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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哪家租車比較好?

這是二審裁定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4)萬鐘惺之諾。00051

原公訴機關為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任團結,男,1982,安徽省無為縣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所地無為縣堰橋鎮深濱行政村洪光自然村007號,住巢湖市城管委宿舍5樓。因涉嫌合同詐騙於2065438+200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捕,同日執行死刑。現羈押在巢湖看守所。

辯護人黃延福,安徽達夫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壹案,作出(2013 12 2月13)第0010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任團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我們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此案現已結案。

壹審法院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任團結在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鎮、尹平鎮與當地農民簽訂多份叉車租賃合同或協議,支付部分租金取得叉車後,將叉車出售,騙取65438+。

壹審法院根據鑒定結論、租賃合同等書證、被害人劉等的陳述、證人艾等的證言及被告人任團結的供述,認定上述事實。

壹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任團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簽訂租賃協議或租賃合同的方式,騙取他人叉車壹輛,並在支付部分租金後將叉車出售。騙取的財物實際價值1103570元,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任團結歸案後雖能如實供述罪行,但由於涉案鏟車尚未追回,其供述情節未考慮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任團結的犯罪事實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任團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追繳被告人單位犯罪所得。

任團結上訴:1,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叉車過於昂貴;2.原句太重。

辯護人提出:1,鑒定結論認定叉車價值無根據、不合理、不科學,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任團結犯罪數額錯誤;2.任團結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壹般。原句太重。建議二審法院判處任團結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1日,上訴人任團結在巢湖市散兵鎮、鎮與劉等15人簽訂叉車租賃合同,並在支付部分租金及押金後將叉車出售。其中18套價值1796070元,扣除任團結支付的64.25萬元租金及押金、與被害人劉某佳* *的叉車分成款5萬元後,任團結實際騙取他人財物價值110357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1年3月8日、5月29日,任團結從租了兩輛3噸叉車,以8.5元交了租金和押金後賣掉。經評估,兩臺叉車的價值為65438元+45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上述兩臺叉車價值為* * * 145000元。

2.租賃協議兩份,證明任團結向劉租用叉車。

3.被害人劉陳述:2011年3月8日、5月29日向任團結租賃柳工2臺3噸叉車,每臺月租3500元,任團結以現金形式實際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內的8.5萬元。自2012年5月以來,任團結壹直未支付租金,其壹直催促其支付。任開始說資金緊張,6月中旬以後就聯系不上了,12。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2.2011年4月5日,任團結從夏某某處租用1叉車,在支付租金41,000元後出售。經鑒定,該鏟車價值6.48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2013)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上述叉車價值64800元。

2.租賃協議、機動車銷售發票證明任團結向夏某某租用叉車。

3.被害人夏某某陳述:2011年4月5日向任團結租賃柳工1叉車,月租金3500元,任團結實際支付租金* * * 41萬元現金及匯款。從2012年7月開始,任團結就壹直不交房租,其催促也是壹拖再拖,之後我就聯系不上他了。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三。2011 10 10月5日,任團結從劉某乙處租用1柳工50C叉車,並在支付租金及* * *租金68000元後出售。經鑒定,叉車價值1.45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2013)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上述叉車價值145000元。

2.租賃協議、機動車銷售發票證明任團結向劉某乙租用叉車。

3.被害人劉某毅陳述:201165438年10月5日,其將1柳工50C叉車以月租金7000元租賃給任團結,任團結以現金或轉賬方式實際支付保證金及租金* * * 68000元。2012 12之後,任團結沒有交房租,聯系不上。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四。2月10日、4月1日、5月12日,任團結分別從劉某處租用1輛柳工EL30E叉車和2輛叉車,在支付租金9.9萬元後出售。經評估,柳工EL30E每臺叉車價值為76,665,438+0,000元,劉徹50C叉車價值為65,00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上述柳工EL30E叉車每輛價值7661萬元,劉徹50C叉車每輛價值6.5萬元。

