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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市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本解釋所稱城市房屋是指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

鄉鎮、村莊規劃區內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可參照本解釋處理。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當事人按照國家福利政策租住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發生的糾紛,不適用本解釋。第二條出租人與承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房屋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第三條出租人與承租人就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內容建設的臨時建築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但是,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築使用年限的,超過部分無效。但在壹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第四條當事人以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房屋租賃合同以登記備案手續為生效依據的,從其約定。但是,壹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但另壹方當事人接受的除外。第五條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占用費的,人民法院壹般應予支持。

當事人請求賠償因合同無效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和本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第六條出租人就同壹房屋訂立多份租賃合同,承租人均主張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確定承租人按照下列順序履行合同:

(壹)已合法占有出租房屋;

(二)已辦理註冊手續;

(3)合同成立較早。

不能取得租賃房屋的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的,按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七條承租人擅自改變或者擴建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未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內恢復原狀,出租人請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壹十九條的規定處理。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致使租賃房屋無法使用,承租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租賃房屋被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查封;

(二)租賃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三)租賃房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對房屋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的。第九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租賃合同無效的,不存在附隨裝修。出租人同意使用的,可以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使用的,可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因拆遷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

經出租人同意使用的附屬裝修,可以折價歸出租人所有;未約定用途的,雙方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第十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修的,租賃期限屆滿或者合同終止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構成附屬物的裝修、裝飾可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因拆遷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第十壹條承租人與出租人約定裝修,合同解除時,雙方對附屬裝修的處置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因出租人違約解除合同,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修殘值損失的,應予支持;

(2)因承租人違約解除合同,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賠償剩余租賃期內裝修殘值損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使用的,應當在使用價值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

(3)因雙方違約解除合同,造成剩余租賃期內裝修殘值損失的,雙方根據各自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4)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導致合同終止的,剩余租賃期內的裝修殘值損失由雙方按照公平原則分攤。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十二條承租人與出租人約定裝修,租賃期屆滿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附帶裝修費用的,不予支持。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進行裝修或擴建所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