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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出讓總投資25%要求的分析與現實處理

為防止企業倒賣、囤積土地,造成土地閑置、地價上漲,《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達到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如果成片開發土地,會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但在實踐中,由於種種原因,存在大量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規定的操作。對此,本文擬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9條在實踐中的適用及地方最新政策進行梳理和分析,並對目前普遍采用的交易方式進行法律分析。

壹、滿足25%投資的定義

1.法律法規的規定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期限滿壹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壹,或者已投入金額占總投資不足25%,且已中止開發建設滿壹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北京市房山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可以認為達到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 (壹)已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總面積的三分之壹以上;(2)土地使用權人提供審計部門出具的投資額達到開發投資總額25%以上的合法證明。”

2.總投資不包括土地出讓金、契稅等費用。

《國土資源部關於進壹步做好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意見》規定,“投資總額”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土地開發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投入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投資金額及投資總額:不含為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向國家支付的出讓價款、轉讓價款及相關稅費。”

因此,總投資的確定不應包括開發企業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及相應的契稅、印花稅等稅費,而只包括土地取得後在該土地上實施的建設項目的投資。

3.總投資的構成

根據中國價格協會[2065 438+05]86號術語,建設項目總投資由建設投資、建設期利息、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和流動資金組成。其中,建設期利息包括銀行貸款、其他債務資金利息和其他融資費用。建設投資由建設項目的工程費用、其他工程建設費用和準備費用組成。其中,工程費用包括施工費用、設備購置費和安裝費;儲備資金包括基本儲備資金和差價儲備資金。

《北京市房山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開發投資總額按照建設項目立項機關批準的開發投資總額確定。”

在確定總投資時,壹般應以項目立項時項目總投資確定的數據為依據。

二、轉讓合同的效力

司法實踐中,法院傾向於認為轉讓土地未達到投資的25%以上,不是確定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強制性法律規定,而是合同標的物的瑕疵,不影響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如最高法院的公告案,“(2004)民壹終字第46號”,最高法院認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關於土地出讓時投資應達到開發投資總額的25%的規定,是產權變動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標的物的限制性條件,出讓的土地未達到投資的25%以上, 屬於合同標的物的瑕疵,不直接影響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效力。 前述條款不是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效力的強制性條款。因此,當事人以未達到25%的投資開發條件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雖然合同無效,但法院通常認為,如果不能辦理轉移登記,雙方可以據此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劃分違約責任。

但要提醒大家的是,雖然法院和仲裁機構認為“未完成投資總額的25%”轉讓房地產用地是有效的。但實際操作中,土地轉讓需要國土部門配合完成轉讓登記,但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國土部門不會支持使用權轉讓。因此,在實踐中,雖然在訴訟階段就對協議效力作出了判斷,但在執行過程中,土地權利人很難不配合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在實踐中如何對待試點地區土地部門的態度

2017國土資源部發布《關於完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二級市場試點方案的通知》,列出28個試點地區進行國有土地二級市場試點。試點地區包括,北京市房山區、天津市武清區、河北省石家莊市、山西省太原市、內蒙古自治區二連浩特市、遼寧省撫順市、吉林省長春市、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江蘇省南京市、浙江省寧波市、安徽省蘇州市、福建省廈門市、江西省南昌市、山東省臨沂市、河南省許昌市、 湖北省武漢市、湖南省長沙市、廣東省東莞市、海南省三亞市、四川省重慶市九區、瀘州市、雲南省昆明市、陜西省Xi市、甘肅省天水市、青海省西寧市、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庫爾勒市。

對此,各地出臺了相應的試點規定,規範了土地二級市場試點工作,對25%的土地進行了突破性的制度設計。在試點地區,買賣雙方可以在滿足25%土地的條件下簽訂非無效且可強制執行的土地轉讓合同,但只進行所有權轉移登記,只有在受讓方完成25%的土地開發後才能完成。

