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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購文件編制規範

(冀工資發[2022]23號,2022年7月18日發布)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政府采購行為,優化政府采購營商環境,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政府采購公開、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省級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相關單位(以下簡稱采購人)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貨物、工程和服務以及開展相關活動。

第二章資質設置

第三條國家非強制性的資質或認證不得作為投標人的資格條件。以國家規定的資質作為投標人資格條件的,設定的資質等級應當與采購項目的規模和性質相適應,不得設定與采購項目的規模和性質相差甚遠、明顯不合理的資質等級,限制供應商平等參與競爭。

第四條資格條件以投標人在全國非特定行業的類似業績為依據的,壹般不超過兩份業績合同,不應設定合同金額,應明確類似業務的具體範圍。涉及政府采購政策支持的創新產品采購,不得提出類似商務合同、生產單位數量、使用期限等性能要求。

第五條采購人不得將供應商的註冊資本、總資產、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等規模條件作為資格條件。

第六條采購人不得將進口設備以外的制造商的授權、承諾、證明和背書作為資格要求;不得將企業、產品、售後服務的任何獲獎情況或排名作為采購門檻條件。

第七條供應商的經營範圍不作為資格條件。

第八條不得使用國家和地方行政機關頒布的法律法規中非強制性的以及國務院已經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項目、資質和證明。

第九條除維護國家安全利益和公共服務質量便利等因素外,壹般不得設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所在地。

第十條采購人不得脫離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出於不正當利益,隨意設定供應商的特定資格條件,排斥合格的潛在供應商。對於未涉密或無敏感信息的采購項目,不得要求供應商具備涉密資質;采購無系統集成的信息硬件時,不得要求供應商具備系統集成資質。

第三章技術參數(服務標準)的設定

第十壹條如需將投標人的業績和獎項作為加分項或中標成交的條件,可根據項目本身的技術管理特點和實際需要,要求供應商提出類似的業績要求作為加分項進行評審,但采購人應承諾潛在供應商的數量能夠滿足競爭條件。

第十二條沒有特定的品牌、專利、商標、設計、原產國或制造商等。不得作為評價因素或加分項;省財政廳批準采購進口貨物的項目,不得排斥符合要求的國產貨物。

第十三條作為供應商資格條件(采購門檻條件)不得作為評分因素;不得將國家和地方行政機關頒布的法律法規中非強制性的和國務院已取消、調整的行政審批項目、資質和認證作為評價因素或加分項目。

第十四條采購人不得將供應商的註冊資本、總資產、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情況、市場排名、市場份額等規模條件作為評價因素;行業協會、商會出具的企業資質證書、員工職業資格證書、入圍名單不能作為評審條件。

第十五條不得對壹個或者幾個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進行特定標識,不得傾斜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生產企業出具的銷售授權書、經銷代理協議、售後服務承諾書不得作為評分因素或加分條件。

第十七條采購需求中的主要技術參數或服務要求作為符合性評審的內容,不設置評分因素。

第十八條評標因素應當詳細、量化,並與相應的商務條件和采購需求相對應。如果業務條件和采購需求指標存在區間,應將評估因素量化到相應的區間,並設置不同的分值對應每個區間。

第十九條非國家強制性認證證書、資質等級證書、獲獎證書等榮譽證書作為評分因素,應當與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服務相關,單項得分不超過總分的1%。

第二十條技術指標、商務條件、各評分因素的單項得分不得超過總得分的3%;各年級之間的分數差不得超過3%。

第二十壹條除全國性獎項外,國家部委和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國家質量技術監督評價機構、區域性獎項不作為評分因素或加分條件。國家級獎項作為評分因素,單項得分不得超過總得分的3%;以國家部委行政部門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評價機構的獎項作為評分因素的,單項得分不超過總分的1%。

第二十二條經營業績、項目案例等。由於評分因素不受地區限制,單項分值不得超過總分值的2%。

第二十三條除單壹來源項目外,不得提出與現有系統匹配、與原有設備對接、與原有系統無縫對接等要求。

第二十四條不得要求繳納商品和服務質量保證金,不得要求財務報告無虧損,不得要求繳納連續幾年以上的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不得在中標後和簽訂合同前要求對產品進行測試、試用或演示,並改變結果。

第四章評標方法的設置

第二十六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貨物和服務公共采購管理辦法》、《非公開采購管理辦法》的規定,政府采購項目的評標方法分為綜合評估法和最低評標價法。

