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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記錄的中國特色

(以下內容見彭新林:《應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前科消滅制度》,載於《檢察日報》2008年6月9日。)

目前犯罪記錄已經限制了很多職業,很多用人單位要求應聘者到派出所開具無犯罪證明。但由於部分考生年輕時有過壹段不光彩的時期,無犯罪證明函無法出具,或者:個別地方派出所工作人員沒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沒有嚴格控制公民隱私,可以拿錢隨意查詢公民個人用戶信息,導致用人單位發現此人有不良記錄,並以此為由對其無條件辭退,從而導致案件發生。壹紙證明,無疑給有過犯罪記錄的應聘者增加了許多就業障礙,導致找不到工作,或者被辭退,喪失了公民平等的工作權利,產生了心理負擔,容易“自暴自棄”、“破罐子破摔”。因為他們已經為自己所犯的錯誤受到了懲罰,這時,他們就會重新進入社會,從而在內心產生壹種社會不公平的心態,很可能導致再次犯罪。

無犯罪證明對於用人單位相關人員來說就像擋箭牌。壹呈現就說明沒問題;即使出了問題,妳也可以以此為借口。然而,真的可以這樣嗎?如果真的要犯罪,壹張紙阻止不了犯罪;而那些犯過罪的人就沒有資格擁有自己的工作?他們犯了罪,不代表以後還會犯罪,已經受到了懲罰。為什麽要剝奪他們的勞動權?這難道不是對他們的“有罪推定”嗎?這是壹個惡性循環。犯罪記錄只是“過去式”,“將來時”的清白是用“過去式”的清白來證明的。這個邏輯本來就是錯誤的。用犯罪證明證明無罪的做法,我們不是第壹次碰到,恐怕也不會是最後壹次。公安部門也明確表示,擅自將無犯罪記錄作為公民行為的前置條件,已經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侵犯了公民包括有過犯罪經歷者的基本權利,公安機關不予支持。

隨著社會的發展,體現社會的和諧,法律的不斷完善,以人權為基礎,公安機關首先應該嚴格控制公民的個人信息,不得隨意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從源頭上保護公民的隱私,從法律上明確所有用人單位不得要求應聘者出具無犯罪證明作為錄用的前提條件,真正保障每個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勞動權。法律界人士主張,對於未成年犯,或者初犯、緩刑犯,以及1年內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輕刑犯,作為試點,經過5年試用期後,取消無犯罪記錄制度,征兵、就業、公務員考試不受影響,給大家壹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前科消滅是指國家將受過刑事處罰的人的犯罪記錄抹去,使其回歸社會的不利局面消失,恢復其正常法律地位的壹種刑事制度。這壹制度有利於消除社會矛盾,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我國刑事立法沒有規定和承認前科消滅制度。筆者認為,中國當前的政治經濟形勢和法治發展為前科消滅制度的生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我們應盡快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前科消滅制度,推動我國法治水平特別是刑事法治水平再上新臺階。

在壹些城市,執法部門公開驅逐“有犯罪記錄的暫住人口”是典型的歧視和隔離政策,不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平等原則,而且在有罪推定方面也犯了嚴重的錯誤。我們國家沒有法律不能歧視有前科的人。相反,根據法律規定,壹個人無論犯了多麽嚴重的錯誤或罪行,只要受到執法和司法機關的懲處,就會重新獲得與他人平等的權利,他的壹切活動都不應受到限制。

在具體操作過程中,這種驅逐“有犯罪記錄的暫住人員”的舉動,已經嚴重侵犯了相關人員的個人隱私,損害了他們的人格尊嚴。因為,壹些素質低下的警輔或警察為了將“有前科的暫住人員”趕出自己的轄區,不僅在自己面前稱對方為不受歡迎的人,還在出租屋的主人、用人單位的領導、同事面前公開稱對方為“壞人”或“犯人”,這已經暴露了對方的個人隱私,足以讓當事人顏面盡失,構成對人格權的侵犯。這些行為顯然與執法機關的性質不符,也與我國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司法政策相去甚遠。

需要指出的是,維護社會秩序和公民之間的房屋出租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問題,前者是行政領域,後者是民事自治領域。且不說這些暫住人口已經是“刑滿釋放人員”,他們的違法犯罪行為已經受到了有關部門的制裁和處罰。即使是正在接受調查的犯罪嫌疑人,也與他在當地租房居住沒有直接聯系,不能因為刑事犯罪而剝奪其公民居住權。

