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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銀團貸款的類型

根據參與銀行參與銀團貸款方式的不同,間接銀團貸款可分為新型間接銀團貸款、轉讓型間接銀團貸款和再貸款型間接銀團貸款。所謂新型間接銀團貸款,是指牽頭行在借款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其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的部分貸款義務和要求借款人向參加行償還相應貸款本息的權利轉讓給參加行,參加行因此與牽頭行共同向借款人發放貸款而形成的間接銀團貸款。

在牽頭行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向借款人放貸屬於牽頭行的義務,而向借款人收取相關貸款本息屬於牽頭行對借款人的權利。因此,在建立新型間接銀團貸款的過程中,牽頭行向參與行轉讓借貸義務和收取相關貸款本息的權利的法律性質屬於借款合同權利義務的壹般轉讓。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在同時轉讓其在本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時,需要取得債權人的書面同意,否則轉讓行為將不具有法律效力,這對轉讓方和受讓方都是很大的法律風險。因此,在建立新型間接銀團貸款的過程中,牽頭行應將發放貸款的義務和收取貸款本息的權利轉讓給參與行之前,應與借款人進行協商,並取得借款人的書面同意。

在實踐中,新的間接銀團貸款需要借款人的書面同意。因此,新型間接銀團貸款壹般采用牽頭行、參加行、借款人三方簽訂新的銀團貸款合同的方式,由各方簽訂的新銀團貸款合同替代牽頭行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新的銀團貸款合同的貸款條件、貸款期限、貸款利率等相關內容可以與原貸款合同壹致,也可以不壹致。此外,新型間接銀團貸款還可以采用由牽頭行與參加行簽訂貸款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並取得借款人書面同意的方式,但這種方式較為復雜,容易產生糾紛,因此很少采用。

需要註意的事項

在新型間接銀團貸款中,有壹些事項需要註意:

首先,在新型間接銀團貸款中,各方簽訂的新銀團合同內容與直接銀團貸款中的銀團貸款合同內容基本相似,參與行也需要承擔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的義務。因此,這種間接銀團貸款實際上與直接銀團貸款非常接近,在具體組建過程中可以參考直接銀團貸款的相關內容和模式。

其次,在新型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參加行和借款人之間簽訂的新的銀團貸款合同取代了牽頭行和借款人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可以認為是債務展期,即牽頭行、參加行和借款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牽頭行和借款人之間簽訂的原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在這種情況下,原借款合同有擔保的,擔保可能因原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作為主債務消滅而消滅,即原擔保人不再對新的銀團貸款合同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在新的間接銀團貸款中,要特別註意擔保問題。為規避相關法律風險,可以要求原擔保人承諾對新的銀團貸款合同繼續承擔擔保責任,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擔保。

第三,在新型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除了有發放貸款的義務外,還可以將其已經發放給借款人的部分貸款轉讓給參加行,這在法律上屬於債權轉讓。因此,在建立銀團貸款的過程中,不僅要重視新型間接銀團貸款,還要重視轉讓型間接銀團貸款。所謂轉讓型間接銀團貸款,是指牽頭行將其根據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已經發放的貸款的壹部分轉讓給參加行,參加行和牽頭行共同作為貸款人而形成的間接銀團貸款。

牽頭行按照約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後,有權要求借款人按照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因此,在建立特許權型間接銀團貸款的過程中,牽頭行根據貸款合同向參與行轉讓已發放的貸款,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貸款合同權利的轉讓。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其在本合同項下的權利無需征得債務人同意,但應告知債務人,否則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債務人向轉讓方履行債務時仍會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後果,這對受讓方來說無疑是壹種法律風險。因此,在建立間接銀團貸款的過程中,當牽頭行將已發放的貸款轉給參與行時,應及時書面通知借款人。在實際操作中,牽頭行和參加行壹般與借款人簽訂相關銀團貸款合同,也可以由牽頭行和參加行簽訂貸款轉讓合同並書面通知借款人。

相關事項

在間接銀團貸款中,有壹些需要註意的事項:

