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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全文完)

第三章處置

第十九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行為,涉嫌非法集資的,處理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分支機構進行調查和認定:

(壹)設立互聯網企業、投資和投資咨詢企業、各類交易場所或平臺、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互助組織等組織吸收資金;

(二)發行或者轉讓股權、債權,募集資金,銷售保險產品,或者以從事各類資產管理、虛擬貨幣、融資租賃業務等名義吸收資金;

(三)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投資項目等商業活動中。,以承諾支付貨幣、股權、實物等回報的形式吸收資金;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即時通訊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傳播吸收資金信息的;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

第二十條涉嫌非法集資行為跨行政區域的,以非法集資為單位,由非法集資登記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者為個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組織調查認定。非法集資發生地、集資資產所在地、集資參與人所在地應當配合調查認定。

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對組織調查認定的責任有爭議的,由上級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認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組織調查認定的職責有爭議的,由聯席會議決定。

第二十壹條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組織調查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進入涉嫌非法集資的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和電子數據,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和電子設備;

(四)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依法查詢涉嫌非法集資的相關賬戶。

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二條處理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應當對涉嫌非法集資行為組織調查,並有權要求停止集資行為,通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涉嫌非法集資的相關單位暫停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經調查認定為非法集資的,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應當責令非法集資人和非法集資幫助人立即停止違法活動;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並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行政機關對非法集資的調查認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必經程序。

第二十四條根據處置非法集資的需要,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壹)查封有關經營場所,查封或者扣押有關資產;

(二)責令非法集資者和非法集資者追回並變價出售相關資產,償還集資者;

(三)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牽頭部門對非法集資作出處置決定後,應當按照規定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並限制非法集資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

前款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措施,應當經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五條非法集資者、非法集資者應當償還集資參與人。還款過程由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法集資中獲取經濟利益。

參與非法集資遭受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六條還貸資金來源包括:

(壹)非法集資的余額;

(二)非法集資所得或者其他資產的折算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資者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從非法集資中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非法集資者隱藏或者轉移的非法集資資金或者相關資產;

(五)非法集資取得的廣告費、代言費、代理費、好處費、返利費、傭金、提成等經濟利益;

(六)其他可以作為償還資金的資產。

第二十七條為非法集資設立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為非法集資設立的網站、開發的移動應用等互聯網應用,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法關停。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給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非法集資的處置工作。

第二十九條在處置非法集資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對非法集資者,由處理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處以非法集資金額20%以上0倍以下的罰款。非法集資者為單位的,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產停業,並由有關機關依法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非法集資輔助人由處置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非法集資者、非法集資者不能同時履行償還集資款和繳納罰款義務的,先償還集資款。

第三十三條依照本條例受到行政處罰的非法集資者,由有關部門建立信用檔案,其信用記錄按照規定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四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盡到防範和處置涉嫌非法集資信息的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業、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未按照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文件、核對廣告內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未履行防範非法集資義務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其分支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654.38+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不配合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的。或者提供虛假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由處理非法集資的牽頭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阻礙偵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壹)明知主管、監管單位涉嫌非法集資,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及時履行防範非法集資職責,或者不配合處置非法集資,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在防範和處理非法集資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通過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職權支持、包庇、縱容非法集資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預防和處置非法集資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未經法定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從事發放貸款、支付結算、票據貼現等金融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按照監督管理職責分工予以處置。

法律、行政法規對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預防和處置沒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具體類型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確定。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265438年5月1日起施行。1998 7月13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同時廢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