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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保護乘客、使用者、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的管理。

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客運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是指為乘客和使用者提供出租汽車服務或者出租汽車服務的城市小型客車。

出租汽車服務是向乘客提供運輸服務並按裏程和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汽車租賃服務是指為用戶提供無駕駛員的車輛,按時間或裏程收費的經營活動。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出租汽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客管處)對本市出租汽車行業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工商、稅務、公安、財政、物價、交通、規劃、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運營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車行業社會組織受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第五條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交通行業發展相協調,根據市場需求進行總量控制。

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市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六條本市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壹管理。出租汽車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優質服務的原則。

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有償出讓和轉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條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管理,秉公辦事,文明服務。第八條乘客、用戶、駕駛員和經營者有權向出租汽車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舉報和投訴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二章資質管理第九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車輛和停車場地;

(二)有安全、維修、服務質量、治安等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條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個人,必須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和符合要求的車輛、停車場地。第十壹條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向市客運管理處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證件和資料。

市客管處收到申請及相關文件資料後,應在15日內作出審核決定。批準的,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經批準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經營者,應當憑市客管處核發的許可證書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號牌、公安登記和服務收費價格監審等手續。手續齊全的,由市客運管理處核發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服務收費價格監審,由市物價部門委托市客運管理處進行。第十三條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的車輛不得用於出租汽車經營活動。非本地出租汽車不得用於起點和終點在本市的經營活動。第十四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2年以上;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經市客管處出租汽車業務培訓合格,取得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第十五條市客管處應當每年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進行壹次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後方可繼續經營;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經營。第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更新車輛,應當到市客管處、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更新手續,並重新辦理公安登記和稅務登記手續。

出租汽車經營者變更工商、稅務登記事項或者停業的,應當報市客管處審核後,按照規定辦理其他手續。第三章經營服務和管理第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規定公布並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車費發票;

(二)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駕駛員服務資格證的人員;

(三)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

(四)按財政、物價部門批準的項目和標準,向市客運管理處繳納管理費;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發現乘客、使用者、駕駛員有違法犯罪行為及時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