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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宣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宣城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我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事業和城市建設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城鄉規劃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宣城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並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補助)、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市住建、規劃、公安、財政、稅務、工商、人社、計生、民政、城管執法、物價、房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市監察、審計等部門應加強對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監督檢查。

宣州區人民政府、宣城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各自管理區域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並確定工作機構作為拆遷人承擔具體實施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四條自集體土地征收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得辦理下列事項:

(壹)房屋新建、擴建、改建審批;

(二)土地、房屋用途變更登記;

(三)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四)分戶或入戶,但因婚姻、出生、退伍、刑滿釋放等情況符合分戶或入戶政策的除外;

(五)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六)核發水面養殖使用證、山林權證等相關證照;

(七)其他有礙拆遷補償安置政策公平執行的事項。

公告後違反規定擅自辦理本條上述事項的,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五條拆遷人應當對拆遷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摸底調查登記,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

拆遷人應當將房屋拆遷調查摸底情況、補償安置結果分別在拆遷範圍內及相關鄉鎮、街道辦事處公開欄中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天。公示中應公布舉報電話、舉報信箱及來信來訪地址。

第六條拆遷人應當依據規劃紅線圖和本辦法規定,制定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並按程序報批。

第七條市國土資源局應當建立拆遷管理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及來信來訪地址。收到舉報後,應當落實專人負責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市國土資源局統壹監制。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壹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另壹方可以依照約定向宣城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條對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上有多處合法房屋的被拆遷人及其家庭成員,按“壹戶壹宅”享受產權調換,其余房屋拆遷時實行貨幣補償,不得重復安置。

第三章補償安置

第十條被拆遷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指用於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指住宅用房以外的營業、辦公、生產、倉儲用房。

未經規劃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拆遷補償時按房屋原用途認定。

第十壹條住宅用房采取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兩種補償安置方式。非住宅用房壹律實行貨幣補償。

第十二條持有房屋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證或經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房屋,在其證載或批件註明的合法建築面積內據實認定拆遷補償面積。

1990年3月31日前壹次性建成且之後壹直未翻(擴、改)建的無證的家庭唯壹住宅用房,經審查、公示無異議的,其建築面積視同合法建築面積,據實認定為拆遷補償面積。

第十三條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房屋補償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實行貨幣補償的,按被拆遷房屋的基本價格結合成新和區位價格計算補償金額。各項補償(補助)標準及獎勵按本辦法附件執行。

(二)住宅用房選擇產權調換的,根據被拆遷人家庭應安置人員確定家庭應安置面積。各項補償(補助)標準及獎勵參見本辦法附件並執行下列款項:

1.認定的拆遷補償面積與家庭應安置面積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價)與被拆遷房屋基本價格結合成新相互結算差價;

2.認定的拆遷補償面積超過家庭應安置面積部分,按被拆遷房屋基本價格結合成新計算補償金額;

3.認定的拆遷補償面積不足家庭應安置面積部分,被拆遷人要求補足應安置面積的,其補差部分按300元/㎡購買;

4.被拆遷人家庭在簽訂拆遷協議選擇安置房時,所選擇的安置房面積超出應安置面積的部分,人均5㎡內按協議簽訂時市物價局、市住建委、市國土資源局公布的優惠價購買;再超部分按協議簽訂時市物價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導價購買。

第十四條持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件或集體土地使用證但未註明建築面積的家庭唯壹住宅用房,其壹次性建成、未曾翻(擴、改)建的部分,在被拆遷人家庭應安置人員人均50㎡內據實認定拆遷補償面積。若被拆遷人家庭應安置面積大於家庭應安置人員人均50㎡累計值,則在被拆遷人家庭應安置面積內據實認定拆遷補償面積。

第十五條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房屋拆遷時壹律實行產權調換,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認定的拆遷補償面積與家庭應安置面積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價)與被拆遷房屋基本價格結合成新相互結算差價;

