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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壹部隊舊址保護條例(2018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侵華日軍第七三壹部隊舊址的保護,充分發揮其在揭露法西斯戰爭罪行、開展和平與愛國主義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侵華日軍第七三壹部隊舊址(以下簡稱舊址)的保護。第三條舊址範圍包括方平營舊址、城子溝野戰實驗場舊址、細菌炮彈廠舊址、吉林街聯絡處舊址、教化街宿舍舊址和日本領事館舊址。第四條舊址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確保舊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第五條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文物行政部門負責舊址保護的監督管理。

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遺址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環保、城管、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負責遺址的保護和管理。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舊址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舊址的行為。第七條遺址保護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第八條遺址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有關組織和個人為舊址保護進行捐贈。

遺址保護和捐贈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第九條。制定遺址保護規劃、審批與遺址相關的建設項目、決定與遺址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時,應當聽取專家意見。第十條為舊建築指定保護區。

保護區分為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壹般保護區。

舊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按照依法批準並公布的範圍執行。第十壹條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保護區的規定,在遺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界樁或者說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界樁或者說明書。第十二條新發現的遺址需要納入保護範圍的,應當依法批準並公布,遺址保護規劃應當相應調整。第十三條禁止在舊建築上實施下列行為:

(a)汙損、刮擦或損壞;

(二)廣告、標語牌、懸掛和張貼宣傳品;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堆放雜物;

(四)改變原有立面造型、面材和色彩,擅自增加設備或者構件的;

(五)損壞、改建、增建或拆除。第十四條在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挖溝、取土、打井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損壞、拆除或擅自移動保護設施;

(四)傾倒垃圾、汙水,焚燒、野炊;

(五)其他危害舊址安全或者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行為。第十五條在遺址保護範圍內,除修繕、維護、考古發掘和遺址陳列建築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舊址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其他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應當依法經批準後實施。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確保施工期間原址的安全。第十六條在舊址重點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壹)設置大型戶外廣告;

(二)修建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工棚、房屋等設施;

(三)安裝或者使用可能危及原址安全的設施。第十七條在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危害遺址、破壞遺址歷史風貌的建設項目。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形式、高度、體量、色彩應當與舊址的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危及舊址的安全。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依法批準。第十八條在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汙染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汙染舊址及其環境的現有設施限期治理。第十九條遺址保護範圍內現有的不符合遺址保護規劃或者影響遺址歷史風貌的非文化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遺址保護規劃有計劃地逐步拆除或者改造。第二十條在舊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時,應當依法事先對舊址文物進行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