第二十七條技術、服務等標準統壹,且投標的響應性、符合性和可接受性程度易於判斷,或者要求貨物項目的價格(成本)最低的,應當采用最低評標價法。

統壹標準的商品是指工作內容明確、指標明確、易於描述、識別壹致、便於區分的通用辦公用品、通用電子產品、信息技術產品、易耗品等大宗商品。

物業服務、法律服務、通用印刷、財務審計、寬帶租賃、信息服務等項目應當采用最低評標價法。,其中要求服務項目標準統壹,要求明確,服務要求客觀明確。

綜合評分法可用於大型設備、教學設備等技術復雜、專業性強的貨物,工程造價、咨詢服務等服務項目,以及需要供應商提供設計方案、解決方案或組織方案,不能完全確定的設計服務、展覽、產品推廣等項目。

第二十八條采用綜合評分法時,采購需求中除實質性條款以外的其他因素應當通過折算得分予以反映。評價因素壹般包括價格、業務、技術和服務。

評價因素的設置應註意以下內容:

1.評估因素應準確反映采購方的需求;

2.評價因素應設置在與報價相關的技術或服務指標上,即只能設置與投標報價和采購標的質量相關的技術或服務作為評價因素;

3.評分標準的分值設置必須與評價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不能量化的指標不能作為評價因素。如果指標是量化的,相應的分值也必須是量化的;

4.綜合評價的因素必須量化為客觀點,最大限度地限制評委的自由裁量權。

5.采購要求中的主要技術參數或服務內容作為符合性評審的內容,不設置評分因素。

第二十九條招標項目的貨物價格得分不得低於總得分的30%;服務項目價格得分不得低於總分的10%。執行國家統壹定價標準、采用固定價格采購的項目價格不列為評標因素。協商確定的貨物價格分值為30% ~ 60%;服務項目價格分值為10%~30%。

價格得分應采用低價優先法計算,即符合招標文件要求且投標價格最低的投標價格為評標基準價,其價格分為滿分。其他投標人的價格得分統壹按以下公式計算:投標報價得分=(評標基準價/投標報價)×基準得分。

第五章采購文件中其他內容的設置

第三十條壹般情況下,不得要求供應商提供樣品,但特殊情況除外,如無法以書面形式準確描述采購要求或需要對樣品進行主觀判斷以確認是否滿足采購要求。

如需樣品,應明確樣品的生產標準和要求,樣品的評價方法和標準,是否隨樣品提交檢測報告。如果需要測試報告,還應說明測試機構的要求和測試內容。

第31個樣本評分,得分小於10。數量原則上不超過5個(件)。

第三十二條投標產品的論證壹般不作為實質性條款,對於最低評標價法的項目,原則上在評標環節不進行論證。

論證的內容壹定要量化,明確每個分界點要達到什麽效果才能得分。

第三十三條演示僅限於物理功能演示、信息系統演示和方案內容演示,並規定演示人員和時限。綜合評價法中的示範得分為5~10,壹般不超過10。

第六章變更和延期公告

第三十四條對已發出的采購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至少5天前,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至少3天前,或者在提交第壹份響應文件截止時間3個工作日前;少於上述時間的,提交投標文件、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者響應文件的截止時間順延。”

第三十五條采購文件發布後,除非采購人要求變更投標人資格條件,否則不得重新確認供應商的投標範圍。

第七章查詢和投訴處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損害其權益的,可以在依法取得采購文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提出書面質疑。供應商的查詢應按供應商查詢函的格式和要求壹次性完成。

第三十七條收到供應商提出的質疑,經審查符合《政府采購質疑與投訴辦法》要求的,應當通過采購系統轉送采購人研究答復,並保證在答復期限屆滿前答復質疑人。

第三十八條采購人答復後認為質疑無效,供應商聲明對答復滿意,雙方書面同意繼續采購的,可以繼續采購;采購人未按時回復或供應商對回復不滿意的,暫停項目,直至投訴期滿或根據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的投訴意見處理。

第三十九條供應商投訴項目時,文件編制管理員應根據政府采購監管部門的書面通知逐級上報,並根據本中心專家論證辦法的規定,組織專家對投訴事項逐壹進行論證,並將論證結果書面報告政府采購監管部門。

第八章執行政府采購政策的規定

第四十條采購需求中包含《節能產品政府采購項目目錄》規定的國家強制采購項目的,應當在編制采購文件時作為實質性響應納入評審範圍,其他節能產品項目應當列為價格優惠項目。

第四十壹條采購人應當預留項目份額專門用於中小企業采購,中小企業資質應當作為采購項目的資格條件;凡為中小企業生產或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均享受中小企業優惠政策。

殘疾人企業和監獄企業享受中小企業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國家鼓勵實施綠色環保、支持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鼓勵自主創新等政策在政府采購中的實施,應當根據項目情況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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