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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統計中包括的重要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進口貨物的原產地(地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和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進行統計。第二十七條進口貨物應當按照海關放行日期計算;出口貨物以通關日期為準。第二十八條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接受申報的海關統計。

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編號153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8月29日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6月11日起施行。1994+01年10月2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制度》同時廢止。

導演牟新生

2006年9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海關統計,保證統計數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海關依法開展的進出口貨物貿易和進出境物品的統計工作,以及其他與進出口貨物和進出境物品有關的統計工作。

第三條海關統計工作應當堅持準確性、及時性、科學性和國際可比性的原則。

第四條海關應當依法開展統計調查,全面收集、審核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的原始報關資料,匯總、整理統計數據。

第五條海關依法對進出口貿易統計數據進行統計分析,研究對外貿易運行的特點、趨勢和規律。

海關根據進出口貿易統計數據和國內外相關宏觀經濟統計數據,對進出口實施實時監控和動態預警。

第六條海關應當利用海關統計數據依法實施統計監管,監督企業進出口行為和過程,分析評估海關執法活動,檢查糾正虛報、瞞報、偽造和篡改統計數據的行為。

對海關統計部門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統計咨詢服務。

除依法公布並免費提供的綜合統計數據外,海關提供進出口貿易統計的有償咨詢服務。

第八條海關統計範圍包括實際進出境並引起國內物資庫存增減的貨物,以及依法應當納入統計的物品。

第九條未實際進出境或者雖實際進出境但未造成國內物資存量增減的貨物、物品,不納入海關統計。

第十條下列貨物不納入海關統計:

(壹)過境貨物、轉運貨物和通運貨物;

貨物的臨時進出口;

(3)作為國際支付手段的流通貨幣和作為貨幣的黃金;

(4)租賃期限小於1年的租賃貨物;

(五)由進出口貨物的承運人、發貨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賠償或者更換的因殘損、短少、質量低劣或者規格不符的同類貨物;

(6)退貨;

(七)邊境貿易進出口貨物;

(八)中國船舶在公海捕撈的水產品;

(九)中國籍船舶或者飛機在境內添加的燃料、物料和食品;中國籍或者外國籍運輸工具在境外添加的燃料、物料、食品和廢棄廢料;

(十)無商業價值的樣品或者廣告;

(十壹)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以及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轉移的貨物;

(十二)其他未納入海關統計的貨物。

第十壹條下列項目不納入海關統計:

(a)修理項目;

(二)打撈物品;

(三)進出境旅客自用物品(汽車除外);

(四)中國駐外使領館和外國駐華使領館的公務用品,以及使領館人員的自用物品;

(五)中國駐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隊出入境的公務用品和軍人自用物品;

(六)其他未納入海關統計的物品。

第十二條對於未納入海關統計的貨物、物品,海關根據管理需要,可以進行單項統計。

單項統計的數量和金額不計入海關統計的數量和總值。

第十三條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海關監管的需要,海關可以調整進出口貨物和進出境物品的統計項目;對進出口貨物和進出境物品的部分統計項目進行長期或階段性統計。

統計項目的調整由海關總署公布。

第十四條海關統計商品的商品名稱和編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所列商品名稱和編碼進行歸類和統計。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商品目錄由海關總署頒布。

第十五條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商品目錄》和中國海關規定的計量單位進行計數(稱重)。

如果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商品目錄》中有第二個計量單位,則第二個數量(重量)同時按第二個計量單位計算。

第十六條進出口貨物的價格應當以海關批準的完稅價格為基礎計算。

進口貨物價格按成本、保險費加運費(CIF價)計算,出口貨物價格按FOB價計算。

第十七條進出口貨物的價格應當分別以美元和人民幣計算。進出口貨物的價格以其他外幣計價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各種外幣對美元的月度折算率和海關征稅適用的中國銀行折算價分別折算成美元和人民幣。

第十八條進口貨物的原產地(地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和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進行統計。

無法確定進口貨物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國別未知”進行統計。

第十九條出口貨物的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應當按照出口貨物已知被消費、使用或者進壹步加工制造的國家(地區)統計。

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是出口貨物不經第三國(地區)轉運直接運輸的國家(地區)。

經第三國(地區)轉運的出口貨物,最終運往的國家(地區)為最終目的國(地區)。

如果無法確定出口貨物的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則應盡可能按照出口時預測的最終目的地國家(地區)進行統計。

第二十條進口貨物的原產國(地區)按照貨物在過境國(地區)沒有任何商業交易而直接發往中國或者抵達中國的國家(地區)計算。

非經第三國(地區)轉運的直接運輸貨物,進口貨物裝貨港所在國(地區)為啟運國(地區)。

經第三國(地區)轉口的進出口貨物未在過境國(地區)進行貿易的,進口貨物的原產國(地區)為啟運國(地區);在過境國(地區)進行商業交易的,過境國(地區)為出發國(地區)。

第二十壹條出口貨物到達的國家(地區),按照出口貨物直接從中國或者最終在過境國家(地區)沒有任何商業交易而到達的國家(地區)統計。

不經第三國(地區)轉運直接運輸的貨物,以出口貨物裝運港所在國(地區)為到達國(地區)。

經第三國(地區)轉口的進出口貨物未在過境國(地區)進行貿易的,出口貨物的最終目的國(地區)為到達國(地區);商業交易發生在過境國(地區)的,以過境國(地區)為到達國(地區)。

