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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規範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政府定價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租賃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地稅、工商、財政、物價、土地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和收益,承租人以貨幣形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壹)以合資、承包等名義。,將住房提供給他人使用,在不承擔經營風險的情況下獲得固定收益或分享收益;

(二)以櫃臺、攤位等方式將房屋單獨提供給他人使用。,用戶支付預估價格;

(3)賓館(酒店、飯店、招待所、招待所等。)將其客房或其他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固定辦公或經營場所,註冊地址經工商登記,用戶支付大概價格;

(四)房屋負壹層提供給他人使用,使用者支付合同價款;

(五)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租房屋的。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屋不得出租:

(壹)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 *有房屋未經其他* * *人書面同意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經鑒定為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

(六)改變房屋用途,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房屋出租人應當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經營權或者其他出租房屋權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第十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制度:

(壹)租賃合同的簽訂、變更和終止,當事人應向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

(二)轉租,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房屋轉租合同,並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

第十壹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壹)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主體資格證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還需提交委托代管房屋的授權出租證明。委托人在國外的,委托出租的授權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五)轉租的,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意見;

(六)租賃* * *房屋的,還需提交其他* * *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七)出租農民宅基地範圍內的房屋,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證明。

第十二條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出租人應當在登記後7日內,持《房屋租賃登記證》與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

第十四條出租人應當承擔下列治安責任:

(壹)對承租人進行登記,核對其身份證件,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

(二)督促外來承租人員及時辦理暫住登記和暫住證;

(3)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嫌疑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包庇或縱容;

(四)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和控制安全隱患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對房屋進行定期安全檢查和維修,確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條承租人應當如實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證明,及時辦理暫住證,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交換房屋租賃信息。公安機關檢查出租屋時,發現房屋租賃合同未辦理備案登記的,應當及時通知房屋租賃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據出租屋的分布情況,組織有關單位成立群眾性管理組織,建立健全管理網絡。

第十八條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房屋租賃情況。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對房屋租賃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房屋租賃和物業管理的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隱瞞或弄虛作假。

第十九條市地方稅務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在全市範圍內征收與房屋租賃相關的地方稅收,委托征收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在委托過程中,出租人拒不納稅,或者租賃合同中租金明顯低於同類房屋市場租金的,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稅務部門反映,稅務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房屋出租人必須依法納稅,並向承租人開具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

第二十壹條房屋所有權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年租金。第二十二條從事房屋租賃的經紀機構(以下簡稱經紀機構)不得為不符合租賃條件的房屋擔任中介代理。

經紀機構接受租賃委托業務時,應當告知租賃當事人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並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經紀機構出租房屋,應當與產權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租賃代理合同,代理合同應當明確委托的具體代理事項和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責任方。

經紀機構將其代理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時,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應當載明房屋所有權和委托代理關系。

第二十四條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代理業務,應當與銀行簽訂委托支付租金的協議,通過銀行代收代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二十五條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租賃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第二十六條房屋租賃未辦理登記手續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可對住宅租賃當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租賃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房屋租賃機構代理不符合租賃條件的房屋,或者未通過銀行代收代繳租金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壹條《房屋租賃登記證》不得作為房屋所有權和拆遷補償的依據。第三十二條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