2.租賃協議、機動車銷售發票證明任團結向劉某租用叉車。

3.被害人劉某兵陳述:2月10日、4月1日、5月12日,其將1柳工EL30E叉車和兩輛柳工叉車租給任團結,租金分別為3000元和7000元。至2012,11,任團結以現金或轉賬方式實際支付* * *租金9.9萬元。後來催租,任團結壹直拖延付款,後來就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v 2012月12日,任團結從劉某丁處租用1叉車,在支付租金54000元後出售。經鑒定,上述叉車價值6.6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上述柳工E30叉車價值66000元。

2.租賃協議、機動車銷售發票證明任團結向劉某丁租用叉車。

3.被害人劉陳述:2065年2月65日438+065,438+0將65,438+0的3噸叉車租給任團結,月租3000元。任團結實際以現金形式支付* * *租金54000元,2012 11個月後未支付。他壹直催,任團結壹直拖,後來就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不及物動詞2065438年3月21日、2065 438年4月28日、8月6日,任團結先後從劉某佳處租用1泰山工50F叉車、1龍工855叉車(任團結、劉民生* * *)和1柳工50C。經評估,宮扇50F叉車價值7萬元,龍工855叉車價值65438+萬元,柳工50C叉車價值8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2013)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上述宮扇50F叉車價值7萬元,龍工855叉車價值65438+萬元,柳工50C叉車價值8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向劉某佳租用叉車。

3.被害人劉某佳陳述:其交付1泰山工50F叉車、1龍工855叉車、1柳工50C(分別於201年3月20日、2012年4月28日、8月6日。2012年6月,任團結沒交房租,壹直催。任團結開始說缺錢,到2012二月中旬聯系不上。其中龍工855叉車是和任團結壹起購買的。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七。2065438+2002年4月19日,任團結從劉處租用1型5噸叉車,支付租金35000元後出售。經鑒定,該叉車價值8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2013)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上述叉車價值8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向劉租用叉車。

3.被害人劉陳述:2012年4月9日從柳工租賃5噸叉車給任團結,月租金7000元,任團結實際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租金35000元。之後壹直催租,任團結壹拖再拖,後來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八、2065438+2002年6月1日,任團結從王處租賃1臺龍工855叉車,支付租金38000元後出售。經鑒定,該叉車價值261,00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叉車價值261,000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向王租用叉車。

3.被害人王陳述:2065438年6月1日,他將龍工855B的1柳工裝載機租給任團結,月租7000元。截止到2012,11,任團結實際支付租金35000元。之後壹直催,任團結壹拖再拖,後來就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九。2012年8月27日,任團結從黃某某處租用1龍工855叉車,並在支付租金21,000元後將叉車出售。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向黃某某租用叉車。

2.被害人黃某某陳述:2012年8月27日,其將1龍工855叉車以月租金7000元租給任團結。任團結只交了三個月的房租21000元,之後壹直催,任團結卻壹拖再拖,之後就聯系不上了。

3.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x 2012年9月12日,任團結從鄭某某處租用1臺龍工855叉車,在支付租金13000元後出售。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向鄭某某租用叉車。

2.被害人鄭某某陳述:12年9月20日,12將1龍工855叉車租給任團結,每月租金6500元,任團結支付兩個月租金。

3.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十壹、2012 10 17、任團結從張某某處租賃了兩臺龍工855型5噸叉車,在支付租金22500元後將其中的1臺售出。經鑒定,該叉車價值6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2013)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Unity銷售的上述叉車價值6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向張某某租用叉車。

3.被害人張某某陳述:2065438+2002年10月17日11日,其以每月7500元的租金向任團結租賃兩臺龍工855型5噸叉車,任團結實際支付了兩臺叉車的租金。2012 12二月中旬,他在尹平中學門前的加油站找到了壹輛屬於自己的鏟車。後來聯系不上任團結了。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2065 438+02 10 6月11日,任團結從王某某處租用柳工40B叉車壹輛,支付租金7000元後出售。經鑒定,該叉車價值7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上述叉車價值7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向王某某租用叉車。

3.被害人王某某陳述:2012,11,他從柳工租了1叉車到任團結,月租3500元。任團結交了兩個月房租,手機關機,聯系不上。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十三、2012 11 10月1日,任團結從周某某處租用1臺5噸叉車,並在支付租金7000元後將叉車出售。經鑒定,該叉車價值654.38+072.86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2013)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叉車價值172860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向周某某租用叉車。

