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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中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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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汾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2005年6月13日

臨汾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房屋拆遷依法有序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條例》。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和《山西省城市房屋拆遷補貼與補償標準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拆遷需要補償安置的。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和被拆遷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房屋承租人是指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的公房租賃證或房屋租賃合同中載明的房屋承租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生活條件,保護歷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跡。

第五條臨汾市建設局是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縣、區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積極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舊區改造詳細規劃,並依法報經批準。城市房屋拆遷街區應當有經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並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房屋拆遷中長期和年度計劃。縣(市)房屋拆遷年度計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批前以適當形式予以公示,並充分聽取計劃拆遷範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工程規劃壹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批準。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變更前,應當重新公布。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在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拆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八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簽訂拆遷委托合同。

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二)實施拆遷時,應出示委托書。

第九條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明確且無爭議的安置房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除方案應當包括工程的範圍、方式、期限、開工和竣工時間;拆遷方案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臨時周轉房和產權調換安置房安排。

第十條房屋拆遷單位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得低於總預算的80%,房屋拆遷單位提供用於安置的現有房屋價值可以折價,但不得高於拆遷補償。

百分之三十的安置資金。安置房的價值是以拆遷單位為單位的。

評估機構提供的評估報告確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部分應

由房屋拆遷單位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十壹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被拆遷房屋單位不得用於疏散、轉移等其他用途。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與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專項資金使用協議,並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單位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應當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其要求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予以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工作。

監督檢查拆遷情況。

第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範圍內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居民應當向居民做好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確定拆遷範圍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暫停期限延長不超過1年。

第十五條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範圍內公示下列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壹)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2)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四)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

拆除出租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議。

房屋承租人應為經房產管理部門登記的公有房屋租賃證或房屋租賃合同中載明的承租人。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5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貨幣補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被拆遷房屋的位置、建築面積、結構類型、層次、戶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

(二)貨幣補償的金額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搬遷期限;

(四)搬遷補助費、其他搬遷補償費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本辦法第十七條第(1) (3) (4) (5) (6)項規定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安置房的位置、建築面積、結構類型、層次、戶型和朝向;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周轉房的位置、建築面積、結構類型、層次及水、電、氣、暖等生活設施;

(四)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的結算方式和時間;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資金和對被拆遷人的安置不能落實。

第二十條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擅自搬遷。

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水、停電、停氣、停暖以及排汙、堵塞交通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拆遷人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拆遷。

移動:

(壹)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所有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所有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搬遷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是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被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形式、建築面積、裝修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書和權屬檔案的記載為準。

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有異議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的文件予以確認。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房產測繪單位進行計算。

第二十四條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補償:

(壹)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

(二)拆遷範圍確定並公布後,新建房屋和擴建、改建房屋。

第二十五條拆遷學校、醫院、體育場、幼兒園等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著物,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