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旅游攻略大全網 - 租赁公司 - 民事糾紛中普通訴辯的二審

民事糾紛中普通訴辯的二審

被告(被申請人):深圳市XXXXX有限公司,住所:廣東省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該公司董事長。

聯系人:XXXX,職務:深圳市安xxxx有限公司XX經理,電話:XXXXXXXXXXXX。

被申請人(再審申請人):沾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雲南省沾益縣XXXX,法定代表人:XXX,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於2065438+2004年4月28日收到妳院郵寄的關於(20XX)曲終字壹案再審申請書及相關材料。被申請人現就其提出的再審請求及理由答復如下:

第壹,從實體上看,二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

1.關於涉案設備是否省電的疑問。

本案壹審期間,被申請人提交了由被申請人簽字蓋章的驗收報告,以及被申請公司的各項資質、質量證明、國家電控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檢驗報告等證據,足以證明涉案設備符合質量標準和節能要求。被申請人壹直辯稱涉案設備不具備節電功能,是狡辯,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被告關於涉案設備壹直閑置未使用是因為設備不具有節電效果的辯解被堅決駁回,理由是被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設備閑置未使用,僅提供了幾張設備照片,照片來源不明,未說明涉案設備是否在使用中,被申請人在法庭質證時從未認可照片的真實性和證明事實。法院還基於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駁證據。因此,在被申請人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設備符合質量標準和規定後。

用電要求,且被申請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駁證據,根據證據規則和法律規定,被申請人主張涉案設備不具備節電功能的主張依法不成立。

2.關於節電率。

從雙方簽訂的設備租賃合同和《節約電費及支付方式協議》來看,雙方對節電率的測算方法和計算方法有明確約定,即在設備安裝前測算原設備的耗電量,節電前以三個月平均值作為計算依據。同時,在簽訂合同前,雙方* * *測算設備運行期間的預計平均每小時耗電量,作為估算節電率的依據。設備安裝後,雙方將原設備運行時的耗電量與節電設備安裝後的耗電量進行比較,按照約定的核算方法計算實際節電率。

上述節能率的計算方法由雙方協商確定,被申請人無需按照雙方約定的節能率測算及結算方式收取節能費。並且,在雙方簽訂的《節約電費及支付方式協議》中,雙方書面確認了按照設備租賃合同約定的計算方法計算的每月節約電費(即每月節約電費為157250.16元),並將上述每月節約電費金額在協議中變更為102600元。每月節電金額計算為102600元,這是雙方確認的最終結算依據,且被申請人在多次通過訴訟追討節電費用的過程中均要求該金額。

從上面可以看出,節電費的測算方法並不是被申請人單方面提出的,而是雙方經過平等協商,以白紙黑字的書面協議約定的。在雙方已就節電費結算達成協議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辯稱涉案設備不具備節電功能,對節電費的核算提出異議。被訴人只能認為被訴人胡攪蠻纏。被申請人無視雙方約定,其實是有意拖延繳納節電費。

同時,被申請人的壹些異常行為也壹直讓被申請人不解,即為什麽被申請人只對本案提出異議,為什麽在(20XX)展民初字XXX和(20XX)展民初字XX兩個案件中,被申請人沒有對被申請人的設備是否節電以及節電多少提出異議?而是按照調解書的約定,支付了所欠被申請人的全部節電費用。如果涉案設備確實不具備節電功能,達不到節電效果,被申請人如何向被申請人支付節電費用?

