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租人生前與承租人共同生活的人”主要是指承租人死亡時與承租人共同生活的人。
2.《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租住。”
所以房屋租賃合同期間承租人死亡。如果承租人在租賃合同期滿時死亡。出租人當然可以收回房子。原承租人的* * *同居人要求繼續承租該房屋的,應當以* * *同居人的名義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