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當地無房或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準的;
(二)收入和財產低於規定標準的;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已在當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條件由直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應當書面同意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對其申請信息進行核實。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開發區和園區內,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為園區內用人單位或職工集中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擴展數據:
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登記為輪候對象的,應當註銷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還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繳納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其自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並處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壹)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的;
(二)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公共租賃住房無正當理由閑置超過6個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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