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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理報關單位可以申請代理報關嗎?

不會,最新的《報關單位管理條例》有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27號(報關員註冊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員註冊規定》已經2005年3月9日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導演牟新生

2005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對報關單位的海關登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報關單位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三條報關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報關單位對其報關員的報關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另有規定外,辦理報關業務的報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在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第五條報關單位登記分為報關企業登記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登記。

報關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註冊登記後方可註冊。

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可以直接到當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第六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通過本單位所屬報關員辦理報關業務,或者委托經核準註冊的報關企業辦理,報關企業所屬報關員代為辦理報關業務。

第七條已經在海關註冊登記的報關單位再次向海關提出註冊登記申請的,海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報關單位是指依照本規定在海關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

報關企業是指依照本規定經海關註冊登記,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以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關業務,從事報關服務的境內企業法人。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直接進出口貨物的中國人、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報關業務負責人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具體負責管理本企業報關業務的總經理、部門經理及其他企業管理人員。

報關員是指依法取得報關員資格,在海關註冊登記,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的人員。

報關業務是指:

(壹)按照規定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商品編碼、實際成交價格、原產地及相應的優惠貿易協定編碼,辦理填寫報關單、提交報關單證等申報相關事宜;

(二)申請繳納稅費、退稅和繳納稅款;

(三)申請加工貿易合同備案、變更、註銷和保稅監管;

(四)申請進出口貨物減免稅;

(五)辦理進出口貨物的檢驗和通關手續;

(六)其他應當由報關單位辦理的報關事項。

第二章報關企業註冊許可

第壹節報關企業註冊許可規定

第九條報關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境內企業法人資格;

(2)企業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54.38+50萬元;

(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財務管理制度;

(四)報關員人數不少於5人;

(五)投資者、報關負責人和報關員無走私記錄;

(六)負責報關業務的人員具有五年以上對外貿易或者報關從業經歷;

(七)沒有因非法走私被海關註銷註冊登記許可的記錄;

(八)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從事報關業務所必需的設施;

(九)海關監管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三)企業章程;

(四)出資證明書復印件;

(五)受聘報關從業人員的《報關員證》復印件;

(六)從事報關服務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負責報關業務的人員簡歷;

(八)報關服務經營場所所有權和租賃證明;

(九)與申請註冊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壹條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註冊登記的材料。

直轄市海關應當公告受理申請的地點。

第十二條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登記許可申請。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的,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載明以下事項,並由委托人簽字和註明日期:

(壹)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簡要情況。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地址、電話、郵政編碼、姓名、職務;委托人或代理人是自然人的,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電話和郵政編碼;

(二)代表申請註冊許可、提交申請材料、接受法律文書以及其他委托事項和權限;

(三)委托代理的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海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處理:

(壹)申請人不具備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資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簽署申請材料後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僅包含可以當場更正的文字、技術性或者裝幀等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由申請人對更正內容簽字確認;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海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報關企業註冊許可申請,並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四條地方海關受理申請後,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全面審查,並自受理註冊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直轄市海關。

直轄市海關應當自收到地方海關提交的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海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登記許可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登記許可的書面決定,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節報關企業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許可規定

第十六條報關企業需要在註冊許可區域外從事報關服務的,應當依法設立分支機構,並向擬註冊地海關提交報關企業分支機構註冊許可申請。

報關企業對其分支機構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申請分支機構註冊許可的報關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報關企業取得海關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註冊登記證》(見附件1)已滿兩年;

(二)報關企業自申請日起最近兩年內未因走私受到處罰。

報關企業每申請壹份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許可,增加註冊資本50萬元。

第十八條報關企業跨關區設立的分支機構申請註冊許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設立境內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條件;

(二)報關員人數不少於3人;

(三)有符合從事報關服務要求的固定營業場所和設施;

(四)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有五年以上外貿經營或報關工作經驗;

(五)報關業務負責人和報關員無走私記錄。

第十九條報關企業申請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許可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海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報關企業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許可申請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企業註冊證書復印件;

(三)分支機構從事報關業務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擬任報關從業人員的《報關員資格證書》復印件;

(五)分支機構和報關業務負責人簡歷;

(六)報關服務經營場所所有權和租賃證明;

