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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城市電動汽車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汽車的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電動汽車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普通摩托車(電動普通兩輪摩托車和電動普通三輪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兩輪摩托車和電動三輪摩托車)、電動三輪汽車和四輪低速電動汽車。第四條電動汽車管理應當遵循協同治理、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汽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所轄單位落實電動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汽車及其充電器、電池、電機等零部件的生產、銷售和維修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車註冊登記和道路交通管理。

生態環境部負責電動汽車廢舊電池收集、貯存、轉移、利用和處置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銀行保險監管、郵政、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汽車管理工作。第二章生產、銷售、維修和回收第七條電動汽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國家規定需要許可的,電動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取得生產許可;國家沒有規定必須取得許可的,應當由電動汽車生產企業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提供電動汽車銷售產品目錄。因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要求而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汽車,不得在本市銷售。第九條電動汽車銷售者應當建立購買商品和實名制銷售臺賬,以店面告示、銷售憑證等方式在銷售場所向消費者承諾所銷售的電動汽車已列入產品目錄並符合登記條件。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並告知其所售電動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註意事項。

本條例實施後購買的電動車,因未列入產品目錄而未辦理註冊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改裝或者改變電機,使其超過原車設定的額定功率;

(二)改裝或者拆除限速裝置和腳踏騎行設備;

(3)拆除速度報警音響裝置;

(四)添加電池或者更換不符合原車設定的額定電壓的電池;

(5)安裝傘架和車頂;

(六)擅自噴塗、安裝、使用專用車輛或者類似標誌、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七)其他影響交通安全的拼裝、改裝、安裝行為。第十壹條鼓勵電動汽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汽車和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電動汽車。

鼓勵電動車車主提前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車。第十二條電動汽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電動汽車廢舊電池交由電動汽車及其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處理。電動汽車及其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回收臺賬,將廢舊電池交由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任何人不得丟棄廢電池或將其與舊電池壹起出售。第三章登記管理第十三條電動車應當取得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號牌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共電動自行車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運營企業取得號牌和行駛證後方可投入運營。第十四條電動汽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車輛之日起30日內,向居住地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所有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如購車發票;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

(四)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第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註冊登記時應當對電動車進行查驗,核實電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的電動車當場予以登記,核發號牌和行駛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壹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材料;不符合註冊條件的,不予註冊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