如《昆明市國有建設用地二級市場出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開工建設,但不屬於閑置土地,或者開發總投資低於待開發總投資25%的,也可以進入二級市場出讓,但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條件...土地使用權受讓方開工建設,投資強度達到25%的,由當地政府(管委會)持有。

《石家莊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二級市場交易暫行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首次出讓土地,未完成投資總額25%以上的, 按照“先投資後轉讓”的原則,允許交易雙方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依法辦理預告登記,待開發投資符合轉讓條件後,再辦理房地產轉讓登記手續。 預告登記權利人可以持不動產預告登記證明等其他必要材料,向發展改革、規劃、環保、行政審批等部門申請建設工程開工。”

《南寧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二級市場交易管理辦法(試行)》規定:“投資低於總投資25%的土地(含凈地)轉讓,受讓人可持原土地證、原出讓合同、交易憑證到有關部門辦理項目開工不足審批手續,開工達到25%後辦理房地產轉移登記手續。”

新規的出臺,解決了總投資25%以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問題,有效滿足了交易雙方的利益,保護了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了土地要素的順暢流轉,盤活了存量土地,提高了土地資源的配置效率。

第四,出資價格

實踐中,以土地定價方式投資項目公司是否受《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25%投資限額的約束,意見不壹。

關於出讓是否包含固定價格的投資,土地使用管理部門曾經以部長信息的形式回答過社會投資者的問題。該批復中,土地使用管理部門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因此,“固定價格出資”屬於壹級市場有償使用的專屬概念,並不包括“轉讓”方式。函中所述情形不屬於“固定價格投資”,應認定為房地產轉讓。

但《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讓給他人的行為。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為: (壹)因以房地產作為作價與他人設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化的。”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作為出讓人,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支付價款的協議”。

可見,在法律條文和權威部門的解釋中,對於土地是否屬於土地轉讓,並沒有統壹的規定。

在此基礎上,我們咨詢了北京、上海、杭州、成都等非試點地區的國土部門,這些行政部門都是口頭回應。無論是土地出讓還是土地作價出資,都涉及到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應視為土地出讓,所以以投資總額的25%為限。同時,在我們的實際操作中,也遇到過壹個客戶試圖以作家出資的形式向項目公司註入土地,因無法與土地部門協調而無法實施的案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雖然現行法律框架沒有明確要求固定價格的土地投資必須滿足投資額25%以上的剛性限制,但實際操作中,大部分國土部門確實規模緊張,壹般不同意固定價格投資。因此,我們建議,對於此類案件,很容易采取壹對壹討論的方式,即以不同土地部門的審批意見為準。

五、關於股權轉讓的分析:

如前所述,滿足25%的投資開發強度是實踐中的硬性要求,因此交易對方采取“曲線救國”的方式,通過轉讓公司股權完成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1.在稅務處理方面,國家稅務總局多次發函要求以股權方式轉讓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於以股權轉讓名義轉讓房地產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土地增值稅有關政策問題的批復》,批復[2011]。41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天津TEDA恒生轉讓土地使用權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批復》以單項批復的形式明確:壹次性轉讓100%的公司股權,這些股權形式的資產主要是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經研究,認為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本質上屬於房地產交易,應按照《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

2.各地區紛紛出臺對策。

為避免投資開發強度必須達到25%的硬性要求,各地區在競拍土地時都會要求土地競拍者做出相應的不轉讓股權、保持股權結構不變的承諾。如中國上海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經營性用地)》第32條,直接規定項目公司股權轉讓需“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同時,廣東中山在《關於土地使用權出讓若幹事項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在開發投資進度達到25%之前,項目公司股權需要承諾不發生變化。

3.構成刑事犯罪的風險

事實上,在未繳納全部土地出讓金、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未進行實質性投資開發的情況下,將股份全部轉讓給他人,將構成刑事犯罪。

例如,2019年4月2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2019)皖20號”壹案中認為,劉龍波全資擁有的房地產有限公司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在未繳納土地出讓金、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未進行實質性投資開發的情況下,先後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他人,並涉及該股權形式下的主要資產。劉龍波以轉讓股權的形式倒賣土地使用權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情節嚴重,其行為符合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4.摘要

