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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地方金融的監督管理,有效防範和應對地方金融風險,引導地方金融高質量服務實體經濟,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活動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金融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地方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其他具有金融屬性的組織及其分支機構。

國家對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類地方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條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安全、審慎、規範、高效、創新發展的原則,促進金融與經濟的良性循環和健康發展。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務院金融穩定與發展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下,加強對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完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協調地方金融改革、發展和穩定的重大問題,協調解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等重大問題。

自治區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加強與國務院金融穩定與發展委員會辦公室地方協調機構在金融監督管理、風險處置、信息共享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合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工作的組織領導,承擔防範和處置屬地金融風險、促進和發展地方金融的任務。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機構及其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組織、協調和指導防範和處置地方金融風險,促進和發展地方金融。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金融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金融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機構及其活動的監督管理、地方金融風險的防範和處置等相關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網絡安全和信息管理、通信管理、公安、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審計、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牧、商務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地方金融機構依法設立的行業組織應當制定並執行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標準,完善行業自律管理和約束機制,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普及金融法律法規和金融風險防範知識,鼓勵和支持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加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提高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第八條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進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防範和處置時,不得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保密信息。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非法金融活動以及已經形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地方金融活動進行投訴和舉報。

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核實投訴舉報處理情況。第二章經營規範第十條公司的設立、合並、分立、確定經營範圍和區域、減少註冊資本等。地方性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或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取得試點資格。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或者未取得試點資格,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活動,不得在其名稱和業務範圍中使用“小額貸款”、“融資擔保”、“典當”、“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資產管理”等與地方金融相關的詞語。第十壹條地方金融機構變更下列事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a)更改名稱;

(二)變更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東;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增加註冊資本;

(五)在許可或者核準的經營區域內變更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

(六)依法應當備案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