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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水汙染防治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壹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的機關。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水利、農業、衛生、地質礦產、城建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防治水汙染的對策和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必須將城市水源保護和水汙染防治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汙水處理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本系統、本行業水汙染防治的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水汙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提高水汙染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推廣經濟合理、技術可行的水汙染防治實用技術。第六條對國家和省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補充的市級標準;對國家和省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已有規定的項目,可擬定嚴於國家和省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市級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市級標準(補充標準)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家環境保護部備案。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監督和舉報汙染水環境的行為。

因水汙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賠償損失。第二章汙染源的管理和監督第八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把水汙染防治納入規劃,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第九條所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水設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制度。

(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規劃部門不得辦理設計任務書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得貸款。

(二)建設項目水汙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文件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施工許可和手續。

(三)新建項目只能設置壹個排汙口,改擴建項目不得新增排汙口。在運河、渠道等水利工程上設置排汙口,應當經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排汙口必須配備汙水計量裝置。

(四)建設項目排放的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本市確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頒發“三同時證”;未取得“三同時證”的建設項目不準投產。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引進技術和設備,必須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於產生當地無法解決的水汙染物的技術和設備,應同時引進配套的水汙染控制設備。第十壹條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放申報登記表》。

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發生變化的,應當進行變更申報。第十二條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納入企業事業單位固定資產管理,並與主體設備同時維護;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說明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壹個月內給予答復;逾期不批準的,視為同意。

因企業轉產拆除或者閑置特殊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統籌安排,委托其有償承擔汙水集中處理任務。第十三條超標排放水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參加各自區域的環境綜合整治和汙染集中治理,並根據其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

城鎮汙水處理廠集水區內的排汙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排放重金屬廢水和難降解有毒有害廢水的,必須進行源頭處理,達標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