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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第四章:礦業權轉讓、抵押和礦山承包租賃經營

第二十七條采礦權轉讓,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轉讓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采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應當自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采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到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采礦權抵押時,礦區範圍內的采礦設施及相關地質資料相應抵押。

抵押合同有效期內,抵押人未清償到期債務或者宣告解散、破產的,采礦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拍賣、變賣,抵押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人符合礦業權申請人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礦業權轉讓的規定,辦理礦業權轉讓手續,成為礦業權人。

第二十九條采礦權人將礦山企業承包或者出租給他人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並投入采礦生產滿3年;

(二)采礦權無爭議;

(三)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具有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條件;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等費用;

(五)按照采礦批準和登記的礦產開發利用計劃進行開采和生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經營,應當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賃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條承包方和承租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開采礦產資源,違反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承包方和承租方不得轉包或轉租。

第三十壹條采礦權人未經批準以承包、租賃方式開采礦產資源的,視為擅自轉讓采礦權。

采礦權人不得將礦山企業承包或者租賃給采礦許可證確定的礦區範圍內的兩個以上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