首先,不是所有的債權都可以轉讓。在牽頭行與借款人簽訂的原借款合同中,可約定雙方不得轉讓借款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或類似內容。該協議禁止轉讓。如果原借款合同中存在這樣的約定,只通知借款人債權轉讓的事實,並不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而只是在取得借款人書面同意後。

其次,轉讓型間接銀團貸款還涉及通知債務人的問題。《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而轉讓型間接銀團貸款屬於《合同法》規定的債權轉讓範疇,應按《合同法》的規定通知債務人。

需要註意的是,合同法規定的通知對象是僅限於主債務人,還是不僅包括主債務人,還包括抵押人、出質人、保證人及其他從屬債務人,尚不明確。此外,有關主管部門頒布的關於抵押、質押的相關規定中,含有類似情況下抵押、質押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的內容,盡管該等規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法律效力存在爭議。但為規避相關法律風險,在間接銀團貸款設立過程中,相關各方應及時通知主債務人和次級債務人,如涉及抵押登記和質押登記,也應及時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三,在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只能將其已經發放給借款人的貸款進行轉讓,即牽頭行只能將其債權轉讓給借款人,不包括其對借款人承擔的任何債務,否則構成壹般債權債務轉讓。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壹般債權債務的轉讓應當取得債務人的書面同意,否則這種轉讓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銀團貸款實際上相當於壹種新型間接銀團貸款和壹種特許型間接銀團貸款的混合體。因此,在建立銀團貸款的過程中,除了要滿足特許權型間接銀團貸款的需求外,還要註意新型間接銀團貸款的需求。

第四,在有轉讓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只將其債權轉讓給借款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擔保的主債權轉讓的,被擔保的主債權相應轉讓。因此,在有轉讓的間接銀團貸款中,不涉及擔保合同的效力,但為謹慎起見,可以相應修改擔保合同。所謂再貸款形式的間接銀團貸款,是指參加行向牽頭行提供壹定金額的資金,牽頭行作為貸款人,將該資金與牽頭行的資金壹起作為貸款發放給借款人,牽頭行在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的範圍內向參加行支付貸款本息而形成的間接銀團貸款。

特性

與較新的間接銀團貸款和優惠類間接銀團貸款相比,再貸款類間接銀團貸款是壹種特殊的間接銀團貸款,主要體現在:

首先,轉貸間接銀團貸款中,參與行與借款人之間不存在合同,因此參與行與借款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參與行對牽頭行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不享有權利,參與行也無權向借款人主張權利。相應的,借款人與牽頭行只是債權債務關系,借款人只能要求牽頭行發放貸款,償還貸款本息。

其次,在轉貸款類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雖然牽頭行與參加行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牽頭行向參加行支付貸款本息的前提是借款人已償還貸款本息,即, 牽頭行有義務在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的範圍內向參與行償還貸款本息,如果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牽頭行有權拒絕向參與行支付貸款本息,且不承擔任何責任(這壹特點類似於委托貸款);

第三,在有轉貸款的間接銀團貸款中,參與行與擔保人之間沒有合同,因此參與行與擔保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參與行對牽頭行與擔保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不享有任何權利,參與行也無權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相應的,擔保人只與牽頭行簽訂擔保合同,擔保人只對牽頭行承擔擔保責任,但對於通過行使擔保權獲得的相關資金,

四是轉貸款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與參加行組成銀團等相關事宜屬於牽頭行與參加行之間的內部行為,壹般無需與借款人協商或告知,只要牽頭行與參加行達成壹致即可;

第五,在有轉貸款的間接銀團貸款中,參與行是否參與銀團貸款,部分取決於牽頭行對借款人和貸款的介紹。因此,牽頭行在向參與行轉移貸款發放義務時,有義務向參與行提供借款人及貸款的相關信息,包括如實提供,不得誤導或隱瞞。如果牽頭銀行違反這壹義務,將導致對參與銀行的賠償責任。在實際操作中,牽頭行的義務可以通過成員行的自我評價和獨立承擔責任來免除或減輕。

可見,間接銀團貸款中實際上存在兩種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參與行與牽頭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和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這兩種不同的債權債務關系雖然在事實上存在壹定的聯系,但在法律上是完全獨立的,各方根據相關合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