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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我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條例》和本辦法。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第四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含縣級市,下同)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相互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第二章拆遷管理第五條房屋拆遷單位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第六條拆遷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信息。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塗改、偽造、出借或者買賣房屋拆遷許可證。第八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拆遷範圍;確需擴大或者縮小的,應當依法重新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

拆遷人未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拆遷,需要延期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拆遷期限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拆遷規模和拆遷項目性質確定。第九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再委托拆遷業務。

拆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有與所承擔的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達成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在協議中約定拆遷補償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遷期限、違約責任以及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實行產權調換的,協議應當約定被調換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積、產權調換差價的支付期限、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數額和支付期限、原承租人的安置以及其他需要約定的內容。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示範文本由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第十壹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辦理房屋拆遷相關事宜,並向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第十二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拆遷人應當在30日內依法辦理被拆遷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已經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或者裁決維持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第十四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前00天通知拆遷人。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相關情況,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