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略低於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本地區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定期調整。
第二十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金額,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公共租賃住房標準確定。
第二十壹條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於當地標準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租賃補貼或者減免。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和公共租賃住房維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同意,承租人可以調換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