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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意見第43號

指導案例43號

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府賓館)證券營業部申請錯誤執行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市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 12.25)。

關鍵詞:國家賠償,司法賠償,錯誤執行,逆轉

裁判分

1.賠償請求人以人民法院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侵權行為為由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賠償請求人主張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2.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案件時,因原執行所依據的當事人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撤銷原執行裁定,將被執行財產恢復到執行前狀態的,撤銷裁定和執行逆轉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執行錯誤。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

基本事實

賠償請求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府大酒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主張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南高院)未依法對原判決作出生效判決,以及該院(1999)高瓊法支子字第9-10號、9-165438+。在9-13號裁定(以下簡稱9-10號裁定、9-11號裁定、9-12號裁定、9-13號裁定)的再審案件中,作出(1999號裁定)。原裁定的撤銷9-11、9-12、9-13,致使國泰海口營業部合法取得的財產遭受損失,應確認為違法,由國家賠償。

海南高院答復稱,該院9-16號裁定僅糾正了此前執行裁定中的錯誤,並未改變原執行依據,未經過審判監督程序。法院作出的9-16號裁定及其執行撤銷行為,在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的基礎上,將爭議財產恢復到了案件執行之初的物權狀態。該行為與國泰海口營業部判決認定的債權及其未明確的損失主張無因果關系。國泰航空海口營業部的賠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6月5438+9月21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國泰海口營業部與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租賃公司)證券回購糾紛壹案作出(1998)瓊經子楚8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65438,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本金利息3620萬元。計息方式為:自1997 65438+2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

1998 12,國泰海口營業部向海南高院申請執行判決。海南高院受理後,向海南租賃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發現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海南租賃公司主張其對第三人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人也認可這壹點,並表示願意以景瑞大廈的部分房產直接補償國泰航空海口營業部,以償還其欠海南租賃公司的部分債務。2000年6月3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第9-10號裁定,查封景瑞大廈部分財產,並於當日公告。同年6月29日,國泰海口營業部、海南租賃公司與中標人* * *簽訂執行和解函,約定海南租賃公司與中標人以中標人擁有的景瑞大廈部分財產抵償國泰海口營業部的債務。據此,6月30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9-11號裁定,認可該和解協議。

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案外人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以下簡稱浦發清算組)、海南創仁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仁公司)以債務清償的財產歸海南高院9-11號裁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經審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第9-12和否9-13,駁回異議。2002年3月14日,國泰海口營業部根據9-11號裁定,以自己的名義對上述抵押房產進行了產權變更登記,並繳納了相關稅費。上海發展銀行清算組與創仁公司上訴後,海南高院認定,將原金通市信用合作社(後並入海南發展銀行)向中標公司購買的房產,作為中標公司向國泰航空海口營業部清償債務的財產支付大部分價款的行為不當,損害了上海發展銀行清算組的利益。浦發銀行清算組異議成立,創仁公司主張走訴訟程序。在此基礎上,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3年7月31日作出第9-16號裁定,裁定撤銷第9-16號、第9-12號、第9-13號裁定,將原裁定轉為執行前狀態。

2004年6月5438+2月65438+8月,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口中院)作出(2003)37號以浦發銀行清算組為原告、勝訴公司為被告、創仁公司為第三人的房屋權屬糾紛民事判決,確認原抵債財產歸創仁公司及浦發銀行清算組所有。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國泰航空海口營業部向海口市地稅局申請退稅,海口市地稅局將契稅退還給國泰航空海口營業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終止執行(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是海南租賃公司已被裁定破產還債,海南租賃公司清算組請求終止執行。

(1998)瓊經子楚8號民事判決涉及的債權於2004年7月協議轉讓給國泰君安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投資公司)。2005年6月29日,165438+海南租賃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請破產清算。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國泰投資公司向海南租賃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包括(1998)瓊經子楚第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債權在內的相關債權。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裁定終止破產清算程序,國泰投資公司債權未得到清償。

2065 438+00 10 2月27日,國泰航空海口營業部以9-16號裁定書及其行為違法為由,向海南高院申請國家賠償,應當返還9-11號抵押物或者賠償相關損失。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決定對國泰海口營業部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國泰航空海口營業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201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2011)法委3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第1號賠償決定。

裁判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海南租賃公司無清償債務能力,因其對第三人中標人有到期債權。中標人對此未提出異議,認可債務的履行。中標人隱瞞了已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實,與國泰航空海口營業部、海南租賃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函。在此基礎上,海南高院作出9-11的裁定。但上述和解協議的執行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泰海口營業部據此取得的爭議產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9-16號裁定在審查執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的基礎上,撤銷了原9-11號裁定,將已執行的爭議財產恢復到執行前狀態。該裁定及其撤銷執行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已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法海民載字第37號民事判決書內容予以確認,其實體處理並無不當。國泰海口營業部未實現債權的實質在於海南租賃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國泰海口營業部及其債權受讓人雖已提起破產債權,但仍不能清償,且債權未實現與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聯系。因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9-16號裁定及其撤銷執行,不屬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