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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州華草租賃

達州市人民政府令

號碼47-1

《達州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13年7月24日達州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公布修訂後的《達州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自2013年6月24日起施行。

市長:包惠。

2013九月18

達州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保證征地補償安置工作順利進行,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批準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省確定的大中型水利、水電、鐵路、公路等重點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批準,可以依法征用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阻撓,並依法享有補償安置的權利。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組織實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主體,對確定征地補償標準、拆遷補償安置、補償費及時足額發放、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負總責。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切實做好本轄區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征地範圍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建築物的拆遷、房屋補償和安置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承辦征地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公告和補償登記(以下簡稱“兩公告壹登記”)、補償安置費用計算和支付等征地補償具體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方案的編制和實施,加強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提高其就業能力,多途徑實現就業;

財政部門負責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籌集、撥付和管理,征地拆遷人員社會保險基金的劃轉和監管;

公安部門負責確認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實際農業人口和各年齡段人口,辦理農民轉為城鎮非戶籍的手續;

民政部門負責村委會或村民小組的合並、居民委員會或居民小組的設立以及符合政策條件的被征地安置人員的最低生活保障和醫療救助;

住建部門負責安置房建設的規劃選址和質量監督;

林業部門負責辦理和協調征占用林地手續;

農業部門負責指導征地補償資金的撥付;

征地範圍內的廣播電視網、電力、電信、移動、聯通等單位負責自行拆除桿(管)等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指導和監督村(居)委會或村民小組召集村(居)民大會或村(居)民代表大會,決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的分配和使用,積極化解征地補償安置中的矛盾糾紛,督促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交付被征地土地。

發展改革、審計、監察、水務、環保、交通運輸、城管執法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按規定籌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擠占、挪用或者虛報應當支付給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未按期足額繳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交付土地,國土資源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地調節基金,從土地出讓收入中提取,用於補貼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支出。具體標準和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被征地的有關部門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征地程序

第八條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應當依法實行“兩公告、壹登記”和聽證制度。

第九條征地依法報批前,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以公告形式書面告知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被征收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必須經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有異議並要求聽證的,當地國土資源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聽證,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的意見。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征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地用途、範圍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被征地農民安置和社會保障辦法、辦理征地補償時限、征地拆遷機構等事項。、在鄉(鎮)、村(組、社區等。土地被征用的地方。

第十壹條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建(構)築物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登記手續。征地拆遷機構應當組織人員實地調查核實。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未按期辦理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登記手續,且拒絕調查核實的,補償內容以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公證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相關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經批準的征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等,擬定征地補償和社會保障草案。,並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村(組、社區)進行公告,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的意見。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對公布的征地補償和社會保障草案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內向發布公告的單位提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聽證,並認真研究被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提出的意見和舉行聽證的情況,提出解決意見和建議, 並連同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草案壹並報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征地補償和社會保障方案經批準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各有關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方案執行。

第十三條征地拆遷機構應當書面通知被征收建(構)築物所有權人辦理拆遷補償安置手續。

無法通知或者被拆遷人故意回避不配合補償登記的,征地拆遷機構應當做好地上建(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調查記錄,並到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和補償費提存手續。

第十四條征收土地經依法批準,當事人依法得到補償安置後,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出限期交付土地通知書,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交付土地,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章征地補償

第十五條征地統壹年產值標準按縣(市、區)年產值標準報省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數量和農業人口數量作為征地補償和人員安置的計算依據。耕地數量以實際耕地面積或農村第二輪耕地承包面積為基礎。農業人口數以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批準之日擁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戶籍農業人口和原來自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現役軍人、學生、服刑或勞教人員為準。

征地面積按水平投影面積計算。土地類型根據國土資源部制定的《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21010-2007)進行認定。

第十七條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被征地統壹年產值的10倍計算。

安置補助費根據被征收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按照下列標準計算:人均耕地1畝以上的,每畝耕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統壹年產值的6倍計算;人均耕地在1畝以下的,每安置人口按征地統壹年產值的6倍計算。

非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減半征收。

耕地調整為果園、坑的,按照耕地計算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八條征收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按征地時的實際種植面積按下列標準補償:

(1)種植:大春統壹年產值的80%,小春統壹年產值的60%;

(2)專業養殖水面魚苗損失補償費:按征地統壹年產值的2倍計算。

耕地間作套種的各種經濟作物(果樹、桑樹、茶樹、藥材)和其他樹木,按種植業青苗補償標準補償,不補償單棵;