此外,在(20XX)屈楚子諾案中。XX,雙方還就節電費繳納達成壹致。

達成調解協議,曲靖中院出具調解書。被申請人不僅按照合同約定向被申請人支付了部分款項,也沒有對設備是否節電、節電效果如何等問題進行詢問。問題:如果被申請人真的認為設備不具備節電功能,無法達到節電效果,那麽被申請人在申請上壹案再審的同時,與下壹案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支付款項?顯然不是。

被申請人認為,除非被申請人是傻子,否則被申請人在明明知道設備不能節電,達不到節電效果的情況下,是絕對不可能通過調解反復向被申請人支付節電費的,但被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明確強調自己不是傻子。因此,被申請人關於涉案設備是否省電以及省電多少的異議在本案中被反復提出,這顯然違背了正常的邏輯和社會常識,被申請人肯定另有打算。

二、從程序上看,二審法院沒有違反法定程序。

被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提到,本案實際參與審理的審判長並非(20XX)曲初字第號裁定書所認定的XX法官。XX。對此,被申請人實際上並未註意到曲靖中院在審理後出具了壹份更正裁定書,即(20XX)曲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XXXX。本裁定書更正了判決書中將審判長寫成XX的錯誤,將審判長更正為XX。

答辯人認為,法官也是普通人,可能會犯錯誤,法律也給了司法機關糾錯的權利和機會。二審法院對筆誤的更正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但被申請人無視(20XX1)鐘敏中字第號判決書的事實。XXXX糾正主審法官的筆誤,故意以二審法院判決書的筆誤為參照,企圖混淆再審法官,提高再審案件的證據權重,達到拖延支付的目的。

三、申請中的答辯人,可以說是情、理、法並用,看似頗有道理,實則詭辯。在說明原因的同時,回答者侃侃而談?自由評價證據等法律知識,試圖從不同層面打動再審法官,以達到其目的。被申請人認為,無論被申請人多麽感性,多麽理智,都忽略了壹個法官在判案時應該考慮的最根本的問題,那就是證據問題。被申請人只提交了幾份調解書和判決書,想當然地認為壹審法院的判決可以輕易推翻。被告對法院的不信任,其實是對自己的不信任。許多調解和判決的結果都是壹致的,這充分說明本案的事實是非常

很明顯,從判決書中可以看出,不存在所謂的?是否省電,省電多少?爭議的事實。而且很多訴訟不是同壹個法院同壹個法官審理的,而是由不同級別法院的不同法官組成的不同合議庭審理的。壹致的審判結果足以證明案件本身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沒有問題。

四。在(20XX)曲初字第號調解書中。XX,雙方解除《設備租賃合同》及《節約電費及付款方式協議》,並共同處理。因此,被申請人認為本案沒有再審的必要,被申請人申請再審本案是浪費司法資源,人為制造社會不和諧。鑒於被申請人未履行第號調解書規定的付款義務(20XX)曲XX,被申請人請求妳院查明案情後,依法督促被申請人履行支付余款的義務。

綜上所述,在被申請人未提出新的證據,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向妳院提出本案再審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請求妳院查明事實後依法駁回被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以維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我在此傳達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被申請人:深圳XXXX有限公司2014 X月X日

被告二:畢節市公民吉沙廠,住所地:畢節市七星關區大新橋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為王雅琴。

負責人:葉弘(臨時負責人),電話:13765870444。

被申請人趙和平,男,漢族,1990年8月出生,貴州省大方縣人,住大方縣於沖鄉油山河村大土組,身份證號碼522422199008106016。

被告趙和平不服畢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16二月16)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畢節市姬敏砂石廠現。

被告畢節市民吉沙廠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原審判決只是法律適用錯誤,最終導致審判結果錯誤。我懇請二審法院根據被申請人畢節市姬敏砂廠的上訴請求改判,駁回被申請人趙和平的無理上訴請求。

