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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對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有什麽規定?

法律分析: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鄉住房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當地道路交通、公眾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投放政策,明確規定允許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並向社會公開。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按要求設置電子圍欄,隨車配備安全帽,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按照規定將車輛投放、租賃等信息接入互聯網電動自行車行業監管服務平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當地道路交通、公眾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投放政策,明確許可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按要求設置電子圍欄,隨車配備安全帽,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按照規定將車輛投放、租賃等信息接入互聯網電動自行車行業監管服務平臺。

文件名:《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法律依據:《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於2020年5月15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20年5月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壹次會議通過15)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電池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和電動助力或者電力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組織實施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規範停放、安全充電等保障措施,引導公民安全、文明、綠色出行。

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充電器、電池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消防救援、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引導和督促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

第六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宣傳,增強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公開宣傳,增強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電動自行車所有者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和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所有者提供優惠和便利。

快遞外賣等服務企業和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可以通過購買第三者責任險和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企業償付能力。

第八條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應當依法落實產品質量主體責任,在中國境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設計最高時速、最大整車質量和外形尺寸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委托國家認監委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將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認證證書、產品合格證等數據信息上傳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相關數據庫系統。

第九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其銷售的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不得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其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因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而無法註冊許可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並依法承擔其他相應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產品合格證等信息進行核實登記;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和號牌,並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後,方可上路行駛。

本條例實施前,公安機關采購並備案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核發的臨時通行號牌。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和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壹監制。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實行電子化管理。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和號牌。

禁止無行駛證、號牌駕駛電動自行車或者偽造、變造、冒用行駛證、號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壹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電動自行車之日起15日內向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身份證明、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憑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件,自購車之日起15日內臨時上路行駛。

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車輛及相關材料進行檢驗。符合國家標準,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免費登記發放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和號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註冊,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註冊登記時,通過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宣傳視頻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將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道路建設納入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其他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劃分機動車道(含港灣式公交停車道)和非機動車道。城市主幹道(雙向四車道以上)和其他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或者隔離警示標誌。

有條件的農村公路應在路基外側設置非機動車道。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維護,確保非機動車道暢通無阻。

第十三條機動車停車位(含限時停車位)劃在非機動車道上,除機動車臨時停車位外,其余非機動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米。

在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道路上,應當在機動車右轉位置設置右轉引導線和危險警示區,防止大型車輛右轉時與電動自行車刮蹭碾壓。

農村公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和路口,應當設置減速標線、右轉引導線、讓行標誌、減速標誌、閃燈等標線、標誌和設施。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車區的設置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住宅小區、單位建設規劃。

地鐵站、車站、醫院、商場、農貿市場、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交通設施、公共建築和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標準規劃建設,管理單位應當實行專項管理。

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已建住宅小區和單位,應當劃定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周邊沒有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根據需要在道路周邊劃定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

電動自行車停車區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變更。

第十五條住宅小區和單位應當在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區域設置限時充電設施。

電動自行車的電池應避免在沒有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充電。電動自行車的車主或者駕駛人應當定期對電池的電氣電路進行檢修,防止因電氣電路老化、短路而引發火災事故。

禁止在建築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影響消防通道暢通的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鄉住房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當地道路交通、公眾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投放政策,明確許可投放範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按要求設置電子圍欄,隨車配備安全帽,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按照規定將車輛投放、租賃等信息接入互聯網電動自行車行業監管服務平臺。

第十七條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承運人應當佩戴安全帽。

電動自行車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後座應當使用兒童座椅。

因年老或健康原因缺乏駕駛能力的人,應避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第十八條禁止對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改裝、組裝和安裝:

(壹)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二)更換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電機、電池等部件;

(三)拼裝電動自行車或者在無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上安裝動力裝置;

(四)安裝座椅、頭罩、車廂、支架等改變外觀結構、影響行車安全的裝置。

禁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自備案之日起滿七年的非標準電動自行車不得上路行駛。使用年限不滿七年的非標電動自行車,從1,2023年起不得上路行駛;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備案的非標準電動自行車不得早於此期限上路行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貼等方式鼓勵備案的非標準電動自行車提前淘汰。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備案非標準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條有駕駛記錄的非標準電動自行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可以根據情況適當增加有駕駛記錄的非標準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賠償責任。

電動自行車等不準上路行駛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據事故情況和當事人的要求,先認定電動自行車屬於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的屬性,再根據車輛屬性認定和處理事故責任。

第二十壹條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違法信息,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依法將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和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款規定,無行駛證或者號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50元罰款,並扣留車輛;駕駛偽造、變造、冒用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扣留車輛,沒收偽造、變造、冒用的號牌。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且電動自行車不存在改裝、拼裝、安裝情況的,應當及時返還被扣留車輛。

第二十四條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提供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駕駛人或者乘車人未佩戴安全頭盔,或者未滿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未使用兒童座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維修者拆除或者變更電動自行車已登記限速裝置,導致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超過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維修者改裝、拼裝、安裝已註冊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改裝、拼裝或者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拼裝車輛,責令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加裝或者改裝的裝置;駕駛拆除或者改變限速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駕駛其他改裝、拼裝、安裝的電動自行車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駕駛人拒絕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安裝或者改裝裝置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行扣留車輛,在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安裝或者改裝裝置後及時歸還車輛。恢復限速裝置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增加或改裝的裝置予以沒收。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駕駛非標準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元至5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備案的非標準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且公告後三個月內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將車輛送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未拍賣的電動自行車、已收繳的拼裝電動自行車和已備案沒收的非標準電動自行車送有資質的回收機構拆解、解體。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20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