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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分房歷史遺留法律關系的認定與處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壹、案由:房屋租賃合同糾紛。關鍵詞:民用福利分房法適用於房屋租賃合同三。判決要點1。民事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的,應當依法審理。

2.人民法院應當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基本案情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羅某某及其父母系原湘潭閥門廠職工。

原告於1983左右將湘潭市雨湖區熙春路4號4單元102房(房產證登記為2號)作為職工福利房分配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於1999年去世,涉案房產壹直由被告占有至今。

2014年湘潭市企業改革改制領導小組辦公室文件《關於2014年第二批改制企業資產收儲工作的通知》稱“二.....15閥門廠等企業由城鄉投資集團收購儲存”。

2065438+2006《湘潭市企業改革與改制領導小組辦公室關於印發的通知》附件明確市閥門廠屬於棚戶區改造的市屬集體企業。在《關於進壹步明確征收市屬集體企業具體操作辦法的通知》(鐵綜字[2016]5號)中寫明:“1......房屋征收項目紅線外有企業自有財產的,由征收項目業主同步購買,購買價格參照現行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執行。6.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職工租住集體企業自辦住房或直管公房的,在有房的前提下優先考慮”。湘潭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第50分鐘記錄:“3。明確支持征收市屬集體企業的政策:1涉及征收的市屬集體企業資產較多,但並非全部在征收範圍內,剩余不在征收範圍內的資產可由業主單位收購。”

2016年,原告召開全廠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了《企業征用拆遷改制工作報告》,決定停業改制。被告隨後著手收回所有房屋,並按照直管公房的標準對住戶進行補償。被告未能與原告就騰退房屋達成壹致,並拒絕簽訂騰退房屋協議,故原告知我們來我院。庭審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在企業正常經營期間按最低標準收取,租金每月直接從被告工資中扣除。

自2000年8月以來,由於企業不景氣,我沒有收過任何租金。被告對此部分認可,稱原告自1995下崗以來,未從其工資中扣除房租。下崗後,我把房子改造成酒店,和前妻壹起管理。

另查明,被告人與其前妻於2008年購買了熙春路西苑小區1號樓2單元4樓房屋壹套。被告於2017與前妻離婚後,該房屋歸被告前妻所有。現被告通過湘潭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公租房保障資格審查,通過摸號確定了壹套公租房。

動詞 (verb的縮寫)判決結果2019年9月2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02民初第172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湘潭閥門廠的起訴。

湘潭閥門廠不服原審裁定,提起上訴。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3民終第1978號民事裁定:撤銷(2019)湘0302民終第1720號民事裁定,責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此案。2020年3月30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02民初第255: 1號民事判決。解除原告湘潭閥門廠與被告羅某某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2.被告羅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壹個月內,將湘潭市雨湖區熙春路4號4單元102室騰給原告湘潭閥門廠。

羅某某不服原審裁定,提出上訴。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終第8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及物動詞法院認為,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告湘潭閥門廠在上世紀80年代以福利分房的名義將涉案房屋全部分配給被告家庭,然後從被告羅某某工資中按月扣除租金,符合房屋租賃合同的實質要件,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壹十五條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原、被告未訂立書面房屋租賃合同,應認定為無限期租賃。現原告面臨關閉改制,房屋已不具備出租條件,原與被告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在租賃期間,被告改變了房屋的結構,部分改變了房屋的用途。2018至2019,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騰退房屋,現被告已分到壹套經濟適用房,基本解決了住房需求。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

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後,被告應及時騰退房屋。如果被告騰空房屋,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的相應賠償款尚未明確。如有爭議,雙方可另行解決。

七。案例分析本案爭議屬於國家福利分房政策的歷史遺留問題。被告父母作為原告的前員工,享受福利分房政策。被告父母去世後,被告作為原告的員工繼續“繼承”涉案房屋的使用權。現原告破產重整需要收回涉案房屋,造成本案糾紛。本案的焦點在於:(1)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是否屬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應由人民法院審理;(2)壹審原裁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不動產案件的通知》駁回起訴是否適當;(三)本案爭議是否屬於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審理的範圍,如何處理。

