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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征地補償標準文件

《遼寧省征地補償標準文件》、《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等。

(壹)征地補償

1,耕地補償標準,旱地平均每畝補償5.3萬元。

2、征收基本農田補償標準,旱地平均每畝補償5.8萬元。

3.征用林地和其他農用地平均每畝補償654.38+0.38萬元。

4.征收工礦建設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體建設用地平均每畝補償654.38+0.36萬元。

5.征用庫車集、荒山、荒地、荒灘、荒溝、未利用地,平均每畝補償21萬元。

(2)其他稅費

1,耕地占用稅,按每平方米2元計算。

2、商品蔬菜開發建設基金,按每畝1萬元計算。

3.征地管理費按征地總費用的3%計算。由國土資源部門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4、耕地占補平衡耕地開墾費,平均每畝4000元,統籌調劑使用,省國土資源廳負責監督驗收。

(四)房屋地上物的補償標準

1,房屋補償標準樓房(兩層以上)每平方米補償3300元。

2、其他地面(以下)附著物補償標準為谷倉每平方米補償920元。

3、安置補助費(包括宅基地、配套設施、租賃費等。)每戶2萬元。

(5)森林征用補償標準

1,林木補償標準(1)楊樹、柳樹、榆樹、槐樹補償1-3年,平均每畝補償6000元;

2、森林植被恢復費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苗圃地每畝120000元;

未成林每畝86600元。

3.林業設計費按林地、林木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總額的3%收取。

(6)果樹補償標準

培育期(1-5年)每棵蘋果樹平均補償150-220元;栽培期(1-5年)每棵梨樹平均補償45-120元;桃樹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補償45-90元;葡萄樹栽培期間(1-2年),平均每棵葡萄樹補償30-55元;棗樹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補償30-80元;杏樹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補償45-185元;雜果樹在培育期(1-3年)平均補償25-50元;

(7)電力設施搬遷補償標準

1,低壓線路搬遷(0.4KV)每公裏補償3萬元;線路用木桿平均高度1,000元,混凝土桿平均高度1,500元(含五金、線路、占地、稅費)。

2、高壓線搬遷(10KV)補償每公裏47000元;線路單根混凝土桿平均高度6000元,H混凝土桿平均高度8000元(含五金、線路、占地、稅費等費用)。

3、高壓線加高(66KV)平均單根混凝土桿5500元,平均H混凝土桿8000元,平均A混凝土桿10000元,平均鐵塔65438+萬元(含硬件、線路、占地、稅費等費用)。

4.加高高壓線路(220KV以上)壹般混凝土雙塔2萬/基礎,壹般鐵塔20萬/基礎(含五金、線路、占地、稅費等費用)。

(8)郵電設施搬遷補償標準

1,每根電話線木桿(包括電話線橫擔瓷瓶等。)平均為1000-2000元;

每個混凝土電桿(包括橫擔瓷絕緣子等。)平均是1500-3000元。

2.架空光(電)纜的木桿平均500元;每根混凝土桿平均1000元;光(電)纜每米50-150元。

3.地下電纜光纜每米100-200元。

(九)農田水利設施搬遷補償標準采取工程修復與補償相結合的原則,按成本價進行適當補償。

1,農村小型水庫水面每畝補償19000元(兼顧灌溉和養殖);。

2、農田水利設施小型閘門(混凝土結構)每座補償15000-20000元;

灌排幹渠堤壩每延米補償80元。

(十)廠礦企事業單位搬遷補償標準國有和集體廠礦企事業單位搬遷,應當考慮實際損失,給予適當補償。辦公樓參照私房搬遷標準;廠房等生產設施按重置折舊計算,並適當考慮停產搬遷損失費用。

(XI)施工運輸道路補償標準項目建設劃定的所有農村運輸道路,在建設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項目竣工後由各市按照補償標準進行修復。農村公路(瀝青路面)視取料難易程度和路面寬度,每公裏補償20-35萬元。

法律依據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1993年7月23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遼寧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遼寧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土地資源管理與資產管理並重、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並重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進經濟發展。

第四條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和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省實施辦法執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的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壹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和民族鄉的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和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持土地權屬證明,向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核,並予以登記。

第七條集體土地所有者,由縣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對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使用者,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對國有土地使用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林地、草地、水面、灘塗養殖使用權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並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發生變更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變更的,必須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辦理。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爭議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同時報請上級人民政府確認權屬,頒發土地權屬證書。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處置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確需處罰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