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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托投資機構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充分發揮金融信托投資機構(以下簡稱信托機構,下同)在籌集和融資資金、支持經濟發展中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基本精神,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經國務院、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持有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信托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市分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以下簡稱省、區、市分行),均應按本辦法管理其人民幣信托資金。外匯信托基金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第三條信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規定,編制年度信托資金計劃,並報當地人民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審核匯總,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綜合平衡,納入國家綜合信貸計劃。經批準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托基金計劃分別予以批準。中國人民銀行省、區、市分行在總行批準的信托資金計劃內,審批各信托機構的信托資金計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全國性信托機構的信托資金收支計劃,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匯總、上報、審批,並負責組織實施。第四條信托機構的投資或貸款分為委托和信托兩類:

(1)委托投資或貸款是指委托人指定項目的投資或貸款,是代理業務。投資或貸款的經濟責任由委托人承擔。資金由客戶提供。堅持先分配後使用,先儲蓄後借貸。

(二)信托投資或貸款,是指信托機構以募集資金和自有資金進行的投資或貸款。信托機構應對投資或貸款承擔經濟責任。資金來源主要通過發行債券、股票和同業拆借等方式籌集。第五條信托機構可以在下列範圍內吸收壹年期以上(含壹年)的信托存款:

(壹)財政部門委托投資或貸款的信托資金;

(二)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委托投資或貸款的信托資金;

(三)勞動保險機構的勞動保險基金;

(四)科研機構的科研經費;

(5)各種社團和基金會的基金。

所有信托機構不得吸收上述範圍以外的存款。第六條信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交存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

委托存款(即客戶為指定項目撥付的委托投資或貸款資金)和信托存款必須嚴格區分,如實反映。委托存款減去委托投資或貸款後的余額,可以暫不繳存存款準備金。信托存款應按實際余額存入存款準備金。第七條信托機構應於每月後5日內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辦理存款手續。最後壹天是假期,可以順延。

對因資金不足應繳納的存款準備金數額,中國人民銀行按日加收萬分之二的罰息。中國人民銀行將按日加收發現遲付或少付金額萬分之三的罰息。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托機構的信托計劃和信托資金實行分業管理。信托機構開展信托投資和貸款業務所需資金應堅持自平衡原則,量入為出,以資金來源限制資金用途,不留資金缺口。第九條信托機構不僅應當有最低實收資本,而且應當隨著信托業務的發展不斷補充。補充來源有:壹是發行股票;第二,從年度利潤中預留壹定比例;第三,由地方或主管部門分配額外資金。第十條信托機構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準備金後的存款,連同實收資本,屬於信托機構的營運資金。按照國家政策和計劃,自主管理,合理使用,獨立核算,自擔風險,講求效益,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幹預信托機構正常的資金收支活動。第十壹條信托機構當年發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租賃總額,不得超過信托存款、發行的債券和實收資本之和的60%。根據國家宏觀調控的需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可以隨時調整這壹比例。

信托機構辦理的信托和委托固定資產投資、固定資產貸款和租賃,應納入國家下達的固定資產投資規模。第十二條信托機構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賬戶。

(壹)全國性信托機構應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委托的當地人民銀行開立存貸款賬戶。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區的信托機構,應當在同級人民銀行或者同級人民銀行委托的人民銀行機構開立存貸款賬戶。

信托機構辦理同城資金結算、異地資金結算和向中國人民銀行存款,不得透支。第十三條信托機構經批準既經營外貿進出口業務又經營技術進口業務的,其非金融信托業務和金融信托業務必須分別核算,單獨建賬。未分賬核算,資金收支混在壹起的,人民銀行不予貸款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