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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租賃合同風險

法律主觀性:

《委托租賃法》規定,在委托租賃中,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有三個:委托人和受托人(出租人),承租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形成委托民事法律關系,產生委托合同。委托人委托民事法律關系受托人(出租人)出租民事法律關系承租人。《民法典》第68篇第919條委托合同是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第九百二十條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處理壹項或者數項特定事務,也可以委托受托人處理全部壹般事務。第九百二十壹條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所支付的必要費用,並支付利息。

法律客觀性:

所謂租賃合同的風險負擔,是指租賃合同的風險由誰來承擔的問題:(1)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因出租人自身過錯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由出租人負責;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租賃物損壞或滅失的,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第三人應當向出租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於任何人的原因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按照“不幸事件由被撞者承擔”的原則,出租人自行承擔財產損失風險。(二)因租賃物毀損、滅失而無法履行合同的風險。租賃物毀損、滅失,致使合同不能按照約定履行的,出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租賃物的毀損、滅失導致合同不能按照約定履行,並且是由承租人造成的,則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主張任何權利;租賃物毀損、滅失導致第三人約定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則出租人應當先向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再向侵權人追償;因不可抗力或自然損耗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致使合同不能按約定履行的,承租人可根據具體情況要求減租或不付租金。如果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首先是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即由於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和出租人雙方的原因造成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的,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損失應由誰承擔。在這個問題上,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從羅馬法開始,就有了風險由財產所有人承擔的法律思想,即自然災害由財產所有人承擔。這是標的物風險負擔的壹般原則。因此,本案中租賃物的所有人應當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其次,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導致租賃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時,租金風險應由誰承擔。與租賃物的風險負擔不同,這裏的風險負擔主要解決的是雙務合同中支付義務的履行問題,尤其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如何分配不履行合同的風險不同於租賃物損壞和損失的風險。根據《合同法》第231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條包含租賃合同中關於風險負擔的規定。因此,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導致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時,租金風險由出租人承擔,承租人可以相應減少或不履行支付義務,即請求減租或不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