(七)報關企業註冊地直屬海關出具的報關企業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證明材料;

(八)申請設立報關企業分支機構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海關應當按照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程序,作出是否準予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登記的決定。

第三節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的限制

第二十壹條報關企業可以在獲得註冊登記許可的直屬海關轄區內所有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口岸或者場所從事報關業務,但應當在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口岸或者場所依法設立分支機構,並在開展報關業務前, 應當持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三)、(五)、(六)項規定的文件、資料和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向直屬海關備案。

獲得註冊許可的跨境報關企業分支機構應當在其所在地口岸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場所從事報關業務。

第二十二條報關企業及其跨境分支機構註冊兩年。被許可人需要延長登記許可有效期的,應當辦理登記許可延期手續。

報關企業未辦理註冊登記許可證換發手續或者海關不予換發註冊登記許可證的,其跨關區分支機構的註冊登記許可證自遺失註冊登記許可證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四節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的變更和延期

第二十三條報關企業及其跨境分支機構註冊登記許可中的下列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原件及復印件、企業變更決議等材料向註冊地海關書面申請變更註冊登記許可:

(壹)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

(二)企業註冊資本;

(3)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第二十四條註冊地海關應當對被許可人申請變更註冊登記進行初步審查,並報直屬海關決定。直屬海關應當依法進行審核,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應當批準變更,並作出批準變更的決定。

經海關批準變更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及其跨境分支機構,應當到相關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報關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0日前向海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換發登記許可證申請書;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3)分析報關業務、報關差錯及原因;

(四)報關單位登記表(見附件2);

(五)海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取得跨關區分支機構註冊許可的報關企業向分支機構註冊地海關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交;

(壹)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

(2)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企業報關註冊登記證書復印件。

第二十六條海關參照註冊許可程序,在有效期屆滿前對報關企業的申請進行審核。符合登記許可條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要求延續登記許可的其他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延續有效期兩年的決定。未按規定提出申請的,海關不再受理其辦理報關業務。

海關應當在登記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並依法換發登記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對不再符合註冊登記許可條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換發註冊登記許可條件的報關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海關不予換發註冊登記許可。

第五節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許可的註銷、註銷及監管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註冊許可決定的直轄市海關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註冊許可:

(壹)海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註冊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登記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登記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登記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登記許可,可能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註銷登記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海關應當依法賠償其直接損失。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登記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登記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關應當依法註銷登記許可;

(壹)有效期屆滿未延期的;

(二)報關企業或者其跨關區分支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註冊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或者註冊許可被依法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登記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登記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上級海關應當加強對下級海關實施登記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壹條報關企業在作出註冊許可決定的海關轄區外非法從事報關服務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直屬海關應當將報關企業的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抄送作出註冊許可決定的直屬海關。

第三十二條海關依法對報關企業的報關服務活動和經營場所進行監管和現場檢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報關企業提交相關資料。報關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三章報關單位註冊登記

第三十三條報關企業申請人經直屬海關註冊許可後,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並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之日起90日內到企業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逾期海關不予登記。

第三十四條報關企業申請註冊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直轄市海關註冊登記許可文件復印件;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公司提交營業執照);

(三)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4)銀行開戶證明復印件;

(5)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6)報關單位登記表和報關單位管理人員登記表(見附件3);

(七)報關企業與受聘報關員簽訂的聘用合同復印件;

(八)與報關註冊登記有關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海關辦理報關單位註冊登記手續。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經海關註冊登記後,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口岸和國家海關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方辦理本企業的報關業務。

第三十六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應提交營業執照);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復印件(法律、行政法規或商務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3)企業章程復印件(非企業法人無需提交);

(四)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文件和資料;

(五)其他與註冊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第三十七條註冊地海關應當依法審核註冊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申請材料齊全,是指海關要求申請人按照本規定公布的條件提交全部材料。

申請材料法定形式是指申請材料符合法定期限、記載事項符合法定要求、文書格式符合規範。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註冊地海關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註冊登記證書》(見附件4),提交單位據此辦理報關業務。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的有效期為兩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報關企業應當在換發註冊登記許可證的同時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換發手續,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到註冊地海關辦理換發手續。

逾期不到海關辦理換證手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企業登記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自動失效。