其他農用地(林地、園地除外)按種植業青苗補償標準減半補償。

第十九條征用和占用畝(0.5畝以上)的樹木等。,按附件4的實際面積標準補償。

果樹、竹子、木材、花卉等。在屋前屋後3米內零星種植的,可自行移植;對不能移植的,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按附件3執行。

第二十條征地拆遷農村集體土地上的企業建(構)築物,參照本辦法附件中同類補償標準實行貨幣補償。企業搬遷造成的營業損失,根據生產經營情況、建(構)築物成新程度等進行補償。,以及被拆遷企業建(構)築物補償總額的15-20%;企業在行業內的專用設施設備可由雙方* * *委托中介機構進行評估,經財政部門核準後按核定價格給予補償;確需另建拆遷企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提供土地。

第二十壹條征地涉及桿(管)線遷移和人畜飲水恢復工程。被拆遷單位應當根據恢復建設的成本價進行預算設計,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按照國家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搬遷改造時升級增加的項目不在補償範圍內;電話、寬帶等。均按轉讓費標準進行補償。

涉及特殊設施、設備等。業內可由雙方* * *與委托的中介機構評估,經財政部門審批後,按審批價格進行補償。

第二十二條拆遷中涉及的橋涵、道路、水利設施、文物、古樹名木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損失情況予以修復或者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經依法批準征收土地範圍內的原集體土地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證,自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或主管機關註銷。

征地範圍內原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租賃、合資、合夥開發等方式轉讓的,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自動終止。流轉終止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青苗補償費屬於實際出資人,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屬於附著物所有權人。

第二十四條下列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不予補償:

(壹)違法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批準使用的臨時用地過期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三)廢棄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天然石壩和野生植物;

(四)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在征地範圍內種植的農作物、經濟林木、花卉和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人員安置

第二十五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安置對象為征地公告發布之日原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戶籍農業人口和現役軍人、學生、服刑或勞動教養人員。

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至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之日止,合法結婚遷入的農業人口和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人口享受安置。

第二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耕地被征用,依法撤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設立,原農民全部轉為城鎮居民;部分征用耕地的,按照人均占有耕地數和勞動力數確定征地安置人數和勞動力安置人數。

安置人員的年齡以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方案之日為準,以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登記的年齡為準。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落實征地安置人數,在征地補償和社會保障草案公告期內向征地拆遷機構申報姓名、年齡、性別、身份證號、農業人口等變動情況,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被征地農民應當依法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並按政策落實養老、醫療、失業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被征用土地的農民按照下列原則安置:

(壹)在城市規劃區實施征地實行城鎮安置,將安置人員納入城鎮就業範圍,加強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多渠道就業,並落實相應的社會保障政策;

(二)在城市規劃區外實施征地後,人均耕地面積在0.5畝以上(含0.5畝),在尊重被征地農民意願的基礎上進行農業安置,並納入當地農村社會保障範圍;征地後人均耕地少於0.5畝的,放在城鎮,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實行相應的社會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原則上由農民個人、農村集體、當地政府* * *承擔。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所需資金的個人繳納部分,從其安置補助費中直接支付。被征地農民安置所需的個人繳費不足部分和剩余社保資金,在城市規劃區內分批實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城市規劃區外的建設項目依法征用土地,應當計入土地劃撥或者出讓成本。

第二十九條市區被征地農民,符合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標準的,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城市醫療救助條件的,納入城市醫療救助範圍。

第五章住房安置

第三十條征地拆遷房屋安置人員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壹)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持有合法產權證的權利人的註冊人員;

(三)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且在集體經濟組織內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

不符合上述條件,但根據有關政策和法律應享受補償安置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壹條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需要對征地範圍內的房屋實施拆遷的,應當采取下列方式:

(壹)被拆遷房屋位於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安置采取產權調換安置或貨幣補償安置;

(二)被拆遷房屋位於城市規劃區外的,實行房屋搬遷安置或者貨幣補償安置,被征收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和所有在冊人口都成為農民的,可以采取產權調換安置或者貨幣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內房屋安置按下列方式進行:

選擇產權調換安置方式的,實施征地拆遷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基本住房保障,並適用下列規定:

(壹)拆遷戶享受每人40平方米(含公共面積,下同)的基本住房建築面積標準,不足2人(含2人)的按2人計算,超過2人的拆遷戶按被拆遷家庭實際人口計算;

