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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黑龍江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管理條例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具有土地規劃資質的單位編制。

墾區和森工國有林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墾區和森工系統組織具有土地規劃資質的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規劃內容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審批權限經批準後,分別納入有關市、縣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的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土地整理、開發、復墾等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經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分級審批。該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已上報國務院批準。哈爾濱、齊齊哈爾和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鄉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墾區和森工國有林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批準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的具體措施。經批準從事非農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的,占用人應當負責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宜農荒地上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占用土地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不含所轄縣)、縣範圍內自行開墾耕地的,應當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耕地協議,明確開墾的期限和要求。屬於跨市縣開墾的,用地單位應當與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耕地協議。

用地單位自行復墾有困難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每公頃五千元至三萬元的土地復墾費,專項資金用於組織復墾新增耕地。耕地開墾費使用管理的具體實施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

承擔補充耕地義務的用地單位,土地復墾所需資金在建設項目總投資中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支。

新開墾的耕地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市(行署)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其中,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補充耕地項目庫,儲備補充建設項目占用的耕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占用耕地中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用表土改良土壤達到規定要求的,復墾面積或相應的耕地復墾費按改良面積的20%減收。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果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依法批準,可以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指定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50年。

壹次性開發土地五十公頃以下(含五十公頃)的,由縣人民政府批準;壹次性開發五十公頃以上壹百公頃以下(含壹百公頃)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準;壹次性開發壹百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壹次性開發使用權未確定的土地,面積超過600公頃(含600公頃)的,須報國務院批準。禁止在坡地、十五度以上沙地荒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護的濕地開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采取措施進行土地整理。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制定土地整理實施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土地整理實施方案應當明確參與土地整理的單位和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則。

土地整理驗收合格後,可將新增耕地面積的60%作為補償指標,沖抵建設占用耕地。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各項建設確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審批機關是:

(壹)征用耕地35公頃以下和基本農田以外的其他土地7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

(二)征用基本農田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本款第(壹)項規定的面積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國家依法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交出土地,不得阻撓。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或者國有未利用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壹)建設項目用地不足壹公頃(含壹公頃)的,由縣人民政府批準,報市(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二)建設項目用地面積壹公頃以上、二公頃以下(含二公頃)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建設項目用地二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報國務院批準。征用土地應當向被征用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補償費。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土地補償費支付給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基礎設施建設,興辦村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補償費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需要由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壹安置的,在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並與不再要求安置的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後,安置補助費可以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青苗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補償費,應當支付給土地承包人或者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產權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與征地有關的費用。征用土地應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壹)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難以計算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和旱地、水田、菜地情況,制定平均年產值的具體補償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二)征用宅基地和鄉鎮企業等建設用地為當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

(三)征用新種植不滿三年的耕地,按上壹年年產值的兩倍補償,並補償開發投資;

(四)征用未利用地和荒廢耕地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按旱地年產值的兩倍補償;

(五)征用魚塘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六)征用園地、草地、蘆葦地,按當地年產值的六倍補償;

(七)征用林地的補償標準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壹)征用耕地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計算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

(二)征用園地、魚塘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和鄉鎮企業、荒山、荒地、草地、葦地、未利用地、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廢棄耕地、新開墾種植不滿三年的耕地等建設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標準為該作物當季產值。

被征收土地上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規定或者約定標準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損失價值確定。

土地征收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被征收單位發出征收土地通知書後,被征收單位或者個人在被征收土地上搶種農作物、樹木或者設施的,不予補償。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使用其他單位有合法使用權的國有農用地的,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支付補償安置費用。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準使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具有合法使用權的建設用地的,應當參照城市基準地價,建設單位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進行適當補償。依法批準建設項目使用未利用國有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農村辦公設施、公益事業等。需要使用集體土地,已被占用的,給予安置補助或者安排被占用農民符合有關要求的職工到村辦企業就業,也可以通過土地調劑解決。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通過下列方式有償使用:

(壹)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

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後,全額上繳省級財政。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現有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部留給相關市縣財政,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建設項目、地質勘探、鋪設電信線路和地下管線等臨時使用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墾區和森工國有林區的臨時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在批準前應當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臨時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者應當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土地使用合同;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土地使用者應當與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簽訂臨時用地合同。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壹般不超過兩年。臨時用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用地使用者必須在臨時用地期滿後壹年內恢復土地原狀或者按照規定負責復墾。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結合舊村改造,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宅基地,凡本村村民占用的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不得擴展到本村以外。農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350平方米。

城市郊區和鄉鎮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屬農、林、牧、漁場的住宅用地,每戶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標的,應當根據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逐步調整。在調整前,可以臨時使用,也可以由移動場臨時管理。村莊和集鎮建設需要時,原土地使用者必須無條件歸還,不得阻礙。

禁止在超過用地標準的宅基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應持戶口簿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請審批表》,經村民代表會議審議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涉及農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方可批準用地。

農村村民出售或出租房屋牟利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國有土地租賃,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租金。土地使用權的租賃期限壹般為壹至五年。土地使用權租賃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請續期。

房地產開發用地不得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企業因破產、兼並、合並、分立、清算或股份制改造等原因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下列權限辦理土地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手續:

(壹)省屬國有企業須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市(行署)屬國有企業的報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縣國有企業用地,須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企業土地使用權跨行政區域的,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五)上市公司土地處置須報省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未按規定辦理土地處置審批手續的,其處置行為無效;越權批準土地處置的,批準文件無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出讓底價為基礎的地價體系。

基準地價由具有地價評估資格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布。國有企業因破產、兼並、合並、分立、清算或股份制改革,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委托有土地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地價評估。

企業改制後,符合國家現行土地劃撥供應規定的,仍可以劃撥形式使用土地。國有、集體企業兼並國有企業涉及的土地不屬於劃撥用地範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也可以維持壹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