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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運輸稅收協定是否適用船舶代理費?

這也適用於國際運輸稅協定。

稅收協定的實施原則:

(壹)締約國壹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從締約國另壹方取得的所得,在締約國另壹方應予免稅。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收入,是指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客貨運輸取得的收入,以及以航次租船或定期租船方式出租船舶或以濕租賃方式出租飛機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全部設備、人員和用品)。

(二)上述第(壹)項的免稅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商業組織取得的所得。對於幾家公司共同經營的國際運輸業務的稅務處理,各股份制或合作企業應就其在常駐國的利潤份額分別納稅。

(三)企業以光船租賃方式租賃船舶或以幹租賃方式租賃飛機,以及使用、存放或租賃集裝箱運輸貨物或商品(包括運輸集裝箱的拖車及相關設備)等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不屬於國際運輸收入。但是,根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上述附屬於國際運輸業務的租賃業務收入,應當視同國際運輸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