(二)被拆遷戶原住房面積在人均基本住房建築面積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下同)以內,且未支付購房費用,不享受原房屋拆遷補償;人均建築面積40平方米以上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下同)的,按附件1中的標準提高後實行貨幣補償,其中建制鎮(鄉)增加50%,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增加80%,達州中心城區增加1倍;人均建築面積超過90平方米的部分,以附件1中的標準貨幣補償;補償後的殘值歸收藏者所有;

(3)安置房面積低於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鄰批次安置房建設綜合成本價的1倍給予被拆遷戶貨幣補償;因拆遷戶人口較多或設計戶型、結構差異,安置房面積超過人均40平方米的,按同批次或相鄰批次安置房建設綜合成本價購買,人均超面積不超過10平方米;

(四)被拆遷戶的安置過渡期按18個月計算。過渡期間,被征收人提供周轉房或現房安置的,不支付安置過渡費;自行安排居住的,按照每人應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積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支付安置過渡費。逾期的,在上次安置過渡費支付標準的基礎上每月每平方米增加4元;

(五)安置房由實施征地拆遷的人民政府建設,按照同期同類保障性住房標準建設。安置房用地可以劃撥供地。

選擇貨幣安置的,根據應安置人數,按照同批次或相鄰批次財務評估的安置房建設綜合成本價,提高標準1倍,壹次性補償被拆遷戶人均基本住房建築面積40平方米的購房款;被拆遷戶原住房面積人均超過40平方米不足90平方米的,提高附件1中的標準後實行貨幣補償,其中建制鎮(鄉)增加50%,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增加80%,達州中心城區增加1倍;人均建築面積超過90平方米的,按照附件1的標準補償;不再享受安置過渡費,補償後的殘值歸征收人所有。

第三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外的房屋安置應當通過下列方式實施:

選擇搬遷安置方式,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被拆遷戶原住房建築面積人均4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附件1磚混結構壹級標準補償,超過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標準補償;原住房建築面積低於人均40平方米的,按照人均40平方米的基本住房面積和附件1中磚混結構壹級標準進行補償;補償後,原房屋殘值歸拆遷戶,按每人4500元標準給予新房補助,用於補助拆遷戶宅基地調整、基本平整和室內水電設施恢復;

(二)拆遷戶安置過渡期按12個月計算。過渡期間,被征收人提供周轉房或者現有房屋進行安置的,不支付安置過渡費。自行安排住宿的,按照每人應享受的基本住房面積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壹次性給予安置過渡費;

(三)被拆遷戶應依法重新申請農房建設用地,按現行農房審批規定安排宅基地建設,並辦理相關建房手續,稅費由征收人承擔;占用耕地的,按照耕地補償標準的壹半補償給被占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其他被占用的土地不予補償。

拆遷戶相對集中,具備集中建房條件的,按照統壹規劃、統壹設計、統壹風格、集中建設的原則,由鎮(鄉)政府指導,村(組、社區)組織,拆遷戶實施。

選擇貨幣安置的,經本人申請後實行貨幣補償,按人均40平方米基本住房安置面積和附件1標準增加50%;原住房建築面積超過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附件1的標準進行補償,補償後的殘值歸被征收人所有,不再享受宅基地、安置過渡費和新房補助。

第三十四條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按照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面積不超過規定面積的宅基地的規定,以及壹戶多宅面積與多戶壹宅人口相結合的原則執行。

第三十五條被拆遷房屋的性質,根據集體土地使用證確定土地用途。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底層住房用於經營3年以上的(憑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標準進行補償,再對進深不超過7米的部分,按附件1相同結構補償標準的20%給予補貼。

第三十六條拆遷非房屋和其他建(構)築物不作房屋安置的,貨幣補償標準,按附件6+0非房屋標準和附件2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拆遷抵押房屋和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權利的房屋,應當在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解除查封和其他權利限制措施後進行,並在公證機關保全證據後進行。

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八條提前或按時完成征地拆遷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住戶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或按時搬遷的,每戶壹次性獎勵2000元,搬家補助費2000元。

第四十條依法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後,當事人在規定日期內拒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四十壹條征地拆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私分、轉移、挪用、截留征地費用的,以及非法征用土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建設過程中需要使用臨時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方案,經建設單位審查同意,並依法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批準。臨時用地的地上附著物補償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後,由用地單位自行恢復耕種或按每平方米15-20元的標準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繳納復墾費,統壹安排復墾。

第四十三條鄉鎮企業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規定的補償標準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所稱達州市中心城區,是指達州市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圖(2011—2015)的圖形範圍。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13、10、1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動失效。有效期內,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有其他規定或按程序廢止、修改或廢止本辦法的決定的,以其為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批準社會保障方案的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仍按原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