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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黃山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黃山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因實施城市規劃,拆遷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或者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為其辦事機構,具體承擔中心城區和黃山風景區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城市房屋拆遷的具體管理工作。徽州區、黃山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本轄區內拆遷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計劃、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工商、司法、文化、價格、市容、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確保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屬於中心城區(含黃山風景區)的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屬於各區縣的向房屋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包括拆遷範圍、方式和期限;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的狀況、各項補償和補貼的預計費用、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標準、新建安置房的平面設計和位置、臨時過渡方式和具體措施等。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交存金額不得低於被拆遷房屋的總建築面積乘以上壹年度同類地段、相同性質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被拆遷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可計入折價。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第五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等事項。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居民應當及時向居民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六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確需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並公布變更後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最長拆遷期限為1年。拆遷人申請延期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七條拆遷人自行實施房屋拆遷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項目拆遷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進行拆遷。

第八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進行拆遷。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守市容、環境保護、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整潔。

第九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簽訂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確定拆遷範圍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就前款所列事項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規定的暫停期限內,辦理本條第壹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無效,並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壹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細則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拆遷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的面積、標準和位置;

(三)產權調換房屋差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示範文本,供拆遷當事人參考。

第十二條拆遷人和拆遷單位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相關法律和業務知識的培訓和考核,取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工作人員證書後,方可從事房屋拆遷工作。

第十三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確保安全條件的施工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應當持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築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以上資質或者爆破拆除專業資質。建設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房屋拆除的現場安全負責。

拆遷人或拆遷單位必須在房屋拆遷前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並將委托拆遷施工合同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被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五條拆遷當事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裁決。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拆遷人,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前,裁決機關應當充分聽取拆遷當事人的意見。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拆遷人已經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周轉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屬於中心城區(含黃山風景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屬於各區縣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相關情況,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拆遷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強制拆遷;

(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勘查,提出強制拆遷意見,並附房屋拆遷許可證、裁定書等相關材料,報同級人民政府;

(三)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意見書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強制拆遷決定,並責成房產管理、城市規劃、公安、城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部門組織人員實施強制拆遷;

(四)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遷7日前通知拆遷當事人;

(五)實施強制拆遷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作筆錄,記明強制拆遷過程和拆遷財產,由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簽字;被執行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十八條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或者拆除被拆遷房屋的設施。

第十九條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搬遷的,所有權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搬遷,所需搬遷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拆遷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壹條拆遷補償安置建設項目轉讓尚未完成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細則第四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變更後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依法轉讓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相關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人應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 * *用擔保資金存入金融機構,專項用於拆遷補償安置,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需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集下列房屋拆遷信息,建立房屋拆遷檔案:

(壹)房屋拆遷和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

(三)委托拆遷合同復印件;

(四)拆遷過程中的行政執法文書;

(五)與拆遷有關的其他檔案。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補償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合法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建築結構、創新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定執行。

房地產估價機構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隨機確定。評估所需費用由居民承擔。

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於每年1前公布。

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情形下的集體土地上房屋補償,按照下列原則執行:

(壹)對不具備進壹步審批宅基地條件的區域內的被拆遷人,或者具備進壹步審批宅基地條件但不需要宅基地的被拆遷人,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實行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

(二)對具備進壹步審批宅基地條件的居民,可以申請進壹步審批宅基地,但只補償被拆除房屋的合法部分。補償金額由具有合法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合法部分)和房屋重置價格確定。

(三)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每年1前公布。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實行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公示制度。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在被拆遷區域內公布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估價因素、估價依據、估價價格等主要信息。發布時間不得少於10天。

第二十七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評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成立房地產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房地產估價委員會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估價師和有關法律專家組成。

前款規定的專家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從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專家名冊中隨機抽取確定。

拆遷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結論應當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未申請鑒定的,鑒定結果作為裁決機關的依據;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以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屬證書標註的用途和建築面積為準。產權證和產權檔案中未註明房屋用途的,經產權人申請,規劃部門同意,並在房地產產權登記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確定房屋用途。對房屋用途的確認有異議的,應當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1990 4月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已改變房屋用途,並按改變的用途繼續使用。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由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變更登記的,按變更後的用途確定。

第二十九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提供不低於被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的安置房,由被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和安置房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居民提供的安置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屬於新建安置房的,應當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並通過驗收。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屬於生活特殊困難家庭,被拆遷住宅房屋人均建築面積低於所在區縣人均建築面積(以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壹年度標準為準)的,實施產權調換時,被拆遷人應當提供人均建築面積不低於所在區縣的房屋作為安置房。安置房價格高於被拆遷房屋價格的,不結算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的差價。

前款所稱特困戶,是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壹條拆遷公益性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遷租賃房屋,由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或者由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調換被拆遷人的產權。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拆遷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購買權,房屋承租人購買後,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承租人不享有房改政策規定的購房權利,且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四條拆遷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的使用者,應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托管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仍由托管人管理;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托管人專門賬戶存入銀行。

第三十五條拆遷有抵押權的房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進行。

第三十六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拆遷:

(壹)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 * *部分人對拆遷補償方式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申請證據保全。

第三十七條拆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根據被拆除建築的工程造價和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八條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08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完成對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的安置。

拆遷住宅房屋,周轉房的過渡期限可以由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有權選擇過渡方式,被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在領取安置房後4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住宅房屋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每年1+0前公布。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周轉房到安置用房,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條在過渡期限內,拆遷住宅房屋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自搬遷之月起至被安置後4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從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周轉房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從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根據當地租賃的房屋和相當面積、地段的被拆遷房屋的平均價格確定。具體標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於每年1前公布。

第四十壹條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1)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二)不能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給予適當補償。

前款規定的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於每年1+0前公布。

第四十二條實行貨幣補償的,除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結算貨幣補償外,拆遷人還應當支付下列房屋拆遷費用:

壹次性搬遷津貼;

(二)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停產停業損失三個月(限於生產、經營、辦公用房)。

第四十三條拆遷補償安置結束後,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證交給拆遷人,拆遷人應當將其移交給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以貨幣補償方式購買的住宅房屋和與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相等的產權調換住宅房屋,在辦理房產證時免征相關稅費。

第四章處罰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不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托不具備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六)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

有前款所列行為,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未按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估價的,估價結果無效,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估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質。

房地產估價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直至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批準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未按本細則規定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實施拆遷;

(五)違法拆遷裁決;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補償安置的,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八條對各類房屋附件、房屋裝修補償標準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本細則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即原黃山市政府10月29日發布的《黃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2000年3月30日發布的《黃山市中心區舊城改造房屋拆遷實施細則》、黃山市房地產管理局(黃房管[2001]66號)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