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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境外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對外擔保行為,完善對外擔保管理,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對外擔保的管理機關。第三條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對外擔保須經外匯局批準。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境內機構(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的對外擔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或者《擔保法》第四章第壹節、第二節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動產。對中國境外機構或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受益人,以下簡稱受益人)的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簡稱保證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保證人將履行義務;或者受益人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拍賣或者折價變賣抵押物或者質物優先受償。第五條《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中的相關概念含義如下:

(1)“融資保證”是指擔保人為被保險人向受益人融資而提供的本息償還擔保。融資方式包括:借款、發行證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和銀行授予的信用額度。

(2)“融資租賃擔保”是指以融資租賃方式進口設備時,由擔保人為出租人擔保,當承租人未按租賃合同支付租金時,由擔保人代為支付。

(3)“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包括現金履約擔保和非現金履約擔保,其中現金履約擔保是指擔保人對設備供應商的擔保。如果進口商在收到符合合同規定的設備後,未能按合同規定將產品交付給設備供應商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且不能以現金支付設備貨款及其附加利息,擔保人將按擔保金額加利息及相關費用補償設備供應商。非現金履約擔保不得以現金支付,不在本規則範圍之內。

(4)“海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是指在海外工程承包中,擔保人向招標人提供擔保,如果投標人在中標或簽訂合同後未能在規定時間內簽訂合同或履行合同,擔保人將在擔保範圍內向招標人支付合同規定的金額。包括投標保函、履約保函、預付款保函等。

(五)“其他具有外債性質的擔保”,是指除本款前四類擔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構成外債的擔保。第六條對外擔保的當事人包括擔保人、被擔保人和受益人。

“擔保人”是指具有法人資格或經法人授權的境內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擔保項下的擔保人為保證人;對外抵押項下的擔保人為抵押人;對外質押項下的擔保人為出質人。

“擔保人”是指境內機構和中資企業在境外註冊的境內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全資子公司。

“受益人”是指中國境外機構和中國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擔保項下的受益人為債權人;對外抵押項下的受益人為抵押權人;對外質押項下的受益人為質權人。第七條《辦法》第十三條所稱“書面合同”可以由當事人單獨訂立,包括信函、傳真、信用保險項下的保險合同、備用信用證等。,或主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對外擔保合同是主債務合同的附屬合同。主債務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對外擔保的審批權限:

(1)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的1年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審批;

(二)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期限超過1年(不含1年)的外商投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初審,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擔保人為在京全國性中資金融機構、中央直屬內資企業和已取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營業執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除外)的,擔保人提供的對外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逐壹獲得外匯局的批準。第九條擔保人在辦理對外擔保審批手續時,應向外匯局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資料:

(壹)申請報告。

(二)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或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復等相關批準文件。

(3)經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加蓋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公章的保證人和被保證人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保證人為集團公司的,應提交其總部的合並資產負債表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擔保項下的主債務合同或意向書等相關文件。

(5)擔保合同或意向書。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資料。

對外抵押和質押應提供抵押物或質物的權屬證明及其現值的評估文件。

中資金融機構和中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必須提供外資比例債務部分所要求的擔保已經落實的文件。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提供對外擔保,也需要提供總部的授權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