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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暫行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壹寸土地是我們的國策。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節約和合理使用土地,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發布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村鎮建設用地管理條例》和有關政策法令,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區行政區域內的壹切土地,包括:耕地、園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山、荒地、荒漠、城鎮、農村居民點、工礦、交通、國防、名勝古跡、自然保護區和其他土地。第三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和變更,以及土地的開發、規劃、保護和利用,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第四條國家建設、農村建設和農民住宅建設必須全面規劃,合理布局,貫徹節約用地的原則,盡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菜地、園地、水澆地、精養魚池等經濟效益高的土地要嚴格控制。

土地使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稅。第五條全區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職能部門。各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土地管理部門管理和利用好土地。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六條我國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的土地(即國家所有的土地,下同)和農村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土地(即農村人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下同)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第七條國有土地包括下列各項:

1.城鎮土地(不含城鎮農村集體土地)。

2.國家劃撥給機關、部隊、學校、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包括農副業生產用地和城鎮職工家屬、待業青年使用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征用。

四、國家劃撥給農村集體和其他單位的國有土地。

5.其他不屬於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

上述土地,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第八條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農村人民公社、農工商聯合企業、農牧業合作社和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土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和其他土地)。

農民承包的土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農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飼料田、承包地上建房、建墳、開礦、毀田、燒磚瓦。第九條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禁止侵占、買賣、出租、變相買賣和非法轉讓。

根據國家建設的需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第十條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爭議,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各方協商解決。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報請上壹級土地管理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後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土地管理部門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在土地爭議解決之前,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指定爭議土地的臨時使用單位和範圍,爭議各方必須服從。

縣與縣之間發生土地糾紛時,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調解和裁決,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我區與相鄰省(區)發生土地糾紛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與有關省(區)協商解決。第十壹條國家對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進行登記。使用土地的單位應向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辦理登記手續,由縣(區)人民政府發給土地證書或土地使用證(含圖件),註明數量和四至。第三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第十二條新建的工廠、礦山、鐵路、公路、機場、水利工程、油田、國防工程和國家機關、科學、文化、教育、衛生、商業、市政建設工程,以及農村中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共同投資建設的工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凡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建設或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共同投資的項目,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國有農、林、牧、漁場,機關、部隊、學校、廠礦等單位的農副業生產基地,家屬農、林、牧場進行非農業生產建設,需要占用本單位農、林、牧、漁業用地的,都要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批,未經批準不得占用。第十三條凡征用土地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自治區的設計定額,提高土地利用率。第十四條國家建設用地經批準征用的,被征用的幹部和群眾不得妨礙和阻撓建設,不得提出超出本條例規定的補償範圍的附加要求和附加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