綜上所述,雖然實踐中有大量成功案例,土地使用權被股權轉讓,但並不是每壹個後續案例都能成功執行,操作不當可能存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

因此,我們建議在作出股權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決定時,為避免被追究責任,建議在擬轉讓的目標公司進行適當的其他業務,而不是簡單地擁有壹塊土地。

不及物動詞法律措施

結合以上分析,實踐中非試點地區未達到25%投資強度的土地直接轉讓仍存在實質性障礙,雙方不能直接轉讓。對此,我們結合實踐中常見的幾種操作方法,為您提供交易處理的經驗和思路:

1.轉讓方負責建設模式。

在這種模式下,雙方簽訂合作框架協議,約定轉讓方負責完成目標地塊25%的建設。土地建設完成後,根據合作框架協議簽訂具體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完成目標土地的出讓。

在實踐中,具體操作可以包括:(壹)受讓方向轉讓方提供貸款,轉讓方完成建設;(二)轉讓方以自籌資金完成25%的投資建設。同時,受讓方參與目標地塊建設的管理,轉讓方根據受讓方的要求辦理相應的設計審批手續。

這種方法在實踐中是最合規的,對買賣雙方的風險相對較小,但通常不可行。出讓方在出讓目標土地時,通常會遇到壹些資金周轉的困難,因此在出讓前完成25%的投資往往是不可行的。雖然受讓方提供貸款是壹種解決方案,但如果轉讓方不能提供強有力的擔保措施,受讓方的貸款就不能保證得到清償。

2.委托代理建設模式

受讓方與轉讓方簽訂委托代建合同,約定由轉讓方委托受讓方對目標地塊進行代建項目,受讓方全程聘請施工方、設計方,負責辦理項目規劃、施工許可等土地建設證照,受讓方負責全程實際交易。如轉讓方無資金支付,受讓方可向轉讓方提供貸款,並在受讓方監督下支付至轉讓方賬戶。或者根據稅務師的意見,可以簽訂委托付款協議,由轉讓方將委托給受讓方的貸款直接支付給建設主體。

待目標地塊投資強度達到25%後,雙方簽訂具體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完成目標地塊的出讓。

在這種模式下,在土地使用權實際轉讓之前,受讓方直接參與目標土地的建設,進行目標土地的建設、施工和交易。轉讓方只是名義持有人,對於買方來說風險相對可控。對於賣方來說,不需要額外投入土地出讓的資金。

在這種模式下,有兩個主要風險:

(1)受讓方提供大量資金進行土地建設並完成25%的投資後,轉讓方可能整體盤活項目,從而單方面解除雙方合作,自行完成目標地塊的開發建設。這種情況下,受讓方只會要求出讓方承擔壹定的違約責任,收回投資成本,而無法繼續享有目標土地的開發權;

(2)對目標地塊的投資會使其整體價值大幅提升,土地使用權轉讓會涉及土地增值稅的繳納。

3.公司分離模式

轉讓方分為轉讓方的原實際主體和工商部門單獨設立的持有標的土地的主體。分割完成後,轉讓方直接向受讓方股東購買單獨持有標的土地的新設實體100%股權,從而完成標的土地的受讓。

如果以公司分立的方式完成土地出讓,需要提前與工商部門溝通是否可以進行公司分立,以及公司分立的具體流程。實踐中,很多工商部門對公司分立的處理有很多限制性要求。公司分立能否順利辦理,壹定要提前與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登記部門積極溝通。

同時,如前所述,單純轉讓公司股權也存在被國土部門檢查的風險,需要提前與國土部門溝通協商,確認國土部門是否同意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標的土地。

實踐中,工商部門往往要去被分立公司簽訂協議,由被分立公司對分立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對於受讓方而言,分立後公司股權的取得將面臨按照這些分立協議的要求承擔分立前轉讓方對外負債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