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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租賃權的法律問題。

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七款規定,所謂作品出租權,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有權許可他人臨時使用以電影攝影或者類似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但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必要標的的除外。

相關基礎

作品出租權的主體是著作權人,既包括作者,也包括依法取得作品出租權的人,如作者的繼承人、通過合同轉讓取得出租權的人。

作品出租權是作品的財產權之壹,其客體是作品而非作品的載體。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7款和第41條的規定,作品出租權僅限於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和視聽作品。關於租賃權的客體,有人認為是作品的載體,是用於固定、傳播作品的客體,如圖書、光盤等,是所有權的客體。

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7款、第41條、第46條、第52條的規定,著作權的內容可以概括為:

1.版權所有者有權出租他們作品的復制品。

2.著作權人有權許可他人出租其作品的復制品,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出租其作品的復制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著作權人有權從出租其作品的人那裏獲得報酬。

出租人作為作品復制品的合法購買者,根據傳統物權法理論的原則,有權使用和出租復制品並收取壹定報酬,他人無權幹涉。作品租賃權似乎限制了物權,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造成的。事實上,在現有的民法理論中,可以為立法提供堅實的法律後盾,賦予著作權人出租權有著深厚的理論基礎。

之所以賦予著作權人出租權,是因為作品的復制品是作品和載體的雙重結合,出租人出租作品的復制品,本質上是出租附著在載體上的作品。因此,作品的所有者,即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的復制品。

首先,作品的復制品是作品和載體的雙重結合。作為作品表達的載體,絕不是作品本身。作品本身的復制品不僅是單壹的客體,也是作品的載體。雖然不是作品本身,但是包含了作品,作品和載體是密不可分的。壹方面,作品作為壹種精神產品,在空間上是看不見的,摸不著的,看不見的,看不見的,自身無法感知的。只有附著在某個載體上,才能被感知。沒有載體的作品不可能客觀存在於世間,作品的存在也無從談起。另壹方面,載體也離不開作品。沒有作品,單壹載體無法構成作品的復制品,只剩下普通稿紙、塑料等物體。

其次,出租人出租作品的復制品,其本質是出租作品。作品的復制品是作品和載體的雙重結合。出租人出租作品的復制品時,是壹起出租作品,而不是出租載體。此外,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同意出租作品。出租人以作品依附於載體為前提出租作品的復制品,承租人以欣賞作品為目的出租作品的復制品。

第三,作品復制品的購買者無權出租作品。壹般來說,租賃權不受權利窮竭原則的限制。也就是說,在著作權人同意出售後,著作權人仍然享有出租這些復制品的權利。就購買者而言,他合法購買了作品的復制品,依法享有載體的所有權,取得了對作品的欣賞權,但他並未因購買作品復制品的行為而取得作品的著作權,未經作者許可,無權處分作品,包括出租作品。

因此,作品復制品的購買者無權出租作品復制品,著作權人有權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復制品。