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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的寫作格式是怎樣的?

王強訴王霞離婚糾紛壹案壹審民事判決當事人:

審判員:XXX,文號:XXX,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

原告王強(化名),男,30歲。

被告人王霞(化名),女,32歲。

委托代理人朱愛芝,女,44歲。

委托代理人:李鵬傑,河南奧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強(化名)與被告王霞(化名)離婚糾紛壹案,我院於2006年4月10日受理,於2006年5月24日由張麗萍法官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王強(化名)、被告王霞(化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愛智、李鵬傑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原告王強(化名)訴稱,原告與被告於2003年9月22日結婚,並於2004年5月2日生育壹名男孩。由於性格不和,婚後經常發生爭吵、打架,導致家庭矛盾。2007年8月,又因家庭瑣事發生鬥毆,被告家人也參與其中,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多處受傷,原告父母也不同程度受傷。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雙方關系徹底破裂。原告於2007年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至今雙方未和好,關系徹底破裂。已經不可能和解了。要求原、被告離婚,婚姻及子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雙方各自的財產將歸對方所有。

被告王霞(化名)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已婚子女由原告撫養,撫養費自理。2009年7月,被告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費用3000余元,由被告姐姐支付,應由原告支付。原告有過錯,應賠償被告3萬元。因被告有精神疾病,無工作,無收入,原告應給予經濟幫助8萬元。被告的嫁妝包括電視機、電視櫃、梳妝臺、縫紉機、縫紉機、被子五件,婚後購買的壹個櫃子應歸被告所有。作為開發區三裏屯居民,村委會與被告簽訂了協議。被告每年占用面積1,000元,應歸被告所有。原告應向被告交付協議原件。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戀愛,於2003年9月22日登記結婚,2004年5月2日生下富家公子。被告離家後,裏奇壹直由原告父母撫養。婚後雙方經常因生活瑣事產生家庭矛盾。原告於2007年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雙方分居至今,現原告和被告均同意離婚。被告和被告都沒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認可被告主張的嫁妝物品,同意婚後購買的櫃子歸自己所有。原告認可確實與村委會簽訂了占地補償協議,但原協議在三裏屯村委會,具體補償金額不詳。

另查明,被告人王霞(化名)於2005年8月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2007年8月復查結果為:終身長期服藥,定期復診。2009年7月,她因精神疾病住院,花費醫療費3609.5438+09元,由被告的姐姐朱愛芝先行墊付。

此外,被告提供了原告2008年1月和2月的日記,其中原告表達了對另壹名女子的感情。原告對日記無異議,但認為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有過錯,現雙方已無聯系。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強(化名)提供的結婚證、我院(2007)民三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書、被告王霞(化名)提供的病歷、住院賬單、與村委會簽訂的協議範本、日記及雙方的法庭陳述等證據佐證。

我們認為原被告與被告雙方均同意離婚,應予準許。豐裕已婚子女壹直隨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撫養。豐子愷應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160元撫養費,直至其獨立生活。被告人有精神病史,無固定工作,需要租房居住。原告應支付被告半年生活費3000元。雙方對該房產的處置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住院費用3609.19元由其姐姐支付,應是原、被告的同壹債務,原告應承擔1805元。被告認為原告有婚外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可。至於與村委會簽訂的協議,原告主張原協議不在原告處,被告可以直接與三裏屯村委會協商解決,但法院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準許原告王強(化名)與被告王霞(化名)離婚;

二、碩果婚姻由原告王強(化名)撫養,被告王霞(化名)每月支付撫養費160元,直至她過上碩果獨立的生活;

三、被告王霞(化名)婚後購買的嫁妝電視機、電視櫃、梳妝臺、縫紉機、縫紉機、被子及壹個櫃子歸被告王霞(化名)所有;

4.原告王強(化名)支付被告王霞(化名)生活補助費3000元,並以夫妻共同債務65438元+0.805元承擔被告王霞(化名)的醫療費用。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強(化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張立平法官

2010年6月20日

王晶晶,代理辦事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