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包括防洪、治澇、蓄水、引水、提水、排灌、供水、節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利工程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投入增長機制,按照建設和管理維護並重、保護優先、安全運行、分級負責的原則,將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維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對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給予補助。非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維護經費由經營者承擔。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破壞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第二章機構和職責第七條水利工程實行分級管理、地方管理、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
大型水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中型和小(1)型水庫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小(二)型水庫、小水塘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庫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劃定和管理。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參照前款執行。第八條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水利工程的規模和管理需要設置和配備。
國家投資的大型水庫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管理;中型水庫配備不少於7名專職管理人員;對下遊村莊、學校、醫院、交通幹線等防洪安全有直接影響的小(1)型水庫和小(2)型水庫。,應當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不少於3名專職管理人員;其他小(二)型水庫配備不少於2名專職管理人員。
其他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參照前款規定執行,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和指導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管理水利工程;
(三)組織水利工程安全檢查,指導防汛工作;
(四)審查水利工程控制計劃,統壹調配水量,指導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五)調解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行為;
(六)推廣水利工程管理新技術、新工藝,培訓水利工程管理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職責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規範的要求,制定日常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檢查和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
(二)管理和維護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備,保持工程設備完好,消除安全隱患,保證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三)根據氣象、水文預報,並根據雨情、水情和工程安全情況,做好工程運行和防洪排澇工作;
(四)實行計劃供水,收取水費;
(五)處置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違法行為,並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六)推廣運用水利工程管理和維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七)按照上級部門的要求做好相關工作。第三章管理和保護第十壹條水利工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壹)中型及以上水庫樞紐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照水庫工程管理國家行業標準和設計規範確定;
(二)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為小(壹)水庫大壩、溢洪道、輸水建築物邊線外20-100米範圍內,水利工程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50-150米範圍內;
(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為小(二)型水庫大壩、溢洪道、輸水建築物邊線外10-50m範圍內,水利工程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30-80m範圍內;
(4)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庫區為庫區管理範圍,庫區(包括幹、支流)兩側征地線至第壹分水嶺山脊線之間的土地為庫區保護範圍;
(五)河道管理範圍:已劃定規劃控制線的河道綠化帶外緣以內的區域;兩岸水域、濕地、灘塗(含耕地)、堤防、護堤地尚未劃定。護堤地寬度為堤防回水坡腳線不小於2m的區域,回水坡腳線不小於5m的區域。河道保護範圍為河道管理範圍以外100米以內的區域;
(6)航道管理範圍為航道頂部向外1-8m,管理範圍外5-10m為保護範圍;
(7)堤防工程的管理範圍為堤基和堤防保護地。壹、二級堤防保護地距堤腳20-50米,三、四級堤防保護地距堤腳15-30米,四級堤防保護地距堤腳8-15米。堤防工程管理範圍外30-50米為保護範圍;
(八)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遊各50米,左右岸各20米。水閘上下遊管理範圍以外100米以內,左右岸20米以內為水利工程保護範圍;
(九)節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產權單位根據工程規模劃分;
(十)水利設施的管理範圍,按建(構)築物外緣5-10米;
(十壹)小池塘、小水坑等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十二)其他水利設施的管理或保護範圍,應按有關規定劃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