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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之後不再居住,能否被認定為同住人?

摘要

? 征收(拆遷)補償利益分割案件中,法院除了對房屋來源、戶籍遷移情況、他處房屋、搭建裝修等方面作出審理,對被征收房屋的實際居住情況也會著重調查。根據我們收到的法院判決書,有些情況下,是否居住直接決定當事人能否被認定為同住人參與分割,足以可見法院對居住問題的重視。本文結合案例闡述現法院針對實際居住問題較為傾向性的裁判觀點。

關鍵字征收***有案件、同住人、居住滿壹年、成年或離婚之後未住

征收(拆遷)***有分割案件中,當事人對同住人概念的理解基本統壹,同住人需要符合三個條件,即在被征收居住房屋處有上海市常住戶口,已經實際居住壹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那麽“實際居住壹年以上”如何理解?“居住滿壹年以上”的時間起算點以何為依據?要求成年之後,實際居住滿壹年嗎?已離婚情形下,離婚後未再實際居住,是否能被認定為同住人?哪些特殊情形下,沒有實際居住滿也可以被認定為同住人?本文針對這四個問題展開,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實際居住壹年以上”如何理解?“居住滿壹年以上”的時間起算點以何為依據?

此前,實務界對“實際居住壹年以上”的理解和討論很多,有觀點認為應當從戶籍遷入後起算壹年,有觀點認為是征收決定下發日之前居住滿壹年;有觀點認為要連續居住滿壹年直至房屋征收,有的認為只要居住時間累加滿壹年即可,不僅當事人各方觀點差異較大,法院判決書上的裁判觀點也存在明顯不同。

現根據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年7月16日發布的《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類改發案件裁判要點》,法院對“實際居住生活壹年以上”的理解已經明確,即戶籍在冊人員將戶口遷入被征收房屋後未再遷出,直至征收時,以被征收房屋為居住地,長期連續穩定居住壹年以上,而並不僅指至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壹年的實際居住。從該條款中可以解讀,法院對居住的認定標準是:最後壹次遷入戶籍後,連續居住壹年以上。

2、如果是未成年時居住,成年之後未實際居住,符合同住人認定標準嗎?

很多我們處理的案件中,部分當事人是戶口在很早遷入到系爭房屋內,有的是幾歲、有的報出生,但是未滿成年時,就離開涉案房屋外出居住,成年後也沒有回到系爭房屋居住過,類似於這種情況,如果是未成年時居住,成年之後未實際居住,符合同住人認定標準嗎?有權參與征收補償款分割麽?

我們先來看兩個法院判決書:

審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21)滬02民終8644號

裁判觀點:王某華戶籍報出生在系爭房屋,成年後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不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的條件。

案件事實:

薛某君,戶主,男,於1965年1月21日報出生;薛某卿(姐姐),女,於1977年2月12日自黑龍江嫩江縣格球山農場遷入,知青身份,1970年下鄉上山至黑龍江,1976年病退。薛某卿(姐姐)兒子王某華,男,於1984年1月18日報出生戶籍遷入。

法院認為:

壹審法院認為,王某華在系爭房屋報出生,但其隨父母居住在外,薛某卿方所述其與王某華在內壹直居住未有事實證據,且王某華隨父母居住的房屋並不屬於居住困難狀況,故王某華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不符合征收利益的分割條件。

二審中,薛某卿方向本院提交了兩份鄰居證言,證明王某華在涉案房屋內居住至四歲。薛某君不認可薛某卿方提供的證據。二審法院認為,對於本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否證明待證事實,需結合本案案情綜合認定。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薛某君、薛某卿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王某華成年後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不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的條件,故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應在薛某君、薛某卿之間分割。

審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21)滬02民終10179號

裁判觀點:王某華戶籍遷入時未成年,成年後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不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的條件。

案件事實:

陶某戶籍遷入涉案房屋時未成年,當時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陶某的祖父,陶某稱因為其父工作繁忙,故陶某讀小學期間居住在涉案房屋內由祖父和陶某3照顧其生活。

法院認為:

首先,陶關根並不認可陶某在涉案房屋內居住過,陶某亦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次,即使陶某在小學期間居住在涉案房屋內,如前所述,陶某作為未成年人居住利益隨其父他處房屋內,陶某對涉案房屋並無居住權。陶某成年後,也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其名下有產權房屋,對涉案房屋並無實際居住的需求,亦不構成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特殊原因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形,故陶某不符合涉案房屋***同居住人的條件。綜上,涉案房屋的***同居住人為陶關根壹人,征收補償款應歸陶關根壹人所有。

? 以上兩個判決可以看出,法院傾向性的裁判觀點是戶籍遷入後需要連續穩定居住壹年以上,同時還需要滿足成年後居住,成年後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很難符合系爭房屋同住人的條件(特殊情況除外,文章第四點會提及),其背後對應的基本法理是未成年子女的居住利益應當隨其父母。

3、離婚後未再實際居住,是否能被認定為同住人?

配偶壹方基於婚姻關系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組建家庭***同生活是較為普遍的社會習俗,但是婚姻關系結束後,配偶壹方並沒有將戶籍遷出,現在系爭房屋遇征收,配偶壹方能否基於自己是戶籍在冊人員,主張自己是同住人要求參與征收補償款的分割?我們來看壹下法院最近的壹個判決。

審理法院:上海黃浦法院

案號:(2021)滬0101民初11911號

壹審法院查明事實:

關於肇周路房屋居住使用情況,原告李某及黃某(子)陳述其二人因2008年出現婚姻矛盾而被趕走,李某、苗某(夫)於同年離婚後未再居住,該房屋於2009年左右出租。

壹審法院認為:

李某主張肇周路房屋系其與苗某為結婚而***同購得,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其他在案證據,李某與苗某於2008年協議離婚後即搬離肇周路房屋,再未居住,二人在離婚協議中亦未就李某離婚後對該房屋的居住利益作約定,故李某在該房屋遇征收時已不具備同住人資格。黃某駿並非李某、苗某二人所生育,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其曾在肇周路房屋連續穩定居住滿壹年。且李某、苗某登記離婚時,黃某駿仍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故黃某駿未取得在肇周路房屋的居住利益,不屬於同住人。

審理法院:上海二中院

案號:(2021)滬02民終10188號

二審認為:

根據在案證據顯示,李某僅因婚姻關系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其與系爭房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在李某與苗某協議離婚後不再實際居住,因此李某不應當被認定為同住人。黃某系跟隨母親李某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其在未成年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未實際居住,因此黃某不屬於系爭房屋同住人。綜上,李某和黃某不屬於系爭房屋同住人,無權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

? 該案件經過壹審、二審,法院傾向性的觀點是配偶壹方基於婚姻關系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如果其與房屋來源沒有關系、離婚後對房屋的居住沒有做出任何約定,離婚後未再實際居住,則很難被認定為同住人,無權參與征收補償款分割。

4、當然某些特殊情形下,沒有實際居住的在冊戶籍人員,也有可能被認定為同住人。

? 我們代理的案件中,也時常碰到沒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認定為同住人情形,比如根據回滬政策落戶的知青(支內)、知青(支內)子女,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且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在冊戶籍人員被認定為同住人,等等。

? 本文著重分析“成年之後未實際居住”和“離婚之後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兩種情形下,法院的傾向性的裁判觀點,供參考。正如世界上沒有完全相同的兩片樹葉,也很少碰到案情完全壹樣的兩個***有糾紛,不同案件的案情多少都會有所差異,即便案情很雷同,判決結果也可能有所差異,但是知道法院最新的裁判傾向,會幫助我們更好的案件結果做出預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