第三十九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向註冊地海關提交下列換證資料: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應提交營業執照);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復印件(法律、行政法規或商務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限外商投資企業)復印件;

(四)報關單位登記表;

(5)報關員登記表(見附件5)(報關員不需提交);

(6)報關單位管理人員登記表。

第四十條資料齊全、形式合法的報關單位,應當向註冊地海關換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註冊登記證書》。

第四十壹條下列單位未取得《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非貿易進出口活動的,可以辦理臨時備案手續:

(壹)境外企業、新聞、經貿機構、文化團體及其他依法在中國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

(二)少量樣品進出口單位;

(三)國家機關、學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組織;

(四)臨時接受捐贈、禮品和國際援助的單位;

(五)國際船舶代理;

(六)其他可以從事非貿易進出口活動的單位。

第四十二條臨時登記單位應當在向海關申報前,向進出境口岸或者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海關辦理臨時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臨時登記時,應持有單位出具的任命或授權證明和非貿易活動證明。

第四十四條海關對臨時註冊單位不予簽發註冊證書。只簽發臨時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

臨時登記的有效期最長為七天,但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已經辦理報關註冊登記的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海關不予辦理臨時註冊登記手續。

第四章報關單位註冊登記的變更和註銷

第四十五條報關企業獲準變更登記後,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名稱、企業性質、企業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海關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註冊地海關提交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及復印件,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報關單位應當向註冊地海關書面報告。海關在辦理完相關手續後,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壹)破產、解散、放棄報關權或者新設兩個以上企業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喪失獨立承擔責任能力的;

(四)報關企業喪失註冊登記許可的;

(五)《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對外貿易經營者登記表》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無效的;

(六)依法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報關單位的職責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報關企業從事報關服務,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依法履行代理職責,配合海關監管,不得非法濫用報關權;

(二)依法建立會計賬簿和業務記錄。真實、正確、完整地記錄收發貨人委托報關業務的全部活動,詳細記錄進出口時間、收發貨人、報關單號、貨物價值、代理費等內容,完整保存收發貨人提供的各類單證、單據、函電,接受海關檢查;

(三)報關企業應當與委托方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委托協議應當載明委托方的名稱、地址、委托事項、雙方責任、期限、名稱和地址,並由雙方簽字確認;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售、為他人辦理報關業務;

(五)接受或者協助海關對代為申報的貨物涉及走私違法行為的調查。

第四十八條報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海關簽發的註冊登記證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有遺失,報關單位應及時向海關書面說明情況,並在報刊上聲明作廢。海關應當自收到情況說明和報刊聲明之日起30日內予以補發。換證期間,報關單位可以辦理報關業務。

第四十九條報關單位向海關提交的紙質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必須加蓋本單位的報關專用章。報關專用章在投入使用前應當向海關備案。

報關專用章按照海關統壹部署的規定要求刻制。

報關企業的報關專用章只能在其指定的口岸或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場所使用,每個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口岸或場所只能有1個專用章。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專用章可以在全國所有口岸或海關集中監管業務中使用。如有多枚報關專用章,應按順序註明編號。

第五十條報關單位的報關員離職的,應當自離職之日起七日內向海關報告,並將證件交註冊地海關註銷。報關員未將報關員證交回報關單位的,報關單位應當登報聲明作廢,並向註冊地海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五十壹條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不得委托未取得登記許可或者未在海關辦理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報關業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報關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65438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壹)報關企業取得變更登記許可後,或者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名稱、企業性質、企業基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海關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向海關備案,擅自更換或者啟用“報關專用章”的;

(三)報關員擅離崗位,未按規定向海關申報並辦理相關手續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按照海關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時,應當將原件(復印件)交由海關核驗,其中需提交復印件的。

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企業註冊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註冊登記證》、《報關單位登記表》、《報關單位管理人員登記表》、《報關員登記表》等證件和表格。由海關統壹部署。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規定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1994年9月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於報關員和報關員管理的規定》(海關總署令第36號),10月24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報關員管理規定》, 1994(海關總署令第5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代理人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52號)、《海關總署關於對外貿易經營者註冊登記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04〕25號)、《海關總署關於報關企業註冊登記的公告》(海關總署公告〔2004〕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