(二)認定的拆遷補償面積超過家庭應安置面積部分,按基本價格結合成新計算補償金額;其建築面積超出認定的拆遷補償面積部分,按基本價格結合成新的80%計算補償金額;

(三)認定的拆遷補償面積不足家庭應安置面積部分,被拆遷人要求補足應安置面積的,其補差部分按300元/㎡購買;

(四)被拆遷人家庭在簽訂拆遷協議選擇安置房時,所選擇的安置房面積超出應安置面積的部分,人均5㎡內按協議簽訂時市物價局、市住建委、市國土資源局公布的優惠價購買;再超部分按協議簽訂時市物價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導價購買;

(五)房屋建築面積大於認定拆遷補償面積的,超出部分不得計算裝潢補償、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及獎勵。

第十六條符合使用宅基地條件的農村村民在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間未經批準建設的家庭唯壹住宅用房,其壹次性建成、未曾翻(擴、改)建的部分,在被拆遷人家庭應安置人員人均40㎡內據實認定拆遷補償面積。

第十七條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房屋拆遷時壹律實行產權調換,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認定的拆遷補償面積與家庭應安置面積相等部分,按安置房900元/㎡(均價)與被拆遷房屋基本價格結合成新相互結算差價;

(二)建築面積超出認定的拆遷補償面積部分按磚混500元/㎡、磚木300元/㎡計算補償金額;

(三)家庭應安置面積與認定的拆遷補償面積差額部分按900元/㎡購買。建築面積不足家庭應安置面積部分,被拆遷人要求補足應安置面積的,其補差部分按300元/㎡購買;

(四)被拆遷人家庭在簽訂拆遷協議選擇安置房時,所選擇的安置房面積超出應安置面積的部分,人均5㎡內按協議簽訂時市物價局、市住建委、市國土資源局公布的優惠價購買;再超部分按協議簽訂時市物價局、市住建委公布的交易指導價購買;

(五)房屋建築面積大於家庭應安置面積的,超出部分不得計算裝潢補償、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及獎勵。

第十八條其他拆遷補償規定:

(壹)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條件的人員所建住宅用房不予安置。

在《宣州市總體規劃》(1998年版)確定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內,2002年10月31日前所建房屋,按被拆遷房屋基本價格結合成新計算補償金額;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間所建房屋,按照磚混500元/㎡、磚木300元/㎡計算補償金額。

在《宣城市城市總體規劃(2007-2020)》新納入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2007年4月30日前所建房屋,按被拆遷房屋基本價格結合成新計算補償金額。

如該房屋經核實系不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業戶口人員所建家庭唯壹住房,則允許其按交易指導價的70%購買壹套80㎡以內的安置房。

(二)經鄉鎮(街道辦事處)同意於2007年4月30日前建成的營業、辦公、生產、倉儲用房按照磚混500元/㎡、鋼構400元/㎡、磚木300元/㎡計算補償金額。

(三)對利用符合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自有住宅用房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連續經營至今滿壹年且能出具納稅憑證的,拆遷人除按本辦法規定對該住宅用房予以補償安置外,可在房屋底層確定壹間壹進的面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費補助。

第十九條不符合本章上述規定建設的房屋,壹律按違法建設處理。違法建設人自行拆除的可按照磚混(鋼構)50元/㎡、磚木40元/㎡給予拆除補助;強拆的不予補助。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補償:

(壹)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或雖未明確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建築;

(二)被拆遷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後,未依法退還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不予補償;

(三)集體土地征收公告公布後,在拆遷範圍內突擊搶建、改建、增建的房屋、臨時棚點、其他設施等;

(四)其他按規定不予補償的情形。

第二十壹條被拆遷人家庭應安置面積是指家庭應安置人員人均40㎡安置面積累計值與增加安置面積之和。符合下列條件的,可增加安置面積:

(壹)已達法定婚齡且壹直未婚的增加40㎡;

