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旅游攻略大全網 - 租赁公司 - 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規定

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規定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議》由2004年第12號令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第21號公告,經2003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於2003年6月11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壹條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轉讓。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在壹定期限內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只能通過協議方式進行,但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的除外。

第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照國家規定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已支付的土地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和按照國家規定應繳納的相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當價格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經批準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告。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報原批準機關批準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的土地供應面積、地段和土地供應時間。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期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意向申請。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受理申請的方案,公告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在公布的地塊中,同壹地塊只有壹個意向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協議出讓;商業用地、旅遊用地、娛樂用地、商品房用地除外。有兩個以上的人有意使用同壹地塊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以及意向使用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和規模,制定土地協議出讓方案。約定的土地出讓方案應當包括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內容。轉讓土地的所有權。

第十壹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市土地估價條例》的規定,對出讓地塊的地價進行評估,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定,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協議轉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轉讓最低價。協議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使用者就土地出讓價格進行充分協商,協議出讓價格不低於底價方可達成協議。

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網絡等媒體公布出讓結果,接受社會監督。協議轉讓結果公告時間不得少於15天。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者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人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根據變更後的土地用途按變更後的土地市場價格繳納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不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或者協議規定出讓成果的;

(二)未經集體決定確定底價的;

(三)底價的披露;

(四)以低於最低協議出讓價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減免。

違反前款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以協議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發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最低價確定辦法》同時廢止。

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規定》第壹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