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女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女職工的勞動保護。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保障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並將女職工勞動保護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用人單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工會和婦女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的工會和女職工組織應當協助、督促本單位做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工作。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建立和完善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
(二)為女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和勞動防護用品;
(三)對女職工進行安全生產、職業衛生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
(四)執行國家關於女職工禁止從事的工作範圍的規定,並書面告知其禁止從事的工作範圍內的崗位;
(五)采取相應措施保護在工作場所上夜班的女職工的安全;
(六)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
第六條用人單位與女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女職工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保護措施和本單位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
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約定女職工限制其結婚、生育等合法權益;不得因女職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限制其晉升和獎勵,或者單方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滿但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滿。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中,應當明確約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
第七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就女職工的勞動保護事項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女職工權益保障專項集體合同。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為女職工安排壹次婦科檢查;乳腺、宮頸等特殊檢查可以集中安排。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女職工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並如實告知檢查結果。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為在職女職工支付每人每月不低於30元的健康費。所需費用由企業從職工福利基金中支付;事業單位按現行財政負擔政策納入預算。
第十壹條經本人提議,用人單位應當對經期女職工給予以下保護:
(壹)從事高空、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作業,並臨時安排其他適宜工作的;
(二)連續從事站立勞動四小時以上的,安排20分鐘休息時間;
(三)患有痛經或月經過多的醫療機構,給予壹至二天休息。
第十二條經本人提議,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對已婚懷孕女職工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孕期女職工給予下列保護:
(壹)在工作時間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工作時間;
(2)如經本人建議,不能適應原崗位的,減少工作量或安排其他能適應的崗位;
(三)確需休息的,應當經用人單位指定的醫療機構批準;
(四)懷孕不滿三個月、七個月以上的,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每天應當安排壹小時以上的休息時間;有勞動定額的,減少相應的勞動量;
(五)不得安排孕期禁忌的勞動。
第十四條女職工享受產假98天,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的,每多生壹個嬰兒,產假增加十五天;生育或者產假期間采取長效節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假期。
懷孕不滿三個月流產的女職工,享受產假十五天;流產三個月以上不滿四個月的,享受產假三十天;流產滿四個月不滿七個月的,享受產假四十二天;引產七個月後,符合國家生育規定者,享受產假98天。
第十五條產假期滿,女職工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同意,可以休哺乳假,直至嬰兒滿壹周歲,休假期間的待遇由雙方協商確定;產假期滿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壹至兩周的適應期。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給予下列保護:
(壹)在每日工作時間內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多胞胎的,每增加壹個嬰兒,每日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哺乳時間不包括往返時間;
(二)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間工作;
(三)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十七條嬰兒滿壹周歲,經用人單位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為體弱的,女職工的哺乳期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妥善解決從事流動或者分散作業的女職工在身體衛生和哺乳方面的困難。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按照規定建立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
第十九條女職工經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斷為更年期綜合征,經治療後效果仍不顯著,且本人提出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其他合適的工作崗位。
第二十條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在產假期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貼,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或者欠繳生育保險費的女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女職工生育前工資標準支付。
女職工懷孕七個月以後生育或者引產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2%的標準發給壹次性營養補助費。
第二十壹條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女職工因計劃生育節育、絕育或復通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失業前參加生育保險並連續繳費的女職工,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其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用。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的,記入社會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接受,並自處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不履行女職工權益保障專項集體合同,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工會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責任;因履行女職工權益保障專項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檢查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2015 10 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