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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各種責任形式之間的適用關系

妳的問題很詳細,可以做壹篇很好的論文。合同法第51條與物權法第106條在法律適用層面的關系在於無權處分。合同法第51條規定了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而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無權處分的物權變動。盡管如此,這兩者並不是不相關的,它們之間的關系發生在善意取得是否要求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學者們對這個問題有很大的爭議。以王黎明教授為代表的學者堅持認為,善意取得應當具備合同有效的要件。當時的物權法草案(三審稿)第111條也規定了轉讓合同的效力要件。如《物權法(草案)》三審稿第壹百壹十壹條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收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立即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壹)轉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權處分的;(二)以合理價格有償轉讓;(三)依法應當登記的轉讓財產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財產已經交付受讓人;(4)轉讓合同有效。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準用前兩款的規定。後來刪除了這個要求。原因之壹是這壹規定與《合同法》第51條相抵觸,會產生碰撞法律漏洞。因此,從維護《合同法》第51條的角度來看,刪除這壹要求是正確的。但從法律利弊和比較法的角度來看,這壹立法並非無懈可擊。而問題的根源都來自於合同法第51條。韓世遠教授、王毅教授等學者主張可以采用《物權法》第15條的方法來區分合同的效力與物權變動。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無權處分的影響,除非它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或可撤銷的。但是,這樣的做法必然會使《合同法》第51條成為書面文件。綜上所述,在不修改《合同法》第51條,不修改《合同法》第51條解釋(合同效力待定,而非物權合同效力待定)的情況下,將轉讓合同有效排除在第106條之外,是符合法律方法論的。也就是說,不要求轉讓合同有效。《物權法》第106條中的商譽,意思是“轉讓方無權處分”。學者們對是否有必要采用不同的商譽標準來區分不動產和動產(吸收德國法,對動產附加無重大過失的主觀要件的做法)存在爭議。從《物權法》第106條的含義來看,確實很難得出這樣的結論,所以崔建遠教授認為。而程瀟、朱光鑫認為應區分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力制度。代表作品可以參考崔建遠的著作:《物權法》(第二版);王黎明、殷飛和程霄:中國物權法的歷程:王宏亮:註冊公信力的相對化(華東政法大學學報);程嘯:動產善意取得與不動產信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