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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補充規定

第壹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需要以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涉及房屋拆遷的,可以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到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房屋拆遷手續。第二條拆遷部門在受理房屋拆遷項目申請時,可以根據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建設紅線圖和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房屋現狀,確定房屋拆遷範圍。

《暫停辦理房屋拆遷有關事項公告》發布後,納入拆遷範圍的門牌號碼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並在拆遷現場予以公告。對確需部分調整房屋拆遷範圍的建設項目,拆遷主管部門經與規劃管理部門協商後,可以進行適當調整。第三條不符合被拆遷人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占用被拆遷房屋,影響拆遷工作的,拆遷主管部門可以發出限期搬遷通知書;拒不搬遷的,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搬遷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搬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由市、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責成房地產管理局(辦事處)等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搬遷。第四條拆除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使用者除原原址拆除的公有住房(包括已按房改政策購買的住房)外,可以根據被拆除住房的使用面積選擇作為公有住房直接安置;也可以選擇選擇自選安置或者購買直接安置房。安置建築面積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加上搬遷可增加的使用面積折算的建築面積計算。但兩處住房面積超過寧波市城鎮幹部職工住宅標準的,應在兩處住房面積超過寧波市城鎮幹部職工住宅標準的部分扣除安置建築面積。

被拆除的公房為磚混二等和磚混二等成套住房。用戶選擇按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直接安置公房的,可按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增加10%;用戶選擇選擇自選安置或購買直接安置住房的,被拆遷住房建築面積可增加10%。第五條私人出租(出借)住房的使用人在拆遷原址之外有其他公有住房(含按房改政策購買的住房)的,拆遷安置按本規定第四條辦理,但搬遷可增加的使用面積適用《寧波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第六條在同壹拆遷範圍內,被拆遷人在同壹戶名下(含夫妻雙方及18周歲以下子女)擁有或出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的,合並計算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後,確定為壹戶:

(壹)既有私有住房又租住私有住房的;

(二)既有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又出租私有住房的;

(三)擁有兩套以上私有房屋(含出租私有房屋);

(四)租住(擁有)兩套公有住房(包括按房改政策購買的住房)。

前款所列私有房屋包括私有房屋和私有閑置房屋,退休後返還,隨戶返還。第七條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適用於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可參照執行。第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已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已實施停水停電的建設項目,仍按原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