第壹,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本案原告於2019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被告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壹審認為,福利分房制度是建國以來我國壹直實行的公有住房實物分配制度。房屋所有權單位將根據在職或退休員工的級別、工齡、年齡、居住人數、工作表現等因素分配房屋。具體分配辦法由房屋所有權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65438-0998年,國務院決定停止福利分房政策,分房政策逐步向貨幣化、商品化方向發展。被告人羅某某作為湘潭閥門廠原職工,在1982附近,分配到湘潭市雨湖區熙春路4號4單元102室用於職工福利。原告湘潭閥門廠提起此訴訟並非以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審中也承認原告自2000年起未收取房屋租金),而是以企業改制為由,要求被告羅某某騰退其提起訴訟的房屋。雙方涉及福利分房問題,是單位內部因分房、過戶產生的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不動產案件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屬於執行歷史遺留政策性質的不動產糾紛,因行政指令調整分配、機構合並、分立引起的不動產糾紛,單位內部建(構)築物和房屋分配引起的不動產糾紛等。,不屬於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範圍。

據此,原壹審作出(2019)湘0302民初第172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湘潭閥門廠的訴訟。原告湘潭閥門廠不服,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湘潭閥門廠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羅某某自20世紀80年代初起租用涉案房屋,並於2000年前支付租金。雙方的糾紛屬於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房屋出租發生的糾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故作出(2019)湘03民終第1978號民事裁定,撤銷(2019)湘0302民終第1720號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此案。

二、原壹審裁定錯誤分析

(壹)原壹審裁定引用法律錯誤

壹審原審裁定認為,福利分房涉及的雙方是因單位內部分房、房屋轉讓產生的糾紛,因而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地產案件的通知》的規定,並考慮到原告起訴的是企業改制,故認定本案糾紛不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範圍。該裁定沒有深入分析原、被告之間的真實法律關系,二審法院經審查後裁定繼續審理,是對壹審原裁定對原、被告之間直接法律關系錯誤認定的糾正。20世紀中國確實有福利分房政策。職工通過福利分房獲得的房屋不是產權房,職工只有福利分房的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如果政策允許,員工可以購買福利分房的所有權,只有這樣的“公房”才可以繼承。該員工生前從未購買過福利分房的產權,是房屋的承租人而非所有人。因此,因不滿單位內部“公房”分配而發生糾紛的情況時有發生。

10月25日1992 165438+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不動產案件的通知》,規定“歷史遺留的具有執行政策性質的不動產糾紛,因行政命令、機構合並、分立等原因調整分配引起的不動產糾紛,,單位內部因建房、分房引起的房屋占用、房屋空置等不動產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主要原因是《通知》中列舉的房屋占用、房屋空置等糾紛,實際上是單位內部的福利劃分,是單位內部管理與職工之間的矛盾。在這些矛盾中,管理方也就是單位和員工並不是平等的主體。因此,這種不涉及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當時的社會背景發布了該通知,旨在緩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本案糾紛發生在2016,壹審時間為2019。通知發布至今已17年。我國福利分房政策在1998中取消,通知中定義的“內部建房和分房造成的住房占用和分房”。任何壹種法律規範都不是完全概括的。現實中不可能事先有壹部能夠囊括社會生活所有事實的法律,這就導致了法律在大多數場合都可以適用,而在壹些特殊場合卻不能適用。[1]通知已經失去了適用的土壤,原壹審裁定適用十幾年前的法律文書審理本案是不合適的,存在很多問題,是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問題。作為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應該避免這種錯誤。

(2)壹審原裁定錯誤認定了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壹審原裁定中,原告起訴並非因被告不支付房屋租金,而是以被告羅某某騰退爭議房屋並以企業改制為由提起本次訴訟為證據,證明原被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是福利分房引起的,存在壹定的誤解。福利分房確實客觀存在,但本案爭議距離福利分房已有30多年,並不是本案爭議的實際原因。

不支付房屋租金當然可以提起與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相關的訴訟,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訴訟的依據不僅僅是租金相關的問題。房屋租賃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房屋所有權人轉讓房屋使用權,承租人以相應的對價支付租金。當房屋無法出租,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當事人當然可以提出相應的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審沒有準確把握原、被告之間的真實法律關系,只註意到涉案房屋來自福利分房政策,與福利分房政策遺留問題糾纏在壹起,導致對案件當事人之間直接法律關系的錯誤認定。

(3)人民法院應當慎重適用駁回起訴。

任何人在權利受到侵犯或與他人發生糾紛時,都有權要求獨立的司法機關進行公正審判。它包括兩個方面:壹是上訴權,即任何人在其公民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糾紛時,都有權向獨立的、有資格的司法機關請求司法救濟;二是公正審判權,即當事人在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糾紛時,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包括公正程序審判權和公正結果審判權,即公正程序請求權和公正結果請求權。[2]

