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抵押設立時權屬有爭議(即權利主體不確定)的房地產;
(二)列為文物保護或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建築物;
(三)已依法公告並納入拆遷範圍的房地產;
(四)用於科教、醫療、市政等公益事業的房地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的房地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由上可知,出租房屋並不被禁止,出租人可以將出租的房屋抵押,租賃不影響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
同時,抵押權的實現不影響租賃合同的繼續履行,即租賃合同的效力延及買方。
租賃關系直接針對的是房屋的使用權和收益權,而抵押則針對的是房屋的交換價值。二者沒有本質沖突,出租人可以行使完全的房屋處分權。
抵押權人同意將出租的房屋抵押的,風險自行承擔,抵押權人不能用此權利對抗租賃權。抵押權實現後,不影響租賃合同的履行。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抵押人以租賃物抵押的,在抵押權實現後的有效期內,租賃合同對抵押財產的受讓人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