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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確保居住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產權利人將其居住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綜合治理部門負責指導各地推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組織、協調、督促各有關部門***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關部門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解決措施。對各部門開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況進行考核。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壹)公安部門負責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戶籍、群體性租賃以及治安管理;

(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規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行為,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無照經營的監督管理;

(四)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住房屋出租的稅務征收管理;

(五)人口與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承租人的計劃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居住房屋周邊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七)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負責改變規劃用途、土地用途的監督管理;

(八)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出租房屋的安全監督管理。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接受市、縣級市或區房產、公安、稅務、計劃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轄區內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備案、暫住登記、稅費代征、計劃生育管理,負責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統計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為的日常檢查等。第七條 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為:

(壹)未經利害關系人同意,將居住房屋用於生產、經營;

(二)將車庫用於居住、生產、經營;

(三)將不具備居住條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將違法建設的建築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房屋。第八條 出租商住樓的商用部分用於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的,房屋出租人應當事先征得房屋相鄰關系人的書面同意,並經環保等部門審核,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九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不得向未成年人和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於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具備基本的生活設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築面積不得低於12平方米;

(三)與公安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辦理外來人員暫住登記;

(四)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五)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發現承租人懷孕、生育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報告,查實屬違法懷孕、生育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對報告人予以獎勵;

(六)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七)依法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費。

出租人因故不能實施日常管理的,應當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並書面報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第十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非本地戶籍的應當辦理外來人員暫住登記;

(二)年滿18~49周歲的非本地戶籍人員應當辦理或者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的管理和服務;

(三)轉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經常居住人員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並辦理相應手續;

(四)應當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發現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

(七)不得妨礙相鄰業主的日常生活,損害居住區環境。第十壹條 居住房屋出租實行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