壹審原裁定以錯誤認定原被告與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錯誤引用通知書作為證據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未能依法保護當事人的訴權。本案爭議起源於近30年的“建房分房”後的現代。其實質是房屋所有權人欲解除與房屋所有權人的合同關系,屬於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調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駁回起訴的適用條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深入分析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法律關系,分析糾紛產生的原因,審慎適用駁回起訴,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權。

三。本案福利分房歷史遺留問題中法律關系的認定和處理。

被告羅某某及其父母系湘潭閥門廠職工,原告根據國家福利政策將涉案房屋分配給被告壹家居住使用。被告未依法購買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而是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權”。原告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將房屋使用權轉讓給被告,被告也支付了房屋租金作為2000年以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對價。雙方雖未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但房屋租賃合同不屬於我國法律規定的必備合同範疇。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訂立租賃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是當事人對房屋的使用、占有和收益的約定。[3]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以其實際行為達成了事實上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壹十五條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房屋租賃合同的目的是業主可以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本案中,原告企業改制,其名下房屋全部拆遷,無法實現將房屋出租給原告作為房屋使用的合同目的。而且被告羅某某當庭表示,涉案房屋用於生產經營,改變了用途,原告可以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在不定期租賃合同中,雙方可以隨時終止合同,但必須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租賃人。王黎明教授認為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限制無限期租賃合同的解除權:解除權必須附條件,解除權必須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對方,解除權必須兼顧誠實信用原則。[4]

本案中,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騰退房屋,應視為給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且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與其前妻於2008年在熙春路某小區購房。被告於2017與前妻離婚後,該房屋歸被告前妻所有。現被告通過湘潭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公租房保障資格審查,通過摸號確定了壹套公租房。被告已經解決了住房問題,故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房屋租賃合同關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後,被告應騰退房屋。

四、法律的適用應結合歷史背景和社會實際情況。

“法律適用”的過程通常被認為是“邏輯三段論的演繹推理”在司法過程中的壹種應用。具體來說,通過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將條文組合起來,形成完整的法律條文(大前提);案件的具體法律事實已經有證據證明,並完全符合大前提中的法律要件,從而可以認定該具體法律事實就是上述法律要件所指稱的法律事實(小前提);那麽預設的法律效力就適用於這個具體的法律事實(結論)。[5]

總體來看,壹審原裁定主要在於大前提選擇和小前提判斷錯誤。社會關系總是變化發展的,法律調整社會關系有壹定的滯後性。壹審原裁定將通知書作為邏輯三段論的“大前提”,判決原、被告之間的糾紛不屬於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小前提”。其實並沒有意識到《通知》的應用背景和局限性。

壹定的法律總是適應壹定的社會經濟水平和社會發展的。下發通知是為了解決福利分房背景下與現代社會不相適應的突出矛盾。不能因為案件涉及某些政策和歷史遺留問題,就簡單適用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律文件,導致“水土不服”的錯誤判斷。雖然沒有出臺相關文件正式宣布該通知無效,但該通知在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中已經失去了生存的土壤,不應再作為判斷的依據。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要以辯證的態度對待每壹個案件,並結合社會實際情況,參照法律或法律文件處理糾紛。同時,壹審原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不動產案件的通知》時,對通知內容的理解過於片面。

對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進行解釋和說理。壹審原裁定的解釋說理部分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不動產案件的通知》的規定采用了其字面意思,忽略了歷史解釋、系統解釋等其他解釋方法。為了對具體案件作出法律決定或判決,法官或法律適用者必須以足夠準確的方式確定法律語言的含義,以便根據具體法律條款的解釋含義證明其為法律決定,或者在具體法律條款含義的正當性的基礎上支持其法律決定或判決。[6]這就要求法官在適用法律時,要恰當地說明判斷依據。簡單的字面解釋不僅不能支持判決結果,還可能影響法官做出正確的判決。

司法公正需要通過壹定的程序機制來表達和實現。法院的司法權和當事人的上訴權構成了司法程序的基本要素,當事人上訴權的程序保障直接影響著司法公正的實現。[7]只有依法保障當事人的訴權,才能實現司法公正。二審法院駁回壹審原判,發回重審,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訴權,是司法公正在司法實踐中的表現和實現。

八。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解除合同:

(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百六十三條第壹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

(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

(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認定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 *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壹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認定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終止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