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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被撤銷案

[案情簡介]

陳某房屋使用某塊集體土地但未進行土地使用權登記。1999年12月,因柳市鎮大興橋接線工程需要拆除陳某房屋,柳市鎮工程指揮部與陳某簽訂的《房屋拆遷協議書》約定,為陳某另行落實宅基地、陳某的房屋由柳市鎮工程指揮部拆除。但工程指揮部未落實陳某相應宅基地,陳某因此尚未搬遷。2000年4月,樂清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三人鄭某等人使用陳某房屋使用的地塊,並向鄭某等人頒發了《集體土地使用證》。2002年9月,陳某不服某樂清市人民政府向鄭某等人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我所周光律師、李軼成律師向溫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處理情況]

2002年12月,復議機關做出復議決定延期的決定。2003年1月30日,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供書面答復及提交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於是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四)項的規定,溫州市人民政府做出了撤銷樂清市人民政府頒發給鄭某等人的《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復議決定。

2003年3月6日,鄭某等人不服溫州市人民政府的復議決定,向某樂清市人民法院起訴溫州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銷溫州市人民政府的復議決定。2003年5月6日,樂清市人民法院判決維持溫州市人民政府的復議決定。2003年6月2日,鄭某不服壹審判決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溫州市人民政府撤銷該土地使用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壹審法院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法院壹、二審,陳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均委托我所周光律師、李軼成律師代理。

[評析]

本案中,行政復議機關確定申請人主體正確、對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因而,案經法院兩審均予以支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壹是陳某是否該案的利害關系人,能否申請行政復議。

鄭某等人認為陳某與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作為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主體不適格。復議機關認為陳某與爭議土地存在利害關系,有鄭某等人依據《集體土地使用證》而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礙民事訴訟壹案可以證明。陳某的申請符合《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陳某主體適格的理由於法有據。

二是陳某申請行政復議是否超過法定復議時效。

鄭某等人認為陳某超過了法定復議時效提起行政復議,溫州市人民政府不應受理。雖然鄭某等人提供了土地局關於土地登記申請審核情況的公告及張貼證明,但並不是已經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公告。鄭某沒能提供證據證明陳某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日期,故不能證明陳某已經超過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時效。因此,溫州市人民政府受理陳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並無不當。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4-07-11,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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