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營業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第九條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符合其他相關要求。第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兩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經過客運服務職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4)遵紀守法。被取消經營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之日起壹定期限內不得提供人員客運服務。不從事客運服務的具體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壹條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壹)書面申請;
(二)商業計劃書和可行性報告;
(3)資信證明;
(4)管理制度;
(五)與經營場所和場所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文件。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上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申請人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批準的,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經批準的經營者應當憑客運管理機構核發的許可證書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牌照等手續。按照前款規定已經辦理手續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核發經營資格證,並核發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後方可營運。第十三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審查經營者的資質。審核通過者可繼續經營。資質審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工商部門註銷其經營資格證書,吊銷其營業執照。第十四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查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的客運資質。經審查合格的,允許繼續從事經營;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六個月未參加檢驗的,應當註銷車輛營運證和客運資格證。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車輛的資格考試周期由地級以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十五條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事項或者停業的,應當憑有關部門的證明,自變更或者停業之日起10日內到客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停業的,應當交回相關許可證。第十六條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實施辦法。第三章客運服務管理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執行市物價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市客運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制的車費發票;
(二)如實填寫出租汽車統計報表,按時向市客運管理機構報告;
(三)按照規定繳納稅費和客運管理費;
(四)不得交給無客運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
(五)未經客運管理機構批準,出租汽車不得轉讓或挪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