在筆者看來,個人驅逐“有犯罪記錄的暫住人口”,不僅涉嫌違反法律,侵犯公民的公民權利,其後果也是危險的。壹方面,它使許多“有犯罪記錄的暫住人口”失去了家園和工作,這可能會將他們再次推向犯罪的邊緣;另壹方面,執法機關公然采取大規模的驅逐和“清洗”政策,極大地傷害了那些有“前科”卻真心改過的人,容易產生心理上的對立情結,使他們出現過激行為,報復社會。

我們不難看出,將驅逐“有前科的暫住人口”作為社會秩序的唯壹和最高追求目標,是壹種極其錯誤的思想和觀念。因為它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利和自由,扼殺了社會活力,制造了社會群體的對立,最終會產生新的矛盾和沖突,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溫州驅逐“有前科的暫住人口”是違法的,也是危險的,應該及時糾正。首先,要落實科學發展觀,必須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前科消滅制度。

以人為本是科學發展觀的核心和本質。堅持以人為本,就要尊重人性和人格,把人當人看。刑滿釋放人員也有自己的人格和尊嚴,刑滿釋放人員的永久存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對刑滿釋放人員人性和人格的否定。“壹日之盜”不是“終生為賊”。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他們可以徹底告別過去,獲得新生。如果不承認刑滿釋放人員作為主體的目的,必然導致他們的個性和才能在社會中得不到充分發展,個人與他人、集體乃至社會的和諧也會受到嚴重影響。其次,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前科消滅制度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當前,前科人員在社會之外的存在和較高的重新犯罪率已經成為威脅社會穩定與和諧的重要因素,有時甚至可能在壹定時期內激化社會矛盾,引發社會沖突。我們應該構建前科消滅制度,並及時實施,通過撕掉“罪犯”的標簽,盡力消除社會對前科的歧視,為他們的重生掃除障礙,為他們回歸社會架起壹座“金橋”。即通過對這些邊緣群體基本權益的保護和利益的再社會化,壹方面可以協調和整合社會利益,體現社會公平正義;另壹方面,也可以有效化解社會矛盾,防止刑滿釋放人員再次犯罪,從而維護社會穩定與和諧發展。第三,建設有中國特色的前科消滅制度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

犯罪記錄的永久存在實際上形成了刑滿釋放人員參與正常市場活動的制度障礙。壹系列資格和權利的限制或剝奪,以及社會的歧視和不誠信,使得刑滿釋放人員成為社會的“局外人”,無法成為市場活動的真正主體。如果社會歧視和排斥刑滿釋放人員就業,很多行業和職業就成了刑滿釋放人員永遠無法進入的領域。對於這些行業和職業,法律甚至明令禁止刑滿釋放人員獲得此類就業機會,這顯然不符合市場規律和市場經濟的客觀內在需求。市場經濟的本質在於公正、平等和自由競爭。與之相適應,刑法也應著力體現和反映這壹內涵,前科消滅制度無疑是這壹合理內涵的重要組成部分。第四,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前科消滅制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區別對待少數人,改造大多數人。具體來說,行為人因犯罪而被國家宣告有罪,承擔刑事責任,並使其在壹定期限內承擔其犯罪記錄的不良遺留影響(如累犯制度),這本身就是“刑罰”。但如果行為人在刑滿釋放壹定時間後,能夠潔身自好,重新做人,悔過自新,就應該盡快消除自己的犯罪記錄,卸下他們的精神負擔,充分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第五,回應司法實踐的呼喚,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前科消滅制度。

雖然我國刑事立法中沒有對前科消滅制度的積極規定和認可,但我國司法實踐中卻有前科消滅的制度實踐。特別是隨著我國社會依法治國進程的加快,人權保障入憲,以及面臨嚴峻形勢的刑滿釋放人員重新犯罪的浪潮,司法實踐中消除刑滿釋放人員的內在需求日益突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最典型、最有代表性的例子是2004年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法院提出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實施辦法》,以及時隔4年後的5438年6月+2008年10月,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出臺的《關於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實施意見(試行)》。將感性的道德與剛性的法律融為壹體,為壹些由惡變善的刑滿釋放人員提供發展空間,是人道主義的具體體現,也是司法文明的大勢所趨。立法機關應對此作出積極和建設性的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