壹、關於被申請人趙和平的工資計算

被告趙和平於2009年6月65438+10月65438+9月到被申請人畢節市人紀處。

在砂廠上班,同年6月10日、6月12日受傷,由被申請人趙和平到被申請人。

畢節市民吉沙廠工作不到壹個月,直到受傷。雙方沒有書面合同,只有口頭約定,對被申請人趙和平每月2500元的工資沒有約定。只約定對被申請人趙和平進行壹個月的試用期,試用期結束後,看被申請人趙和平的工作情況,再具體談是否繼續工作以及工資待遇。至於被申請人趙和平在試用期內的生活費,可以向被申請人畢節市姬敏砂廠提前借款。因此,被申請人趙和平在上訴狀中稱被申請人畢節姬敏砂廠承諾給其每月2500元工資是完全沒有根據的,要求被申請人畢節姬敏砂廠依法證明其每月工資不是2500元也是完全沒有道理的。被告畢節市民吉沙廠認為,本案被告趙和平的工資只要不低於其受傷時畢節市最低工資標準,就應當計算。被告畢節市吉沙廠從保護原告、被告趙和平利益和人文關懷的角度出發,同意壹審法院依據《貴州省工傷保險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的工資按照《條例》第六十壹條的規定執行。工傷職工在受傷前已支付工資或者工作滿6個月以上不滿12個月。

按本人繳費工資或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但至少不低於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足6個月的,按統籌地區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根據判決書的規定,趙和平的工資按照貴州省公布的2010年畢節地區2009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6445/12)的60%計算,足以照顧趙和平。

二是適用修訂前《工傷保險條例》和《貴州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計算。

本案雙方關系本質上是勞動雇傭關系。由於被申請人畢節市民吉沙廠法律意識較差,本案被認定為工傷案件。在確定本案為工傷案件的情況下。首先,被申請人畢節市姬敏砂廠認為2011+0年實施的《國務院直轄市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自2011+0年起執行。?。本條例施行後,本決定施行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以本決定的規定為準。?只有新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工傷認定,而修訂後的《工傷保險條例》沒有規定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標準的計算。舊的《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補償的計算標準也是明確的。故壹審法院適用被申請人趙和平工傷待遇賠償標準判決於2011 1 0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支付被申請人趙和平壹次性傷殘津貼16個月是錯誤的。本案中,被申請人趙和平於2009年6月5438日+10月65438日+9月到畢節姬敏砂廠上班,並於同年6月5438日+10月65438日+2月受傷。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被申請人趙和平的工傷賠償應當適用於其受傷時的舊《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即僅適用於。

其次,2011年7月6日起施行的《貴州省關於實施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沒有明確規定工傷待遇賠償標準的計算具有溯及力。本意見適用於生效前發生的工傷賠償。因此,本案壹審判決被申請人趙和平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賠償金以2004年7月1日《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畢節地區上壹年度職工受傷害50個月月平均工資之和[即以貴州省2009年7月公布的畢節地區職工月

平均工資(26445/12)元按50個月計算]是正確的,而不是被申請人趙和平主張的2011年7月6日實施的《貴州省關於貫徹實施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的意見》規定對被申請人趙和平予以補償,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52個月,並按20166。

最後,從被申請人趙和平於2009年6月5438日+10月65438日+02日因工受傷的時間,加上被申請人趙和平受傷後46天的住院時間,再加上被認定的8個月的帶薪停工期,我們可以看出,被申請人趙和平實際上是在2065年7月30日+00日左右恢復了勞動能力。然而,被申請人趙和平恢復勞動能力後,再也沒有到被申請人畢節市姬敏砂廠工作過。也就是說,在2010年7月30日之後,本案中被申請人趙和平與被申請人畢節市姬敏砂廠的勞動關系實際上已經終止,所以根據雙方實際終止勞動關系的時間(即2010年7月30日),本案中 被告人趙和平的工傷待遇賠償標準只能依據2004年舊的《工傷保險條例》和《貴州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計算,2010公布的畢節市2009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203.75(26445/12)。

綜上,原審判決只是法律適用錯誤,導致審判結果錯誤。號碼

被申請人趙和平在上訴書中主張的事實有事實不清、審判程序違法等。因此,我懇請二審法院根據被申請人畢節姬敏砂廠的上訴請求改判,駁回被申請人趙和平的無理上訴請求。

出現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申請人:畢節市姬敏砂廠。

20xx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