3.被害人周某某陳述:2012,11,他將1成品5噸叉車租給任團結,月租7000元。任團結交了壹個月的房租,沒有再交。催的時候,Unity壹直拖延付款,後來就聯系不上了。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14、2065 438+02 10 6月11任團結從劉某佳處租用1常林30E叉車,支付租金人民幣4000元後出售。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向劉某佳租用叉車。

2.被害人劉某佳陳述:2012 11 10月1日,從長林租用1叉車至任團結,月租2000元。因為自己的鏟車出了點問題,任團結竟然交了3600元作為兩個月的房租,但後來聯系不上任團結了。

3.劉某義證言:他和劉某佳是表兄弟,買了壹輛鏟車租給了任團結。簽訂租賃合同時,劉某佳不在巢湖,所以就簽了。

4.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2012年9月15日15日10年10月10日,任團結向陳租賃1柳工30E叉車和1柳工叉車,並在支付租金13萬元後,將兩臺叉車拆除。經鑒定,柳工30E叉車價值5萬元,柳工50C叉車價值22.48萬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巢湖市價格認證監測中心第43號價格鑒定結論,證明上述柳工30E叉車價值5萬元,柳工50C叉車價值22.48萬元。

2.租賃合同證明任團結向陳租用叉車。

3.被害人陳某某陳述:他向任團結、1 8月2011、1 8月2019租了三臺鏟車。三臺叉車中,兩臺是柳工50C,另壹臺是柳工30E。任團結* * *支付租金654.38+0.3萬元。停租後,多次催促,也聯系不上任團結。

4.證人艾證言:他與陳是夫妻。我把叉車租給了任團結,第壹年合同是他簽的,第二年合同是陳某某簽的。

5.任團結對這壹事實供認不諱,並有上述證據予以證實,並供認了銷售叉車的事實。

認定本案事實的綜合證據有:

1.平板車運輸記錄證明,2012年8月至2012年2月,任團結多次租用某黨的平板車拖運鏟車。

2.辨認筆錄證明,郝某某、任某、潘某某、李某佳等人辨認出擔任團結的人,多次向其出售鏟車。

3.戶籍證明確認了任團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信息。

4.證明任團結於2013年10月5日被抓獲歸案。

5.證人艾某某證言:2011年4月在三兵銀屏壹帶幫任團結租叉車。2012端午節後,任團結開始拖欠房租。按照任團結的安排,他把租來的鏟車開到岱山附近的壹家鏟車修理廠,有時開到半湯高速路口某汽車銷售部門的院子裏,再用平板車運走。很多鏟車也是從巢湖市漢王酒店附近的停車場運來的。我不知道鏟車被運到了哪裏。

6.證人方某某證言:2011下半年至2012期間,任團結通過其在巢湖市的平板車運輸公司將叉車運至外地。2012年運輸20套左右,2011年多。

7.證人郝某某、李某乙、任某、李某甲、潘某某的證言,證明多次向任團結購買鏟車的事實。

8.任團結供述:因為租的鏟車多,租金交不了。在車主的催促下,租來的叉車只能賣掉交房租,導致漏洞越來越大。後來叉車直接以租車的名義出售,根本不是為了生產經營。艾某某幫他租、運叉車。購買其叉車的有郝某某、李某乙、任某、李某甲、潘某某等人。

以上證據經壹審法院證明、質證,本院予以證實。

任團結及辯護人提出了涉案叉車估價過高、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數額錯誤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調查認定,對本案叉車價值進行評估的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均具有資質,評估程序合法,評估方法客觀公正,評估結論科學。故該部分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任團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他人簽訂並履行叉車租賃合同,在支付他人部分租金後將叉車出售,騙取他人財物價值1103570元,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原審判決是根據任團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任團結的量刑沒有錯誤。任團結及其辯護人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未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這是最終裁決。

審判長劉奕君

代理法官李森

代理法官高洪波

2014年3月11日

記賬員王慶宇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第壹審判決的上訴或者抗訴案件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應當改判的;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在查明事實後,可以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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