第二十二條進口貨物的國內目的地應當按照進口貨物在中國的消費、使用或者最終到達地計算,其中最終到達地為最終用戶所在地。

難以確定最終用戶單位的,按照貨物進口時預測的最終收貨單位所在地進行統計。

第二十三條出口貨物的國內來源應當按照出口貨物在中國境內的原產地或者起運地統計。

出口貨物在中國境內多次更換運輸工具而難以確定原產地的,應當按照最先裝運出口貨物的單位所在地進行統計。

第二十四條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在海關登記並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的境內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進行統計。

在海關註冊登記並獲準經營進出口業務的經營單位,應當由註冊地海關提供全國經營單位代碼。

經營單位代碼由經營單位所在地主管海關管理。

第二十五條海關單獨統計的貿易方式和貨物(見附件),應當根據進出口貨物買賣雙方的交易形式和海關監管要求進行歸類統計。

海關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海關監管需要調整貿易方式的,由海關總署發布公告。

第二十六條運輸方式按水路運輸、鐵路運輸、公路運輸、航空運輸、郵件運輸和其他運輸方式統計。

進口貨物的運輸方式,按照貨物到達中國境內第壹口岸時的運輸方式計算;出境貨物的運輸方式按貨物離開中國最後壹個口岸時的運輸方式計算。

進出境旅客攜帶的物品,按照其乘坐的交通工具統計。

非郵寄方式進出口的快遞貨物,按照實際運輸方式計算。

由人、動物、管道、電纜、傳送帶等運輸的貨物。應按其他運輸方式計算。

第二十七條進口貨物應當按照海關放行日期計算;出口貨物以通關日期為準。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按照起運地海關放行日期計算;出口轉關貨物以啟運地的通關日期為準。

海關統計月報、年報等統計數據分別按照公歷月和公歷年編制。

第二十八條進出口貨物應當按照接受申報的海關統計。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按接受申報的目的地海關統計;出口轉關貨物按接受申報的啟運地海關統計。

第二十九條海關統計原始數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報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稅區進口貨物備案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保稅區出口貨物備案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加工區進口貨物備案清單》。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統計紙質原始數據自進出口貨物解除管制之日起保存3年;海關統計電子數據的長期保存。

全國海關的統計數據由海關總署綜合統計部門管理,直屬海關的統計數據由直屬海關統計部門管理。

第三十條海關統計信息是指在海關原始統計數據基礎上收集、整理的有關統計信息。

海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信息,每年6月5438+2月公布下壹年度的月報、年報等統計數據的公布時間。

第三十壹條海關總署應當定期向國務院有關部門無償提供相關綜合統計數據。直轄市海關應當定期、無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綜合統計數據。

海關綜合統計包括以下內容:

(a)每個區域的進出口總值;

(二)進出口商品總值;

(三)該國(地區)進出口總值;

(四)主要商品進出口值清單;

(五)進出口貿易性質的總值;

(六)運輸方式的進出口總值;

(七)反映進出口總體進展、進出口監測預警信息等的分析報告

第三十二條海關統計人員對在統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海關工作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未經海關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出售海關統計數據和海關電子統計數據。

第三十四條海關統計部門對原始統計數據中申報的內容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向當事人查詢核實有關內容,當事人應當及時、如實予以答復。

依法應當申報的統計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海關除依法處理外,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

第三十五條海關統計人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不得主動、參與或者指使篡改海關統計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海關統計人員有權拒絕、揭露和制止影響海關統計客觀性和真實性的人為幹擾。

第三十六條海關統計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依法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除責令改正外,需要給予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2006年6月6日起施行。1994+01年10月21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制度》同時廢止。

附件:

1.海關統計的貿易方法

2.有單項統計的商品

附件1

海關統計的貿易方式

1壹般貿易

2.國家或國際組織免費提供的材料。

3.捐贈物資

4.補償貿易

5.來料加工和裝配貿易

6.飼料加工貿易

7.寄售和寄售貿易

8.邊境小額貿易

9.加工貿易進口設備

10.對外承包工程出口貨物

11.租賃貿易

12.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進口的設備或物品

13.出口加工貿易

14.易貨貿易

15.免稅外匯商品

16.保稅倉庫中轉貨物的出入庫

17.保稅區轉口貨物的出入庫

18.出口加工區的進口設備

其他

附件2

單項商品

1.免稅貨物

2.加工貿易再進口成品油。

3.國內商品進料加工

4.將來料加工成國內商品

5.國產設備加工貿易

6.飼料深加工及結轉商品

7.來料深加工結轉商品

8.加工貿易結轉設備

9.進料加工和余料結轉

10.來料加工剩余材料的結轉

11.退貨

12.進料和加工再出口材料

13.來料加工復出口

14.加工貿易退回設備

15.從保稅區運往非保稅區的貨物

16.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的貨物

17.從保稅區退回的貨物

18.從保稅倉庫轉移到國內銷售的貨物

19.存放在中國出口監管倉庫的貨物

20.出口監管倉庫退回的貨物

21.出口加工區外運輸的貨物

22.進出出口加工區的貨物。

23.保稅物流園區外運輸的貨物

24.從區內運入保稅物流園區的貨物

25.從保稅物流中心(A型和B型)運往中心外的貨物。

26.從中心運入保稅物流中心的貨物(A類和B類)

過境貨物

28.其他需要單獨統計的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