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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2015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用戶、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和使用者的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公共汽車。

客運服務是指根據乘客意願提供運輸服務並按裏程和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車輛租賃服務是指用戶租用無駕駛員的客運車輛,按時間收費的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出租汽車經營者、從業人員、乘客、使用者以及與出租汽車業務相關的單位和個人。第四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下屬的上海市城市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管處)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日常管理的具體實施,直接開展黃浦、盧灣、徐匯、長寧、靜安、普陀、閘北、虹口、楊浦出租汽車客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上海市交通委員會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交通執法總隊)具體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縣運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區縣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的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五條本市出租汽車應當與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相協調。

出租汽車數量、停車場(庫)、營業站和調度網絡的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出租汽車行業應當統壹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

出租汽車營運收費和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做到公平合理。第七條出租汽車行業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文明服務。第八條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維護乘客、用戶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第二章經營資質管理第九條從事客運服務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車場和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質量檢驗、安全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

(四)有與經營計劃相適應的管理制度。第十條從事客運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駕駛出租汽車兩年以上;

(四)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等部門認可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出具的接受委托經營的證明。第十壹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持有本市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通過出租汽車職業培訓;

(5)遵守法律法規。

被取消客運服務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資格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出租汽車駕駛員。第十二條從事車輛租賃服務的經營者必須遵守第九條第(壹)、(二)、(四)項的規定。第十三條從事客運服務或者車輛租賃服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證件和資料;其中,從事區域客運服務的企業只需向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證件和資料。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和相關文件、資料後30日內,根據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申請人的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批準的,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