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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營運車輛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我市中心城區殘疾人步行和營運車輛管理,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殘疾人保障法》、《道路運輸條例》等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文件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龍沙區、建華區和鐵鋒區。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下肢殘疾人,不包括其他類型殘疾人和其他殘疾的殘疾人。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殘疾人行走操作車,是指專為下肢殘疾人設計的,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殘疾人行走使用的三輪燃油動力機動車和電動車。第五條市公安局負責領導組織對我市中心城區殘疾人代步和營運車輛的監督、管理和實施。

殘疾人聯合會、交通運輸、民政、工商、財政、城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質量技術監督、保險等部門以及龍沙區、建華區、鐵鋒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殘疾人步行和營運車輛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殘疾人在我市中心城區行走和操作車輛實行發放標誌制度。經殘疾人本人申請,區政府審核上報,市殘聯審核確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殘疾人代步車輛識別卡,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殘疾人代步車輛識別卡。招牌發布機關應當對發布招牌的車輛和使用者進行檔案管理。

本辦法實施前,市有關部門核發的殘疾人專用車輛標誌無效。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管理。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殘疾人行動不便和操作車輛識別號牌的,禁止上路行駛。第七條中心城區殘疾人營運車輛號牌發放實行總量控制、壹次性辦理的原則。繳納數額由市殘疾人聯合會會同市交通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殘疾人行走和操作車輛按非機動車管理。

用於運送和運營殘疾人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公安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禁止擅自改裝。

殘疾人行走和操作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車輛安全技術檢驗。第九條殘疾人申請使用代步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持有第二代《殘疾人證》;

(二)根據國務院《第二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殘疾標準》確定的下肢殘疾;

(三)雙眼視力在0.7以上(含矯正視力),無紅綠盲,雙耳聽力正常,心、肺、血壓、精神、上肢正常。第十條按照國家有關部委為解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問題確定的“規範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則,申請經營代步車的殘疾人,除符合前條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年滿十八周歲不滿六十周歲,具有龍沙區、建華區和鐵鋒區常住戶口;

(2)根據國務院第二次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殘疾標準,確定為下肢中度或輕度殘疾;

(三)原始有效證明文件,近幾年的實際經營情況並符合經營條件;

(四)經殘疾人聯合會會同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確無其他職業或家庭生活困難的。第十壹條申請人符合使用殘疾人代步工具代步、操作車輛條件的,應當辦理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燃油機動車)。鼓勵和支持申請人辦理駕駛人保險、交通事故責任保險(電動車)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第十二條殘疾人步行和營運車輛標誌不得轉讓、過戶或轉借;已獲得識別牌的殘疾人不得行走或操作車輛供申請人以外的人使用。第十三條每個殘疾人只能為自己的車輛申請壹個標誌。

殘疾人專用車的使用或者報廢期限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以更新車輛代步的,應當向標誌核發機關申請註銷原車輛識別號牌,然後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更新車輛的殘疾人車輛識別號牌。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並收回行走或者駕駛車輛的殘疾人號牌:

(壹)車主不再符合使用殘疾人行走或者操作車輛的相關條件的;

(二)車主擅自轉讓、轉移、出借殘疾人代步或營運車輛識別號牌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擅自將已經取得殘疾人行走標誌或者操作的車輛交給他人的;

(四)車主本人申請註銷;

(五)車輛因從事違法活動被依法沒收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註銷和收回的車輛識別號牌。第十五條使用殘疾人專用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落實車輛安全和維護相關制度措施;

(二)服從公安、交通、城管、殘聯等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三)不按規定懸掛殘疾人標誌行走或者操作車輛的;

(四)攜帶《殘疾人證》和保險單(燃油機動車輛);

(五)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裏;

(六)遇有重大活動,服從有關部門的統壹指揮和管理;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殘疾人車輛使用的其他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