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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的研究意義。

對“尋釁滋事罪”的思考(壹)

尋釁滋事罪自1997刑法將其列為單獨犯罪後,在司法實踐中飽受詬病,在壹定程度上屬於刑法中的“口袋罪”。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有422個,但近年來以尋釁滋事罪定罪的案件在3%左右,前兩年甚至達到3%以上,這清楚地說明尋釁滋事罪在司法實踐和適用中具有普遍性,其使用率高於其他罪名。這使我們不得不關註和思考尋釁滋事罪司法認定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主觀意誌難以認定,“任意”還是“武斷”?

壹方面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種行為時的不可預見性,即對於壹般理性人來說,行為人采取的毆打行為難以被壹般理性人實施、接受和理解;另壹方面也指行為對象的不確定性,即行為對象在行為發生前是不可預測的,受害人的相關行為與行為人實施的毆打行為之間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任意性”的程度低於“任意性”,是指行為人隨意實施某些行為,而這些行為是違背他人意誌且未經法律授權的心理狀態,更強調缺乏法律依據。壹般來說,“隨意”和“任意”都可以指行為人完全按照自己的思想和意識去做某件事,即可以為所欲為,為所欲為。在尋釁滋事罪中,任意性、任意性是壹種主觀意誌。雖然任意性、任意性是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之壹,但沒有明確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對其進行明確的界定或解釋。比如毆打他人,如果構成尋釁滋事罪,那麽毆打行為壹般應該與被害人之前的行為無關,純粹是行為人為了取樂找刺激,才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但是...從常理上來說,行為人對他人的侵害行為不可能完全沒有任何原因,也不可能無緣無故。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自然是出於其個人的主觀意誌、選擇或動機,即使對於同壹個人對同壹對象實施同壹行為,由於時間或地點的不同,其主觀意誌也可能不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毆打他人後不承認自己是出於“隨機”的主觀意誌,司法人員就很難判斷他是出於“隨機”。

擾亂社會秩序的標準是什麽?

尋釁滋事罪保護的對象是社會秩序,打擊的犯罪行為是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當然,這裏的社會秩序指的是社會公共秩序,即中國目前社會狀況下公共場所的秩序,這是壹種存在狀態,但這種狀態和狀態是整齊有序的,在壹定環境下意味著某種程度上的壹致性、連續性和穩定性,是壹種穩定。然而,社會秩序是壹個相對抽象和寬泛的概念。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往往會判斷相關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共場所。在刑事判決中,誰認定了尋釁滋事罪,往往會出現“行為人在公共場所追逐他人,情節惡劣”或者“行為人在公共場所鬧事,情節惡劣”等表述,說明司法人員在努力使社會秩序和公共場所。公共場所是指大多數人可以自由出入、自由活動的不特定場所。它們是公眾可以從事各種公共事務的場所和所有使用的場所、建築物或其他設施。重要特征是“公共* * *”。公共場所的公共秩序也有多重含義:壹方面是關於公共場所的使用,必須用於公共目的,不同於私人目的。當然,合租房屋不是公共場所,只有用於公共場所的秩序才屬於公共秩序。另壹方面與時間掛鉤。即使在公共場所,當時的秩序能否屬於公共秩序,也因不同時間場所的人數不同而不同。比如,如果行為發生在公園,如果周末白天公園人多,如果行為人攻擊他人,可能會擾亂社會秩序。但是,如果是深夜,整個公園只有施暴者和受害者。此時,雖然毆打發生在公共場所,但未達到擾亂公共秩序的程度。公共* * *秩序絕對不等於公共* * *場所秩序。考慮到公共* *場所的公共* * *秩序,必須根據當時場所的時間、人數、範圍、影響程度進行綜合判斷。所以從形式上來說,界定壹個地方是不是公共場所相對容易,但是界定公共場所的秩序是不是屬於公共秩序就比較難了。

陳穎,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曾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工作,專攻刑事辯護。擅長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在撤案、不起訴、法定刑以下量刑等多個疑難案件的辯護中取得了良好的辯護效果。紮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辦案經驗,認真負責的執業態度,廣受委托人的信賴和好評。

已經辦理的壹些有社會影響的刑事案件:

*黑龍江省某電力系統李某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刑事案件。

*河北省田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海南省林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吉林孫謀涉嫌“套路貸”案。

*北京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上海張涉嫌集資詐騙。

*山東省王某某涉嫌貪汙、挪用公款案。

*內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傷害致死。

*江蘇省羅某涉嫌受賄、瀆職案。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詐騙。

*河南張涉嫌偽造金融票證。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詐騙。

*山東省某交通局張(正科級)因受賄罪被判處緩刑。

*寧夏的周因販賣毒品罪被減刑為死緩。

*北京王偽造公司印章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