(二)已婚且持壹孩生育證的增加40㎡;

(三)已領取獨生子女證且子女未達法定婚齡的增加10㎡;

(四)根據拆遷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跨區域安置的,以被拆遷人家庭應安置面積內的認定拆遷補償面積為基數,按附件十增加面積。

第二十二條根據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被安置到總層數為7層以上11層(含11層)以下的單體建築中的,按被拆遷人家庭應安置面積內的認定拆遷補償面積為基數贈送6%;被安置到總層數為12層以上的單體建築中的,按被拆遷人家庭應安置面積內的認定拆遷補償面積為基數贈送9%。

第二十三條應安置人員是指被拆遷人及其農業戶口簿中壹直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並依法享受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財產分配權的家庭成員(以下簡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二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作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安置(寄居、寄養、寄讀以及掛戶人員除外):

(壹)因婚嫁、出生、依法收養、政策性移民落戶且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實際居住、生活的農業戶口人員;

(二)本人或父母任壹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遷出前原戶籍在本村民組的現役軍人(符合國家軍人安置政策的除外);

(三)宣判時戶籍在本村民組的服刑人員;

(四)本人或父母任壹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遷出前原戶籍在本村民組的大中專院校、中小學在校學生,僅對其本人按40㎡的標準進行安置;

(五)原戶籍在本村民組、在20世紀90年代自費購買自理口糧戶籍的,現仍實際居住、生活在原村民組且該處住宅用房為其集體土地上唯壹住宅用房,並參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的人員,僅對其本人按40㎡的標準進行安置。

(六)婚嫁後戶口壹直未遷出,且該戶在婚嫁地沒有宅基地或住宅用房,對其本人和出生即隨其落戶的子女按人均40㎡的標準進行安置。

第二十五條在公安部門辦理了分戶手續,但戶口簿住址相同的,以該住址上所有應安置人員及其建設的房屋壹並予以認定拆遷補償面積和安置面積。

第二十六條拆遷出租(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對被拆遷人以外的人員(單位)不予補償和安置,由被拆遷人自行處理租賃(借)關系。

第二十七條實行產權調換取得的安置房,房屋所有權證上應註明“征收集體土地安置房”字樣,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後5年內不得上市交易;5年以後上市交易的,產權人應繳納土地收益金及相關稅費,其辦法另行規定。

被征收人符合低保條件且無力購足家庭應安置面積的,實行***有產權,租售並舉。

第二十八條統建安置房戶型壹般為60㎡、80㎡、100㎡、120㎡、130㎡五種戶型。被拆遷人家庭須按照與產權調換面積最接近的戶型選房。安置房房款在簽訂安置房銷售合同時結算。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結構、用途、性質和被拆遷人家庭應安置人員、安置面積等情況,由鄉鎮(街道辦事處)初審,宣州區人民政府、宣城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審定。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提供虛假、偽造的房屋、土地、戶籍、土地承包合同等證明材料或冒名頂替騙取拆遷補償安置的,對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依法處理,並依法依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壹條拆遷工作人員因以權謀私、失職瀆職等,造成國有資產、政府拆遷補償資金流失的,對相關責任人及單位負責人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相關部門出具虛假證明材料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項的,對相關責任人及單位負責人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阻撓征收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對拆遷補償安置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其他權利人應積極支持經濟社會事業發展,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支持、協助做好征遷工作。

第三十六條未經批準建設房屋的建造年代可參照市規劃、國土資源、城管執法等部門提供的地形圖、航拍圖、衛星遙感圖或其他相關實時圖件等資料確認。對建造年代有爭議的,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由被拆遷人書面申請,知情人證明,房屋所在地村(居)委會、鄉鎮(街道辦事處)經公示後出具意見,由宣州區人民政府、宣城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審定。

第三十七條農村村民申請使用宅基地條件和面積標準按《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宣城市城市規劃區農民建房規劃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